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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董事)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交訴字第110003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停留費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為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所有國籍編號0-00000(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航空器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站)場站內,臺北站爰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下稱費率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10月份停留費計新臺幣(下同)41萬6,020元(下稱系爭費用),並以110年11月10日北站航字第1105009175號函附收款書、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細表(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10月份停留費計41萬6,0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非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而未繼續使用被告場站設備,當非本件系爭航空器場站使用費所應收費之使用人:

⒈依民航法第37條第1項及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可知被告依法

本應向使用其場站設施之人進行收費。參見原告與土耳其公司於110年1月11日所簽訂之代理協議,可證系爭航空器實際上為原告「代理」土耳其公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進行標購。該代理協議第8條前段明文:「於公司(即土耳其公司,下同)完成付款(最終拍得價格,即上述第7條)後,代理人(即原告,下同)應於7個工作日內透過合法公證處將航空器所有權合法地移轉給公司。」故原告與土耳其公司因而於110年2月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依約進行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讓與公證,作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移轉。

⒉因系爭航空器原本之所有權登記於系爭航空器「除籍」後,

原告於110年2月4日發函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航空器之國籍註冊,並經被告於110年2月9日確實完成除籍,依民航法第13條及第18條規定,系爭航空器於註銷國籍後當失去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就其實質之所有權歸屬應回歸一般民法有關動產之規定。因系爭航空器仍置於我國境內,且系爭航空器在臺相關事宜依據代理協議尚須由原告繼續從旁協助,故原告繼續為土耳其公司代管系爭航空器,並由原告與土耳其公司以所有權移轉公證文件達成讓與合意,公證文件上明載:「雙方共同協議以下內容:自2021年2月4日起,所有權人授予、移轉並交付受讓人上述飛機之全部所有權及相關權益。為證明此事,由受讓人與所有權人於上述日期共同簽訂、交付並成立本協議。」,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代交付,足見雙方間就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之移轉已確實完成。土耳其公司既已成為系爭航空器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當然應以其為實際上使用被告場站之人,而為被告依前開法文所應收費之對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曾自承負責「協助」土耳其公司辦理各項規

費繳納及清償,即應由原告擔任繳款人云云。原告基於代理關係本在臺為土耳其公司進行相關費用繳納,然原告與土耳其公司之「法人格」不可能因此直接合一,況且原告從未自承為所有權人,更於原告110年2月4日碩發字第1100204001號函特別言明系爭航空器之新所有權人為土耳其公司,並有確實提供土耳其公司完整資訊予被告。且原告與土耳其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協議第4條第4項亦明文:「為購買和所有權移轉之必要臺灣政府官方規費及稅款支出,將由公司(以新臺幣或等值美元)支付,代理人主要負責通知公司遭收取之稅款及費用金額,並向公司收取費用或稅款後繳納予官方機關,並取得臺灣政府正式收據原本後交還公司。」可知系爭航空器所生之相關規費本應由所有權人土耳其公司支付,原告自始僅基於代理協議負責代為通知並協助轉付。

㈡系爭航空器僅單純除籍,而非「外籍航空器」,且於原告應

買後,更未曾飛行或登記為國籍航線,與被告所主張應以國際費率計算之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全然不符:

⒈系爭航空器除籍後,僅為一暫時無國籍者,被告一再空言並

自行將「除籍(註銷我國籍)」與「外國籍」直接劃上等號,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法規範以實其說,顯為單方恣意解釋,欠缺任何法規基礎。細繹民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即可反推法規所指之「外籍航空器」並不包含「除籍之航空器」。系爭航空器並非外籍航空器,且系爭航空器於原告應買後,從未飛航、甚或登記為國際航線,即顯然與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稱原告表明系爭航空器要飛往國外,要登記外國籍,參

酌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當以國際航線費率計算云云。惟「系爭航空器要飛往國外並登記為其他國籍」為原告與土耳其公司之原定計畫,然該計畫目前已因疫情延宕,則於航空器確實完成登記為任一國籍之前,豈可能因此計畫而直接可被認定為「外國籍」?縱使該計畫日後成功履行,系爭航空器亦絕無可能再於我國申請登記為「國際航線」,蓋系爭航空器早已超出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5項之26年機齡限制,故系爭航空器於我國絕不可能得以再進行任何載客行為,至多僅能以申請「一次性飛渡許可」之方式直接飛離我國,而無所謂航線可言。

