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楊麗卿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 表 人 沈德茂(鄉長)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參 加 人 簡煜恩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煜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承租人簡榮旺與出租人陳錦模等人就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
4、658、7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簡榮旺於110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以110年4月27日五鄉民字第1100006971號函核准續訂租約6年,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後來簡榮旺於110年7月25日死亡,其子簡煜恩於110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被告通知出租人陳述意見,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0年11月12日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復原告及簡煜恩:「……本件耕地原承租人簡君於110年7月25日死亡,且申請人為簡君之子,咸認屬實,其繼承係為一法律事實。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申請人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簡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簡君於104年1月22日、110年1月6日申請續訂租約6年,經本所審查完竣後,報送宜蘭縣政府備查,尚無臺端所述從104年至今無任何繼續租賃契約等情事」等等,同意簡煜恩租約變更登記的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件的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則簡煜恩因原處分所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的可能,有使簡煜恩獨立參加訴訟程序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