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481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阿理被 告 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
柯宇珊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瑀喬
張小惠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8550號訴願決定、110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565號訴願決定、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618號訴願決定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9月8日農訴字第1100714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農業部代表人原為陳吉仲,訴訟進行中變成為陳駿季(代理部長),嗣經任命為部長,業據被告農業部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63頁、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代表人原為陳琄,訴訟進行中為白麗真,業據被告勞保局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於訴訟程序中曾經變更,最終以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確定之聲明內容為準:「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撤銷。【(一)109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8550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案號:A-109-000426(下稱訴願決定1)、(二)110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565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案號:A-109-003629(下稱訴願決定2)、(三)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618』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案號:
A-110-001044(下稱訴願決定3)、(四)110年9月8日農訴字第1100714504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4)】。二、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勞保局109年2月20日保農福字第10976033430號函(下稱109年2月20日函)作成自109年1月起停止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之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另經被告勞保局109年4月1日保農福字第10960049270號函(下稱109年4月1日函)復通知重新審查之認定及重新審核後作成之被告勞保局109年4月17日保農福字第10960070960號函(下稱109年4月17日函)作成核定自109年3月起每月發給全額老農津貼之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勞保局109年5月22日保農福字第109600858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2日函),重新核定不予發給及追繳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之老農津貼之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勞保局109年10月12日保農福字第10910026790號函(下稱109年10月12日函)駁回原告就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保農福字第10476077720號函(下稱104年11月24日函)核定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按月發給半額老農津貼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及認定原告係於92年10月24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等事之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104年11月24日函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之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110年5月17日農輔字第110002300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110年5月17日審定書)作成駁回原告申請請求確認原告之最初參加農保日期為84年3月1日,且於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請求撤銷被告勞保局109年10月12日函原處分及104年11月24日函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請求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發給原告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及請求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之其餘半額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等事項之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自109年1月起各月份老農津貼之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1、2月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四、請求被告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發給原告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之其餘半額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五、請求確認原告之最初參加農保日期為84年3月1日,且於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1至4)二、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109年2月20日函作成自109年1月起停止核發老農津貼之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另經109年4月1日函復通知重新審查之認定及重新審核後作成之109年4月17日函作成核定自109年3月起每月發給全額老農津貼之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109年10月12日函駁回原告就104年11月24日函核定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按月發給半額老農津貼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及認定原告係於92年10月24日參加農保等事之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之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110年5月17日審定書作成駁回原告申請請求確認原告之最初參加農保日期為84年3月1日,且於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請求撤銷109年10月12日函原處分及104年11月24日函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請求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發給原告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及請求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之其餘半額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等事項之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自109年1月起各月份老農津貼之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1、2月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四、請求被告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發給原告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之其餘半額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五、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原告因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補償新臺幣(下同)94,328元。