㈢系爭航空器確實合於收費標準第7條所定「因損壞、報廢或修

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之要件,應依照該條所訂之「國內收費費率」計算停留費為2萬6,970元:

⒈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所稱之「損壞」、「報廢」、「修理改裝

」係擇一關係,即航空器只要符合任一種條件均得適用。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0月8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第2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明確載明,系爭航空器機況不佳且從109年3月31日起即長期無人維護。且系爭航空器截至被告108年底所統計公布時之機齡已為26.83年,故系爭航空器已不得再供作我國航空運輸業所使用,為我國107年10月17日修法後所直接淘汰,被告已於110年1月31日以第11001號對外公告表明系爭航空器已為「不適航且停用之狀態」;原告於110月2月4日發給被告碩發字第1100204001號函中,亦有再次提及關於系爭航空器處於損壞狀態,而須待修理完成後始能飛離。土耳其公司另曾委請訴外人周光宇多次偕同多名亞航人員進入被告所屬航空站內對系爭航空器進行維修檢測,且每次均有申請通行證,並於上機坪作業前後進行「報到」及「報離」程序,被告絕無可能對此情不知。而系爭航空器於110年3月經亞航人員檢測後,即有亞航人員製成維修項目表(載有相當多項之「No goitem」)及飛機維修計畫概要可證明系爭航空器於修復完成前不可能從事飛航,而屬損壞狀態。足證系爭航空器確實符合收費標準第7條所定之「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被告本應依據該規定以國內收費費率收取滯留費。

⒉收費標準第7條已有明定適用要件(即民用航空器係因損壞、

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並經經被告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者),並未規定有任何「主觀要件」之限制,即無論系爭航空器究竟係因何人之因素損壞、可歸責於何人而暫時無法維修完成,均與是否可適用該項之規定毫無關聯性可言,不容被告自行創設「須不可歸責於原告」、「須經原告先提出正式申請」、「須待原告通知被告方能就系爭航空器進行是否損壞之認定」等法律所未明文之限制,否則均屬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第7條滯留費收取規定之進一步詳細規範,應可認並無其他細部規範存在。

⒊況原告實際上於收受被告第1期(110年2月份)之收款書後,旋於110年3月31日以碩發字第1100331001號函向被告表示抗議,明確通知系爭航空器之損壞狀態,將進行後續維修作業,請求變更收費方式。縱因原告非法律專業,僅稱請求改以「專案方式」收取較低費用,均不改原告已通知被告該航空器之損壞事實存在。被告未命原告提出任何文件供其認定,即直接拒絕,被告謊稱未受原告通知,不知悉航空器情況,故無法認定系爭航空器是否為損壞待修之狀態等語,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

⒋再者,系爭航空器早於遠東航空所有時,即已停放於被告之

管制區域內,當為被告「核准同意」原所有權人遠東航空將系爭航空器停入,則再於系爭航空器易主予原告所有時,若被告拒絕原告繼續將系爭航空器置放於場站內,早應告知原告並撤銷其原就系爭航空器停入場站內之核准,豈可能容任原告繼續將系爭航空器置放於被告管制範圍至今長達近1年多?則原核准之效力當繼續延續由原告取得。

⒌若本件適用收費標準第7條之國內費率計算,系爭航空器之重

量為6萬1,000公斤,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停留費之國內航線欄位費率,2萬公斤以內者,每1,000公斤每天23元,2萬0,001公斤以上者,每1,000公斤每天10元,故系爭航空器依此費率計算之費用應為2萬6,970元[計算式:(20千公斤x23元+41千公斤x10元)x31天=26,970元]。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除籍以前,被告均係以此種國內航線費率向原告收費(110年2月4日至110年2月8日),故上開費率「計算方式」係比照被告110年2月使用費針對系爭航空器除籍前所為之國內費率計算方式,應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先前已繳納本月份場站使用費41萬6,020元予被告,倘若本院終認被告所得收取使用費之對象為原告公司,且有上開收費標準第7條按國內收費費率之適用,則被告即應返還原告38萬9,050元。

㈣縱認本件無法直接適用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原告主張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適用之:

