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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蔡秋如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參 加 人 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綮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參加人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助理教授,其民國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總分均未達70分,參加人以原告連續3年未通過教師評鑑,提經109年12月1日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109年12月16日共同教育委員會教評會(下稱共教會教評會)及110年1月26日參加人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參加人以110年2月3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0939號函報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10年3月19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033421號函復略以:通識中心教評會、共教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均未載明適用教師法第16條款次,且教評會審議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不續聘教師後,應再審議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而有未符教師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情形,遂請重行召開教評會審議。嗣參加人重行提經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及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審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資遣原告之決議,參加人續以110年7月2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5733號函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10年7月27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095494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參加人擬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資遣原告,自110年8月1日生效,同意照辦,參加人即以110年7月30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657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撤銷被告同意參加人不續聘及資遣原告之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