六、請求確認原告之最初參加農保日期為84年3月1日,且於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2第109-113頁),其中雖有部分聲明請求容無必要之情事(業經本院多次闡明,惟其仍堅持維持上開聲明而不予更正(詳細論述參後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柒、三所述),惟核與其原先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難認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為不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並以附表一時序表所示):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永康農會轉請被告勞保局審查合格後,以104年11月24日函覆原告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2年11日未滿15年核定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亦即104年10月至12月按月發給老農津貼3,500元、105年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發給老農津貼3,628元。被告勞保局於107年11月21日以原告至107年10月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資格為由,以107年11月21日函知原告,自107年10月起按月發給全額老農津貼7,256元。並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全額發給老農津貼7,256元。
嗣被告勞保局因查知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另以109年2月20日函知原告,並自109年1月起停止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109年2月20日函於109年3月2日(收文日109年3月3日)提起訴願(下稱第1次訴願)。
二、旋被告勞保局依原告109年3月2日訴願書件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新審查,以109年4月1日函知原告,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因移轉登記臺南市新營區新茄苳段46地號土地(下稱新茄苳段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下以通稱「持分」稱之),移轉後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已未達500萬元,依被告農業部102年6月3日農輔字第1020023043號函釋(下稱102年6月3日函)意旨,如無其他排除原因,可自109年3月起發給老農津貼,被告勞保局將於109年4月比對原告最近3年國內居住日數及同一期間有無請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等媒體資料,確認是否符合請領老農津貼資格後,另函通知。被告勞保局繼以109年4月17日函原告,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移轉登記新茄苳段土地部分持分,移轉後其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未達500萬元,符合請領規定,核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7,550元,嗣後如無排除原因,將按月全額發給老農津貼,原告於第1次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109年4月1日函。
三、嗣被告勞保局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109年4月23日所登字第1090037177號函附資料,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因買賣登記新增取得新茄苳段土地持分2分之1權利範圍(該筆土地總面積為1,107.47平方公尺,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700元)後,至109年2月27日夫婦贈與登記前,新茄苳段土地部分持分及其名下另2筆土地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並以109年5月22日函知原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被告勞保局前准予發給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老農津貼之核定予以撤銷,原告溢領老農津貼共計94,328元應予繳還。原告於第1次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109年5月22日函。
四、原告又以其自84年間即加入農保,於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應已滿15年以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對其不利部分(即核定年資為12年11日,未達15年),並請求作成核發其104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全額發給老農津貼之處分為由,原告於109年9月13日分別出具程序再開申請書、程序再開申請更正書及程序再開申請書(更正),向被告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農業部函請被告勞保局查明核復。被告勞保局認原告於104年10月間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2年11月(計算至104年10月31日),故所為之104年11月24日函核定原告自104年10月起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於法並無不符,原告所請重開行政程序,因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被告農業部以109年10月12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109年10月12日函及104年11月24日函,提起訴願(下稱第2次訴願)。
五、第1次訴願經訴願決定1於109年11月19日將109年2月20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109年4月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109年10月12日函提起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議申請(下稱系爭審議申請)。第2次訴願經訴願決定2於110年4月8日將109年10月1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104年11月2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另系爭審議申請經被告農業部以110年5月17日審議書駁回。