⒈臺北分署於系爭拍賣公告中明載系爭航空器機況不良,且至

少半年無任何人維護,直至110年2月原告以應買系爭航空器至今,均因未能登記新國籍國而無法完成修復作業,則自系爭航空器停入被告場站內迄今2年有餘,從未從事任何飛航行動或航線申請,該航空器使用被告場站所生之成本及產出效益,顯然遠低於其他無損而有正常航線並確實從事飛行之航空器,更與收費標準第7條所欲優惠之航空器對象並無任何不同。

⒉觀諸收費標準第7條之文意,可知當初標準制訂者原先所假設

之情形為:航空器「尚未進入場站」前,因損壞、報廢或進行修理等原因而須停入,卻忽略航空器可能會因其他原因而先合法進入場站(例如本件前手遠東航空已先將系爭航空器合法停入),故後手(要收費之對象)於取得該架無論係早已處於損壞、報廢或待修狀態、甚或是在停放期間才發生損壞、報廢狀態之航空器後,均不會再有另外將航空器「核准停入場站」之動作,致使與原規範之假設前提略有不同,然而,此種情形無論係在場站使用成本及市場機制等因素衡量下,均未與原收費標準所明定之對象有任何不同,而得予以類推適用以落實所謂成本回收原則。反觀被告目前向原告收取者,係依照所有項目中「最高費率之國際航線費率」計算「停留費」,其主張依循規範為收費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然本件系爭航空器除與該款要件全然不符外,被告逕以該規定向原告收費,顯然悖離規費法就使用規費所明揭之「成本回收原則」;況實際上於系爭航空器除籍前,被告對於前手遠東航空及原告均係以「國內費率」計算費率(計算結果與原告現主張類推適用之費率並無不同),則被告執意僅因系爭航空器除籍即改以最高費率向原告收費之舉,適用法規上本有違誤,更有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

⒊上開類推適用之見解,更有本院110年1273號行政訴訟判決肯

認之,該案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僅為不同月份停留費(該案為110年3月份)之訴訟。至被告所主張得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號判決,該案法官自始未詳加釐清案情,僅召開一次庭期即率予結案,所為之判決內容本身即有諸多認事用法不當之處,且原告已依法提出上訴,則該案是否仍會維持原審判決結果,即非無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02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民航法第3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法得對原告收取系爭費用:

⒈使用場站設備及相關設施之人,應依民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繳納場站費用,被告有權收取規費。原告迄今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航空器使用臺北站設施等(即原告為使用場站及設施之人),依法應繳納停留費等場站費用。原告也直接明確表示系爭航空器在臺期間由原告繳納、清償相關費用。因原告申請註銷系爭航空器國籍登記(即除籍),而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除籍後,即非本國籍航空器,被告爰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自用航空器欄位費率收費(110年10月費用)。系爭航空器重量6萬1,000公斤。被告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費率規定自用航空器欄位費率計算(臺北站即松山機場為第一群機場),每1,000公斤每日220元,故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應納停留費:61(千公斤)×220元 × 31天=416,020元。

⒉原告自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權利移轉證書,至今仍為

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於同日向被告表明系爭航空器在臺停留期間各項規費等相關費用由其辦理。另於110年2月9日點交系爭航空器時,原告亦再次表明系爭航空器相關費用及衍生費用由其清償,即系爭航空器之相關費用,原告清楚表明自110年2月後之各月費用皆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嗣後持續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聯繫以及處理系爭航空器相關事務,被告透過email與原告聯繫,請原告提供繳納系爭費用之公司相關資料以處理系爭航空器停放臺北站所衍生相關費用及後續作業,原告提供自己公司資料予被告。故其臨訟改口土耳其公司為所有權人,有告知被告,被告計費有誤、原處分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⒊民航法第37條於立法當時係參照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C

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該公約第15條明文規定各國對航空器收取使用機場及助航設備等費用,乃對「航空器」(物)本身收取費用,即航空器(物)使用場站設備應納費用,由航空器所有人與使用人等關係人共負繳納義務(直接、間接因航空器而使用場站設備設施)。87年修法後至今也未變更性質。即航空器使用場站設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等關係人皆負繳納義務。

㈡原告為民航法第37條第1項之繳納義務人,系爭費用當應由其繳納:

