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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號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雷隆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柏彰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天瀚 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沛欣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100063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自民國79年起至99年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桃園

縣楊梅市)頭重溪段17-2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使用原料為基板、油墨、蝕刻液、硫酸、清潔劑、硝酸、硫酸銅、磷銅塊、剝錫鉛液、氫氧化鈉等,產品為印刷電路板。製程程序包括基板之裁切、鑽孔、壓合、烘烤、黑孔、磨刷、壓膜、乾膜顯影、二次銅、外層蝕刻、防焊前處理、防焊印刷、預烘烤、防焊顯影與後烘烤等。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執行「100年公告事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備查及審查管理推動計畫」(下稱污染調查計畫)調查工作,於100年9月1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現勘,同年12月2日前往進行土壤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土壤中重金屬銅濃度達8,540毫克/公斤、鉛濃度達2,100毫克/公斤,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400毫克/公斤、鉛2,000毫克/公斤),並於101年3月出具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已遭受重金屬銅與鉛之污染,其與原告之印刷電路板製造運作製程具關聯性,核認系爭土地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聯性,案由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3年1月6日府環水字第1020706729號、第10207067291號公告(下合稱103年1月6日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㈡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4年1月29日、104年10月16日、

105年9月21日、106年5月16日、107年2月22日、108年2月21日、108年10月17日限期命原告依照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惟原告均未依限提出。其後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13日以府環水字第1090117494號函(下稱109年5月13日函)命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送審。惟原告仍未依限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前經被告以109年12月28日府環水字第1090337192號函附裁處書(下稱109年12月28日函),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原告就該函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1號另案審理中)。嗣限改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遵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被告復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4日府環水字第1100192035號函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7條規定按次裁處1百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1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代表權人或環保權責人員接受4小時環境教育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非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行為人,並無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原處分顯有違誤:

⒈原告在系爭場址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時,被告曾於97年8

月12日、97年12月16日至現場檢測,皆未發現系爭土地有遭污染情形,直至98年1月8日歇業停工後即未在系爭場址從事任何工作,另系爭土地於99年初即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封,並於99年8月24日已公告拍賣,公告上並載明現場無人使用,並於99年8月27日公告於報紙上,而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2日由周昆興、林麗華得標,原告自停業後即無在系爭土地從事任何工作,而土地檢測都在上開時點之後,環保署委託中興顧問公司係於100年2月10日開始進行土地檢測,在此期間無法排除他人傾倒廢棄物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又污染調查計畫執行期間為100年2月10日至101年2月9日,非原告使用系爭場址期間,調查報告之表3.2-6即環保稽查紀錄,僅顯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未檢測有系爭土地遭污染現象,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又被告103年1月6日公告未曾合法送達原告,致無法提起救濟,對原告不生效力。

⒉原告自98年11月1日即已停業,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原告

自停業後即無在系爭土地從事任何事物,無法單憑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即論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被告對於有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又系爭場址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100年及101年間遭法院拍賣,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目前皆非原告。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場址從事任何行為,多年來未再使用,並非污染來源,對於何人在系爭場址進行何種污染,無從知悉,自無復原之責任,被告不應要求原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系爭土地受污染非原告造成,其無法也顯無義務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被告要求事項,顯不可能完成,原處分有嚴重瑕疵。被告未詳查系爭場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逕以舊有資料認定為原告所為,復以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為由,對原告裁處,顯有違誤。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被告委託中興顧問

公司於100年12月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工作,檢測結果為系爭場址已遭受重金屬銅與鉛之汙染,何以被告逾10年後才要求原告進行改善計畫,顯不合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負有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卻未依限提出計畫,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

⒈依據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之土壤

受重金屬污染,其中銅含量最高濃度已超標管制標準21.35倍,鉛含量最高濃度亦超標管制標準12.2倍;而調查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已敘明:系爭場址已遭受重金屬銅及鉛之污染,其與原告之印刷電路板製造運作製程具關聯性,初步判斷應為原告之製程運作、廢水處理與廢棄物堆置所造成之污染,足證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等運作長達20年,工廠製程與場址之污染經認定具有關聯性,並不因場址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

⒉系爭場址自77年起即由原告使用,直至100年1月12日經拍

賣得標為止,此20幾年間除原告外皆未有任何第三人使用,且依土污法第17至19條規定,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場址,即受各項管制,無法自由利用,縱使系爭場址土地拍賣之得標人亦受管制,土地利用行為受到限制,自不可能有原告猜測之第三人使用造成污染情事,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假扣押、禁止處分登記期間,另有第三人傾倒廢棄物致場址污染,空憑臆測未舉實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被告於103年1月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其中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部分,於104年1月29日函經合法送達原告,並因原告未提起相關行政爭訟業已確定,具備構成要件效力。至被告環保局於97年6月20日前往稽查系爭場址發現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法裁罰並限期改善;同年8月12日前往複查,發現原告已停止生產作業,放流口於稽查當日並無排放廢水之情事,均係水污染防治法之排放廢水稽查項目;而同年7月31日、9月4日及12月16日之稽查則係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原告之廢棄物處理申報,均非屬土污法之檢測,無法證明系爭場址當時並無污染。綜上,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實屬有據。

