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饒明訓被 告 法官評鑑委員會代 表 人 鄭瑞隆(召集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110年訴字第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此以論,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大抵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關於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40條、第51條規定,其移送懲戒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且專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如係經司法院逕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須先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始得為之;如係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須彈劾案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法官之懲戒本質上雖為公法事件,但立法者已明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之,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故行政法院就法官懲戒案件並無審判權。而依前述說明,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法官所為個案評鑑,乃國家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其決定涉及司法院是否將受評鑑法官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之權限行使,自屬整個法官懲戒程序之一環,故關於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決定,當亦屬於法官懲戒案件範疇,而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基於法官法第41條之2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下稱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已明定:「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本法並未明定不服本會決議時得予救濟,且本會採單一審級制,成員多數為外部委員,具有公正、獨立、客觀等特性,不宜再由其他機關事後審查其關於個案評鑑事件之決議。」之旨,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救濟途徑。從而,法官法對於法官懲戒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且法官法、評鑑實施辦法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決議得否救濟亦已有「不得聲明不服」之明文,則倘若當事人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決議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不僅對之無審判權,且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亦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嗣經被告以109年度評字第1號評鑑決議書(下稱原評鑑決議,即原告起訴狀所指「原處分」)決議原告部分請求不成立,其餘不付評鑑在案。原告因不服原評鑑決議,提起訴願,經司法院決定不受理,其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評鑑決議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均應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依本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決定亦屬於法官懲戒案件範疇,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毋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