⒈原告既欲援引另案110年3月費用判決爭執費率,則繳納對象

爭點,兩造就原告為繳納義務人應為不爭執,兩造僅對系爭費用之費率計算有爭執,合先敘明。原告先前不曾提供給被告或臺北站關於原告自稱與土耳其公司協議等相關資料。原告自拍定系爭航空器時起,迄今已經過1年多,本有長時間可提供資料給被告但未提出,且期間原告仍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聯繫,並以自己名義出席防颱會議、點交等相關事務。原告提出與土耳其公司之代理協議第4條係約定原告應繳納費用,爾後向土耳其公司請求費用,周光宇於他案亦如此證述。被告在原告無其他依據資料,自不能任意推翻行政執行署權利證明書效力及否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所為行為(含承諾負責繳納費用)。況原告陳稱系爭航空器處於損壞報廢不適航狀態不能飛,又稱土耳其公司買了修好要飛土耳其云云,卻至今還在找登記國,也不是要飛土耳其,屢有矛盾,可見原告所述不實。縱退步言,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為誰,與被告要求繳納場站費用對象,並非等號。若為外籍航空器,被告向來皆以外籍公司之臺灣分公司或在臺代處理公司為繳納對象,過往也由在臺之公司為繳納,本案亦無不同。

⒉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

,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9日進行點交程序,現實交付予原告,非土耳其公司人員。若純以原告與土耳其公司簽訂之代理協議形式上觀之(惟被告主張該等資料有疑義),原告於110年2月4日未現實占有,且該協議內容亦未彰顯任何土耳其公司間接占有約定,當不生占有改定效力。

⒊系爭航空器除籍與否,僅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之差異,原

告對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不因之變動。被告關於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起除籍之函文,僅提供說明系爭航空器已無中華民國國籍,無其他意思,也非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轉讓之認定。又原告110年2月4日碩發字第1100204001號函稱只申請將系爭航空器除籍,沒有提出所有權移轉申請,也不曾提供其所稱買賣相關資料。又系爭航空器不具本國籍後,要註冊何國國籍,為原告自行處理事宜,且系爭航空器相關事宜皆依下一個登記國的規則辦理,惟原告從當時到現在不知下一個登記國是何國,尚還刻意將系爭航空器下一個登記註冊國與所有權移轉事宜混為一談,扭曲承辦人當時對話過程,自不可採。⒋周光宇所述已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改口陳述,原告、周光宇

與被告承辦人只就辦理除籍事宜為對話,無涉所有權移轉事宜;又由對話過程可知,原告透過周光宇再次表明由原告繳納系爭費用。至於原告(周光宇)與亞航維修人員往來資料,之前皆未提供給被告,被告也沒有人員參與,無法確認其真實。又由該等證據形式記載可見,原告為對系爭航空器狀況最熟悉之人,然原告自拍定系爭航空器以及通過除籍後,經過1年多才看似有要維修處理,惟最終仍未按照其計畫進行,實有疏於照護系爭航空器責任問題,應自負其責。

㈢系爭航空器不符合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且因本案有明確法令

收費規定,被告也從未以收費標準第7條收費,原告若有需求,本可檢附資料正式來文被告說明有收費標準第7條情形,並由被告審視是否符合,當無類推適用餘地:

⒈系爭航空器原屬遠東航空所有,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最後

一次飛航任務後,即停留於臺北站機坪上第47號停機位。原告拍得後,系爭航空器仍繼續停留同一位置至今。而該機位為航空器起降前後停放位置,位處航空器移動或相關飛航作業地點,並非收費標準第7條所稱經被告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原告拍得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除籍完成(不具本國籍即外籍航空器)後,既將系爭航空器閒置1年多,沒有就系爭航空器之現狀如何及要如何之處置(損壞狀況如何或需維修到何種程度),正式檢附資料給臺北站審視,被告無從審視是否有收費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狀況。原告所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也因重大事實認知錯誤,在被告表明有明確收費標準第15條依據下,逕創設收費標準所無之解釋,且明顯誤解收費標準第7條第2款,致生判決結果違反客觀收費事實及過往慣例之認定違誤,導致原告久占機坪,在沒有提出收費標準第7條之相關資料正式函文情形下,卻取得不正當的優惠費率利益。