⒊原告既經認定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規定即

負有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被告於103年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後,自104年至109年為止,被告屢次命原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原告皆未依法提出而遭被告裁罰,採取輕率放任之態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0萬元,符合比例原則。

⒋原告工廠設立日期為79年1月3日應依89年2月2日修正通過

之土污法第9條規定於停業、歇業前檢具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相關事宜。原告並未向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廢止,而係因連續2年未配合辦理工廠校正,經被告主動於99年12月16日以府經登字第0990560589號函廢止工廠登記,因此查無原告於歇業前主動檢具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271頁)、被告103年2月20日府環水字1030700516號函、104年1月29日府環水字1040020114號函、104年10月16日府環水字1040268436號函、105年9月21日府環水字1050231001號函、106年5月16日府環水字1060114083號函、107年2月22日府環水字1070041418號函、108年2月21日府環水字1080040601號函、108年10月17日府環水字1080259260號函及109年5月13日府環水字1090117494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至130頁、第213至227頁)、環保署101年3月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7至99頁)、被告103年1月6日公告(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1月3日經中三字第10335554950號書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29至337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14日桃經工行字第1110044126號函及檢附被告工廠登記資料抄本(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3至25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負有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前處分是否已具構成要件效力?㈡被告以原告未依109年12月28日函限期於110年6月30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予以按次處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

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37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工作,如果認為其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公告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土地經劃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已對該土地在土污法之法律地位有規制性決定並對外發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行為人未依限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得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其目的在於督促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爰許主管機關對未依限提送控制計畫之污染行為人為按次處罰。

⒉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㈡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負有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

⒈經查,環保署委託中興顧問公司執行污染調查計畫調查工

作,於100年9月1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現勘,同年12月2日前往進行土壤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土壤中重金屬銅濃度達8,540毫克/公斤、鉛濃度達2,100毫克/公斤,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400毫克/公斤、鉛2,000毫克/公斤),並於101年3月出具調查報告,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已遭受重金屬銅與鉛之污染,參佐原告於該地營運將近20年,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使用原料為基板、油墨、蝕刻液、硫酸、清潔劑、硝酸、硫酸銅、磷銅塊、剝錫鉛液、氫氧化鈉等,產品為印刷電路板。製程程序包括基板之裁切、鑽孔、壓合、烘烤、黑孔、磨刷、壓膜、乾膜顯影、二次銅、外層蝕刻、防焊前處理、防焊印刷、預烘烤、防焊顯影與後烘烤等,污染區域主要分布於原廢水側池、原廢棄物堆置區及原製程區等(與採樣點重金屬污染濃度檢測值相對照),顯示土壤中重金屬污染與原告之印刷電路板製造運作製程具關聯性,核認系爭土地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聯性,案由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3年1月6日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在案。

⒉之後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4年1月29日、104年10月

16日、105年9月21日、106年5月16日、107年2月22日、108年2月21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5月13日屢次限期命原告依照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惟原告均未依限提出,故經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多次裁處罰鍰在案。前經被告以109年12月28日函,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百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等情,有環保署101年3月調查報告、被告103年1月6日公告、被告103年2月20日府環水字1030700516號函、104年1月29日府環水字1040020114號函、104年10月16日府環水字1040268436號函、105年9月21日府環水字1050231001號函、106年5月16日府環水字1060114083號函、107年2月22日府環水字1070041418號函、108年2月21日府環水字1080040601號函、108年10月17日府環水字1080259260號函、109年5月13日府環水字1090117494號函及109年12月28日函相關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99頁、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30頁、第213至227頁、第107至108頁、第271頁)等在卷可參。是以,嗣限改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遵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被告復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4日原處分,依同法第37條規定按次裁處1百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1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代表權人或環保權責人員接受4小時環境教育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未依109年12月28日函限期於110年6月30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予以按次處罰,應屬合法: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自停業後即無在系爭土地從事任何工作