六、原告仍不服104年11月24日函、109年10月12日函及110年5月17日審議書再次提起訴願(下稱第3次訴願),就第3次訴願之不服104年11月24日函、109年10月12日函部分經行政院以原告就已為訴願決定2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爰於110年8月19日以訴願決定3不受理在案;另就第3次訴願之不服109年10月12日函加保日期部分及110年5月17日審議書部分經改制前被告農委會於110年9月8日以訴願決定4駁回。
七、原告不服訴願決定1、2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移送於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復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109年2月20日函應予撤銷:
⒈被告未明確說明認定原告具備「請領之老農津貼因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之條文依據、計算依據及內容,且處分作成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且未審酌及適用系爭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亦有違誤。
⒉原告目前所有土地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未達500萬元,茲說明計算依據及理由如下:
⑴由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109年3月2日
財產清單)所載財產資料與實際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原告因此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109年4月6日財產清單)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持有4筆土地,扣除臺南市永康區竹行段(下稱竹行段)1968地號(重則前為同區蜈蜞潭段1615地號)1筆農地外,臺南市南區中和段(下稱中和段)951地號及其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之951-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自82年5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取得持有至今,面積分別為125及3平方公尺,權利移轉當期即81年7月份公告現值為4,000元,土地價值分別為500,000元及12,000元;而新茄苳段土地為原告自107年11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取得持有,持分面積為265.79平方公尺,當期即107年公告現值為7,700元,土地價值為2,046,583元,故三筆土地依取得原因發生日期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合計為2,558,583元,未達500萬元。⑵嗣後經臺南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致土地價值增加,中和
段951地號及其逕為分割之同段951-2地號,新茄苳段土地之109年01月公告現值調幅高達4倍多及近1.5倍,縱依109年公告現值計算,應以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持有之新茄苳段土地持分面積265.79平方公尺與中和段951及951-2地號土地面積125及3平方公尺加以計算,土地價值分別為2,764,216元、2,112,500元、50,700元,故三筆土地縱依109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合計為4,927,416元,並未達500萬元。⒊綜上,109年2月20日函未明確說明認定原告土地價值逾500萬
元之依據及內容,可推測原處分恐非依最新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計算,則原處分顯未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以便查得最新資料,應有違誤。此外,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等相關法規,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則原處分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作成處分,足見原處分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外,縱依該非最新之土地登記資料予以計算,土地價值逾500萬元乃因臺南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所致,應符合系爭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且原告符合第4條第5項所列四款規定,當不受第3項第2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之限制而應予發給福利津貼,原處分全未加以審酌與適用顯有違誤。
⒋自109年4月1日函之內容可知,所依據之審查資料是原告109
年3月2日陳請暨異議書及其附件資料等事證,然此等事證均無「109年2月27日移轉」之內容,就此之認定恐與卷證事實不符。且依地籍謄本所載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月31日」,然被告勞保局109年4月1日函以「台端於109年2月27日移轉臺南市新營區新茄苳段46地號土地部分之持分」,並以109年2月27日為登記日期,被告勞保局將津貼停止發放的依據定為「登記日期:即109年2月27日」,而非「原因消失日期」應有違誤。本件事實上贈與之原因日期(109年1月31日)即原告該權利範圍持分原因消失之日期,則停止發給至109年1月份止,從109年2月起即應發老農津貼,而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自109年3月份起始發給。
⒌中和段951-2地號屬「道路用地」,新茄苳段土地屬「產業專
用區(附)」,故應符合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而可扣除計算其價值,扣除後不論是依107年12月土地持有情形或目前土地持有情形,即不具備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停止發放之要件。
㈡109年5月22日函應予撤銷:
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⑴104年11月24日函及107年11月21日函皆未被撤銷,依此二函
意旨,應依法按月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為止。原告信賴請領老農津貼資格之審查及核發行為,使原告產生正當理由相信具有請領老農津貼資格之信賴基礎,並為維持農保加保年資,按期繳納農保費,並已將核發之微薄的老農津貼作為日常生活開銷等使用,且信賴行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原告並未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核定老農津貼之授益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對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撤銷原處分者,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而自被告勞保局作成104年11月24日函至作成109年2月20日函之期間內,被告勞保局從未告知原告因107年11月間買賣新茄苳段土地而審認喪失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反而持續按月發放老農津貼予原告。嗣後,竟以109年5月22日函通知原告溯及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取消原告請領老農津貼資格,並命原告繳還已核發之老農津貼,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應將109年5月22日函撤銷,或應補償原告信賴前述之請領老農津貼資格之審查及核發行為有效存續之利益94,328元。
⑵且詳閱104年11月24日函及107年11月21日函,其內容均未提