⒉原告明知系爭航空器狀態不佳仍購買,購買後對自己所有財

產不進行維修,皆係原告疏於對自己財產之照護,當無從指稱被告收取系爭費用違法、圖減免費用。原告110年3月31日碩發字第1100331001號函只是說明除籍後續及再詢問費率,並非說明系爭航空器有收費標準第7條狀況,且原告也不是用該函要報請損壞或維修,沒有於發函檢附資料或提出維修聲請,更無檢附資料說明。因而被告110年4月13日北站航字第1105002823號函僅再次說明費率及費用如何計算,並非准駁。另原告主張臺北分署於標的物現狀記載狀況,僅說明「該航空器機身未進行C Check。……航空器已閒置6個多月,自109年3月31日起處於無人維護狀態……」,此等記載只是現狀描述,不代表認定該航空器即為損壞、報廢及修理改裝狀態,更非認定屬收費標準第7條狀態。

⒊系爭航空器適用收費標準規定之費率,與系爭航空器實際上

有無飛行國際航線無涉,僅因是否為本國籍而應適用收費標準附表何費率欄位之差異,故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並未從國內航線變更為國際航線,應適用國內航線費率云云,核屬對於適用收費標準費率計算之誤會。自用航空器,商務專機,於收費標準附表係相同欄位,費率也相同,系爭航空器確係原告所有,為自用航空器無疑。至於原告自行解釋自用航空器、商務專機以及引用航業法規定,稱臺北站無法辨識商用、自用航空器云云,均係基於原告主觀意見以及對於收費費率及法令誤解,當不可採,蓋原告於110年2月、4月已知悉被告收費費率計算標準,明細表代理/商務等僅係收費單附件公版格式,自不能據此稱被告違法。申言之,參酌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系爭航空器為原告自己所有之航空器,為自用航空器,且已除籍,即非本國籍航空器(非本國籍航空器無法飛航國內航線),自然無法以原告所稱國內航線費率計費。縱原告與土耳其公司交易所述為真,系爭航空器將來也會是外籍航空器並飛往國外,不是飛國內,故原告臨訟稱以國內航線費率收費,不知所云。

㈣退步言之,若有原告所稱系爭航空器有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情

形,為報廢、損壞或待修理狀態,也不能將航空器停放於機坪而比照該條,依不適當之費率收費,否則以高費率計算停留費避免外籍航空器久占機坪之收費行政目的無法達成(縱依收費標準第7條,被告一開始暫不收滯留費原因也是為了達成避免久占機坪之目的)。原告本可早早正式來函檢附資料告知航空器狀態,經臺北站審視並檢視機場狀況,遵從指示將系爭航空器暫時移置到不影響航空站運作地點停放,而費用計算當可參酌以土地租金計算費用約24萬5,193元,也遠較原告主張合理。

㈤原告表明系爭航空器要飛往國外,要登記外國籍,即係外國

籍航空器要飛國際航線,參酌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當以國際航線費率計費,不可能再適用國內航線費用。此與遠東航空所有當時系爭航空器具本國籍且飛航國內航線情形(最後一次飛航任務係由馬公機場飛抵松山機場)明顯不同。又本國籍航空器方能航行我國內航線,而於我國機場停留,故費率較為優惠,因而與外籍航空器(包含除籍)有別。可謂因「本國籍」航空器而有優惠,並非航空器久停在機坪,因適航證書無效,該費率就自動會產生使用強度差異而變成收費標準第7條情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忽略系爭航空器有無本國籍之明顯差異事實,欲比照遠東航空所有系爭航空器時之情形,自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航空器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得否向原告徵收系爭航空器110年10月份之停留費?㈡被告依收費標準第15條附表「國際航線」「商務專機、自用航空器」欄位計算系爭航空器110年10月份之停留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略以:「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

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按規費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8條第1款、第4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第9條規定:「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⒉民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

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依此,被告就使用其所提供之航空站等相關設施服務者,收取費用,其性質屬於使用規費之徵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民航法第37條第1項明文對於「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施及相關設施」收取費用,如係以停放航空器之方式而為設施之使用,即應以事實上「將航空器停留在航空站以使用該航空設施者」作為應徵收使用費之對象,而非以所停留之航空器法律上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為對象。