,環保署委託中興顧問公司係於100年2月10日開始進行土地檢測,在此期間無法排除他人傾倒廢棄物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又污染調查計畫執行期間為100年2月10日至101年2月9日,非原告使用系爭場址期間,調查報告之表3.2-6即環保稽查紀錄,僅顯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未檢測有系爭土地遭污染現象,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又被告103年1月6日公告未曾合法送達原告,致無法提起救濟,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環保署101年3月調查報告關於原告歷年之環保稽查紀錄,其中97年8月12日、同年12月16日稽查結果固均載稱:「未發現污染現象」,另關於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則記載:「查無原告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5、68頁),然實際上此等紀錄並非指原告於經營期間,系爭土地經檢測未有遭污染之情形,而乃係源於被告環保局針對系爭場址水污染及原告廢棄物處理申報異常等節,分別於97年6月20日、同年7月31日派員前往稽查及勸導改善,因查知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遂以97年8月6日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罰原告11萬元,嗣再於97年8月12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前往複查時,因已查無排放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申報異常等違法,始為前揭記載,有被告環保局97年7月31日、8月12日、9月4日及12月16日稽查紀錄及97年8月6日裁處書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1至301頁);此外,土污法第9條於89年2月2日制定時原即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另依據環保署嗣於93年12月7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89647A號公告前揭事業即包含「印刷電路板製造製程」,應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檢具有關「鎳、銅、鉛、鉻、VOC」等項目之檢測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參見本院349至353頁),原告自承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自98年11月1日起停業,有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頁),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停業或歇業前,檢具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廢止,而係因其連續2年未配合辦理工廠校正,經被告主動於99年12月6日依職權廢止原告工廠登記,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14日桃經工行字第111004412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頁),嗣經環保署委託中興顧問公司於100年2月10日開始進行系爭土地調查、檢測時,自查無原告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於調查報告中為前揭記載,原告誤引之作為其經營期間無土壤遭污染情形之佐證,容有誤會。又況,從前揭環保署101年3月調查報告調查之結論以觀,從採樣點顯示本件污染區域主要分布於原告經營廠區原廢水側池、原廢棄物堆置區及原製程區,與原告製程使用之原料及製程程序互核一致,足證應為原告製程運作、廢水處理與廢棄物堆置所造成之污染,因此方認定系爭場址所遭受重金屬銅與鉛之污染,與原告之印刷電路板製造運作製程具有關連性,由此益徵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公告等資料(本

院卷第185至195頁),主張原告停業後,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4日經法院公告拍賣,嗣於100年1月12日業經訴外人周昆興、林麗華得標,中興顧問公司嗣於100年2月10日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亦係於原告停業及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後所為,系爭土地於斯時已非屬原告所有及使用,並依此質疑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於此期間使用並污染系爭土地之可能,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法院拍賣公告所載擬拍賣土地之附表並未見系爭土地,已難認此等拍賣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可證系爭土地遲至108年6月5日始因拍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秉諭、王秋椅,並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14頁筆錄),是系爭土地及至108年6月5日經法院拍賣並移轉登記前,原告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依法管領、使用該土地之權限,則對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情況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就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質諸原告,並令其具體說明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管領、使用,然其迄今僅具狀空言泛稱:原告自98年1月8日歇業後不可能使用系爭土地,更無法在周昆興、林麗華於100年1月12日拍賣取得與系爭土地相比鄰之廠區其餘土地後,進入系爭土地、管理,顯見原告非污染行為人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敘明系爭土地有遭他人使用、污染之可能,自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查認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情形明確,且土壤中重金屬銅及鉛污染濃度均已超出污染管制標準,以103年1月6日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後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4年1月29日、104年10月16日、105年9月21日、106年5月16日、107年2月22日、108年2月21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5月13日屢次限期命原告依照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等情,業如前述,衡以有關污染是否明確乃涉及系爭場址是否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要件;公告控制場址復為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先決事項;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又為依同法第37條按次處罰之前提要件。

⒋承前所述,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明確,並以103

年1月6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在案(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於103年2月20日首次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命其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惟因原告業於101年12月17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故經被告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確認原告負責人之住居所地址後,再次於104年1月29日對原告重為送達,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1月3日書函影本、原告負責人戶籍遷徙紀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29至337頁、第387至391頁、第213頁),嗣後並於104年10月16日、105年9月21日、106年5月16日、107年2月22日、108年2月21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5月13日屢次限期命原告依照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惟原告均未依限提出,被告遂依同法第37條規定按次裁處各1百萬元罰鍰,然原告迄今均未曾就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救濟,此有被告製作之歷次裁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則既然被告104年1月29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課予其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義務之處分,103年1月6日公告內容自為原告所明知,況歷經被告自104年起迄109年間多次函知原告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均尚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且原告對該等處分本有合法救濟之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爭執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及不負有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於109年12月28日函限改期限屆至後,因原告仍未遵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據以裁處其1百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1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代表權人或環保權責人員接受4小時環境教育講習,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系爭土地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聯性,經於103年1月6日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後,屢次限期命原告依照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原告均未依限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嗣經被告以109年12月28日函,裁處1百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嗣限改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遵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被告始依110年8月4日原處分,依同法第37條規定按次裁處1百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1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代表權人或環保權責人員接受4小時環境教育講習,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