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4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楊麗卿上列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不服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宜蘭縣政府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就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10年11月12日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及110年11月12日五鄉民字第1100019332號函,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駁回(本院卷第17-22頁),經當庭與原告確認本件起訴對象並予以闡明後,原告仍表示欲對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行政訴訟,然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記載被告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代表人姓名。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