⒊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3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場站使用費,指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滯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擴音設備服務費、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民用航空運輸業因業務需要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以下簡稱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輸油設備使用費、安全服務費、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使用費及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所稱助航設備服務費,指過境航路服務費、航空通信費及飛航服務費。」第4條規定:「(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飛為一架次。」第6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在場、站內露天或機坪停留者,應計收露天停留費或機棚停留費;其在露天停留未超過2小時者免收。」第7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1日者以1日計。但以6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1日者以1日計。但以3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依此可知,場站使用之收費標準,係依據使用者使用之原因、目的、方式、時段等差異,管理者的維護、管理、其他相關成本之不同,以及市場因素等,而定有不同收取的費用及費率。

⒋費率表(即收費標準第15條附表):「站場使用費,停留費

,計收單位:每千公斤;國際航線:商務專機、自用航空器,超過3小時至24小時以內,第一群(各機場費率),220元;國內航線: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20,000公斤以內者,23元,20,001公斤以上者,10元。……。備註:一、本目指露天停留費。二、以到達時為準24小時為1日。三、第2日起,按日依最高費率計收。」「備註2:第一群機場為臺北國際航空站,……。」㈡經查,系爭航空器原為遠東航空所有,經臺北分署拍賣,由

原告於110年2月3日以自己名義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於同年月4日發給原告系爭航空器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並由臺北分署以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通知臺北站協助應買人(即原告)辦理點交,原告以系爭航空器買受人身分派員於同年月9日會同到場完成系爭航空器之點交程序,此有系爭拍賣公告(本院卷第55頁)、系爭航空器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載明應買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臺北分署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通知(本院卷第263-264頁)及執行點交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考。且細觀上開執行點交筆錄已載明:「買受人: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三、上開拍定之航空器業經點交由買受人接管完畢。……五、松山機場自2021年2月4日起有關B-28017飛機(按即系爭航空器)相關費用,由買受人負責清償(含颱風期間相關費用之衍生)」,此有執行點交筆錄及臺北分署111年4月25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而原告有於110年2月4日以碩發字第1100204001號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向執行署台北分署標購1架國籍編號B-28017之MD-82型客機(按即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4日完成標購程序,並取得執行署台北分署核發之所有權轉讓書……。該航空器在台停留期間之各項規費繳納,由本公司協助辦理。」(本院卷第151頁),據此可知,原告經拍賣點交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事實上即有使用航空設施以停留系爭航空器,以待修復後實物交付土耳其公司乙節,已為原告所自承。是以,被告以原告為對象徵收使用航空設施之規費(停留費),於法無違。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其並非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云云,於法難謂有據,自無可取。

㈢本件被告應依收費標準第4條、第15條及費率表之規定,按國

內航線收費費率計收系爭航空器110年10月份之停留費,理由如下:

⒈依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可知,「停留費」、「滯留費」乃係分

屬「場站使用費」之不同使用項目。又依收費標準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民用航空器在場、站內露天停留者,應計收「露天停留費」,在機坪停留則應計收「機棚停留費」,而民用航空器僅限基於「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此等特定原因而在場、站內「停留」,且須符合收費標準第7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經被告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之要件者,始得於特定期間內,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按費率表之規定,計收單位:每日、計收方式:按航空器型別計收、費率:暫不收費)」,如逾特定期間,仍繼續因該等特定原因而在埸、站內停留,即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而不再是以「滯留費」計收。

⒉又依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降落費、夜航費及停留費之收

費,均有以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或「飛航國內航線」作為「收費費率」之區別標準。復參照費率表規定「站場使用費」之「降落費」項目的計收方式,明文區分為「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而有不同的費率,該項目的備註欄載明「一、以入境飛航性質作為計收依據。二、國際航線之降落費收費為基本費率加上累進重量費率,而國內航線則維持既有累進重量費率之收費方式。………。」基上,「停留費」既與「降落費」同樣有區分「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之不同計收費率,則依收費標準第4條及費率表相關收費項目予以體系解釋,「停留費」之收費理應同樣以入境(降落)飛航性質作為區分不同的費率計收之依據。而收費標準既係交通部依民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則被告對於使用航空場、站及相關設施者徵收使用費,自應依據收費標準及費率表之相關規定予以計收。

⒊經查,系爭航空器原為遠東航空所有,最後一次飛行任務係

於108年12月12日由澎湖馬公機場飛抵臺北站,遠東航空於同日宣布自隔日起全面停飛,即停留於臺北站機坪上第47號停機位迄今,此為被告自陳屬實,由此應堪認系爭航空器最後乙次入境飛航性質為國內航線。而系爭航空器迄至110年2月4日由原告拍得前,為遠東航空所有,被告就系爭航空器自108年12月12日飛抵臺北站至110年2月3日之停留期間,皆向遠東航空收取停留費,依據費率表計算:系爭航空器61,000公斤,每月停留費計算方式:{20(千公斤)× 23元 + 41(=61-20,千公斤)× 10}× 每月天數,此為被告所自陳屬實(本院卷第581至582頁),並有遠東航空之民用航空局臺北站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用明細表(國內線)及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被告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戶收款書影本5紙(款項所屬月份各為: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9年4月、110年2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5至607頁)。又查,系爭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因屆期,經被告以109年1月31日第10901號民用航空器適航公告廢止,此有該公告(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77至681頁)。

由此可知,被告仍係以系爭航空器最後一次降落時之飛航性質,而依據費率表所定「國內航線」之費率,向遠東航空收取系爭航空器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期間之停留費,並未因系爭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已遭廢止,亦未因其間系爭航空器事實上並無飛航之事實,而採取不同的停留費收費標準。

⒋被告雖僅答辯稱:因原告申請註銷系爭航空器國籍登記(即

除籍),而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除籍後,即非本國籍航空器,被告爰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自用航空器欄位費率收費(110年10月費用),系爭航空器重量6萬1,000公斤。被告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費率規定自用航空器欄位費率計算(臺北站為第一群機場),每1,000公斤每日220元,故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應納停留費:416,020元[=61(千公斤)×220元 × 31天]等語。惟經本院將被告上開所述與費率表各欄位予以相互比對,堪認被告係「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向原告計收系爭航空器的停留費。然而,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所規定須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之情形者,僅有「(第1款)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及「(第3款)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但查,系爭航空器原本為我國國籍,為遠東航空所有,最後乙次飛行任務係於108年12月12日由澎湖馬公機場飛抵臺北站迄今,此為被告所自承屬實。系爭航空器嗣經原告申請由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之除籍,此有被告110年2月17日空運計字第1105003568號函(附件B-28017英文除籍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又系爭航空器於除籍後,仍一直停留在臺北站,迄至110年10月份止,期間並未曾自我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亦未曾自外國一地進入我國境內,由此可見,系爭航空器顯不符合前揭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之情形。是以,被告依據費率表「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向原告收取系爭航空器之停留費即屬於法無據。而系爭航空器最後一次降落時之入境飛航性質及停留在臺北站的狀態,既未因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而有所改變,且系爭航空器在由遠東航空移轉予原告前之109年1月31日,即無適航證書,則被告應按費率表所定「國內航線」之費率,向原告計收系爭航空器自110年10月1日起31日止期間之停留費應為2萬6,970元[計算式:(20千公斤×23元+41千公斤×10元)×31天=26,970元],始堪認符合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之費率表規定,及國家提供給付時的公平負擔要求。從而,原處分依據費率表「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命原告繳納停留費416,020元自有違誤,於超過26,97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⒌被告另辯稱:依民航法第81條規定,具國內籍才可以飛國內

航線,除籍後只能適用外國籍自用航空器費率來收費云云(本院卷第499頁之筆錄)。然依據收費標準及費率表之規定,並未有何規定以航空器具有「外國籍」或「非本國籍」或「除籍」,作為「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計收停留費之構成要件,更未有何規定航空器一旦除去本國國籍之後,只能適用被告所謂「外國籍自用航空器費率」來收費。況且,民航法第81條僅規定:「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外籍自用航空器經依第78條第1項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二、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由此可知,縱使是外籍航空器,一旦經依交通部許可,或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即非無可能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飛航,並非一律只能飛航國際航線。是以,被告以此部分抗辯,作為其就系爭航空器向原告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計收110年10之停留費的理由,實於法無據,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依費率表所規定之「國際航線」、「商務專機、自用航空器」欄位計算系爭航空器110年10月份之停留費,於法核屬有誤。

⒍被告尚抗辯稱:系爭航空器適用收費標準規定之費率,與系

爭航空器實際上有無飛行國際航線無涉,僅因是否為本國籍而應適用收費標準附表何費率欄位之差異,系爭航空器為原告自己所有之航空器,是自用航空器,且已除籍,即非本國籍航空器(非本國籍航空器無法飛航國內航線),自然無法以國內航線費率計費,縱原告與土耳其公司交易所述為真,系爭航空器將來也會是外籍航空器並飛往國外,不是飛國內云云。惟查,收費標準第4條及費率表係明文規定計收停留費以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或「飛航國內航線」作為費率之區別標準,而依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即可知,該規定之規範對象為「民用航空器」,並未區分該民用航空器究為「本國籍」、「外國籍」或「除籍(無國籍)」而當然異其計收停留費之費率。系爭航空器自無從因除籍即改變其並非飛航國際航線而入境臺北站之事實,則以系爭航空器最後一次降落之入境飛航性質,自無可能符合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而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之情形。再者,被告一方面陳稱收費標準規定之費率,與系爭航空器實際上有無飛行國際航線無涉,一方面卻稱非本國籍航空器無法飛航國內航線,無法以國內航線費率計費,顯係以航空器於場、站內停留期間之實際上能否飛航國內航線,作為其是否以國內航線費率向原告計收停留費之標準,惟此等說詞不僅前後矛盾,且係增加收費標準所無之條件限制。況且,被告向遠東航空收取系爭航空器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之停留費,係依據費率表所定「國內航線」費率予以計收,並未因系爭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已遭廢止,或系爭航空器事實上無法飛航國內航線等因素,而採取不同的停留費收費標準,已如前述,由此益徵,被告在計收停留費所採之費率,並非以是否於停留期間在客觀上有飛航國內航線之可能為必要。是以,被告此部分答辯顯係於法無據,實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確實合於收費標準第7條所定「因損壞

、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之要件,應依照或類推適用該條所訂之「國內收費費率」計算停留費為2萬6,970元,其有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減費申請,遭被告否准云云。被告對此則抗辯否認原告有向其提出申請。經查:按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收取滯留費之構成要件,須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第1款)」或「修理改裝(第2款)」之特定原因而在場、站內「停留」,且須符合收費標準第7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經被告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之要件者,始得於特定期間內,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按費率表之規定,計收單位:每日、計收方式:按航空器型別計收、費率:暫不收費)」,逾特定期間,仍繼續因該等特定原因而在埸、站內停留,即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已如前述。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31日碩發字第1100331001號函(下稱110年3月31日函,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其上主旨僅記載為調整系爭航空器2月分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用,並僅於說明欄記載系爭航空器於執行署拍賣購入時為不適航狀態,且無法於購買前進行性能評估作業,故於購入後才能進行系統測試及後續維修相關作業,同時該標的物因無法達到適航標準且因無國籍登記,不同於正常適航條件下交易的航空器,對於臺北站將系爭航空器以自用航空器計算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能以專案方式收取相關機場費用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函中並未明確表示系爭航空器為「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須在場、站內停留,亦未表明其有申請臺北站核准其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抑或在指定之其他非偏僻地點停留。況且,原告既係向被告表示其於購入後才能進行系統測試及後續維修相關作業,則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原告本身都尚未確定其是否有為後續維修相關作業之情況下,即准否系爭航空器在何地點停留,亦無可能明確知悉系爭航空器具體的損壞或維修情形,自無從向原告計收收費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特定期間內的滯留費(依費率表規定:暫免收取),及自何日起算逾期之日以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是以,原告主張其有以110年3月31日函向被告申請依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收取停留費乙節,係屬無稽,並無可取。系爭航空器於110年10月份停留在臺北站內,既已該當收費標準第4條、第15條及費率表所規定之要件,而應依據該等規定按國內航線費率向原告計收停留費,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以為規範漏洞之填補的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10月使用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停留費用,應依據費率表「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計收為26,970元[計算式:20(系爭航空器每千公斤計收單位)×23元×31日+41×10元×31日=26,970元],原處分依據費率表「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命原告繳納停留費416,020元自有違誤,於超過26,97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關於停留費之計算既有前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原告主張其已如數繳納原處分所示金額416,020元在案,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部分,被告對原告已如數繳納416,02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該款項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則原處分關於停留費超過26,970元部分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該請求於389,050元(計算式:416,020元-26,970元=389,050元)之範圍內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389,050元部分(即26,97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