及所謂排富條款之規定,亦無任何要求原告須逐年或逐月陳報土地房屋財產資料或有任何土地房屋異動必須陳報之說明或規定,只通知審查核發津貼之處分結果。縱有審查排富規定,然如何審查、審核及標準為何,原告均無從於該處分中得知,當不能將法所無之限制(如申領老農津貼核准後陳報財產異動之義務)加諸於原告身上。從目前被告辦理方式及處分看來,若就核發老農津貼有異動時,原告只能被動收到通知或處分再表示意見。被告勞保局依法即時通知原告,則原告將可依法補件,或補正,或申請其他政府津貼加以補救。然因被告未依規定按月審核進行通知,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原告有將近1年3個月期間就其被認定喪失請領老農津貼一事毫無所悉,始終認為其仍受有按月發給老農津貼之權利,換言之,縱被告勞保局認定不符請領老農津貼資格,倘被告勞保局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系爭核發辦法)第9、10、11、13、14條相關按月審核相關資料及通知等規定,則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期間因新茄苳段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並於同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被告勞保局應可於107年12月間或108年1月間從土地房屋及財稅等資料得知土地異動情形,並依法通知原告於30日內檢附資料重新審查,則至多僅會停止核發1個月老農津貼,亦不至於作成停發及追繳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共13個月老農津貼與停發109年1至2月老農津貼之不利處分。迨原告於109年3月間提起訴願爭執停止核發老農津貼處分,訴願期間被告勞保局才以109年5月22日函告知原告溯及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取消原告請領老農津貼資格,無視原告之信賴利益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無可維持。⒉在原告提起第1次訴願程序中,被告勞保局先後作成109年4月
17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已違反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應予撤銷;且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媒體資料根本不可能得知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扣除財政資訊中心田賦後現值」逾500萬元,109年5月22日函不僅顯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媒體資料不符而違法,應予撤銷。
⒊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系爭核發辦法第2條、第3條及
第6條,就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僅以「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ㄧ語帶過,並未如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就申領時之審核資料年度有所著墨,僅有系爭核發辦法第14條提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提供……土地及房屋等資料,供被告勞保局審核老年農民資格及核發事宜,惟仍不知所謂「定期」是多久時間。原告僅從被告勞保局109年2月20日函得知其以所謂之「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媒體資料」進行審理(不知何年度?是否為最新)、命原告提出「檢附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最新個人財產清單」(所請領並非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究竟是審查當時之最新個人財產清單?還是審查當年度之個人財產清單?還是審查前ㄧ年度之個人財產清單?抑或是所謂的「公告之年度為申請年度之前第二年度」之個人財產清單?而這些不同時點之個人財產清單所載之土地資料會因不同年度而依不同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審核之土地財產結果就會不同。光是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認定時點就會因土地或建物取得之原因日期、登記日期;老農津貼之申領日期、審查日期等不同時點而不一致,而倘依審理單位所謂審查時,不論取得媒體資料係按月或按年或按所謂之公告年(2年前),均會產生不同之計算結果。所謂依公告年度審查對申請人有一致性之審核標準以符公平原則,則原告與其他申請老農均應在相同審理時點一體對待(如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與第2款均採公告年),在本件就不應產生回溯追繳老農津貼之情形!否則是否應就全部申請之老農中有類似情形者全部一起重新核定回溯追繳才算符合公平原則?這樣一來原處分機關豈不要於作成處分後逐月核發津貼後,尚須逐月回溯確認每月或每期延遲取得之所謂「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媒體資料」進行審理土地房屋資料後,再逐案逐月撤銷原處分另為追回津貼之處分,顯然不合理,不僅毫無行政效率,相當擾民,增加審核之行政成本,也違背立法之原意,恐怕也凸顯立法之漏洞致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更因此導致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更導致違反平等原則。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撤銷104
年11月24日函不利部分、109年10月12日函,並請求被告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發給原告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之其餘半額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
⒈本件即屬原告有登記日期84年1月28日之重測前臺南市永康區
蜈蜞潭段1615地號農地購買後即申請加入農保之事實證明,且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加保日之原因日期為84年3月1日(以農保加保日之農保身分參加健保),「臺南縣永康農會各村里保險人名冊」載明84年3月1日加保日之農保加保名冊,原告農保費由鄭江和約定帳戶於84年5月25日所立之永康農會代繳費用委託書,有84年5月30日扣款代繳農保費之交易明細等事實證明,然投保單位永康農會卻無法提出原告84年3月1日之農保加保資料,恐是受理申請審查後未依法於84年3月1日向保險人申報,或者未依法妥善保存保險資料,才於92年資格清查時要原告再送申請資料加保農保。故原告於84年1月間購置農地並至永康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即至永康農會申請加保農保,必經永康農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81年6月10日修正)第8、9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並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之當日(即旨揭新事證之農保加保日84年3月1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再依農保條例第1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5月及11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故依法原告必於通過加保為被保險人並經通知繳農保費後,鄭江和始得據此委託永康農會以約定帳戶代繳原告農保費,此有109年9月4日永康農會核發之84年5月25日所立之永康農會代繳費用委託書影本,以及約定帳戶84年5月30日之農保費扣款交易明細可證,當可證知原告於84年5月25日前已為被保險人,而從新事證「臺南縣永康農會各村里保險人名冊」載明84年3月1日加保日之農保加保名冊,已可證明農保加保日84年3月1日。因此於104年10月間原告65歲時農保年資已逾15年,顯已符請領全額老農津貼之資格。
⒉109年10月12日函就原告申請程序再開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多所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⑴被告未審酌原告所提數份書狀(「程序再開申請書」、「程
序再開申請更正書」、「程序再開申請書(更正)」、「程序再開申請補充書」及「程序再開申請更正書」),顯有重大違誤而應撤銷。且完全採用永康農會109年8月3日函(下稱109年8月3日函)之內容,且對上開函文中有利原告之證據內容均未詳加審酌與調查,亦未對上開函文內容是否屬實予以查證、未到永康農會勘驗及調查並命其提出相關投保之檔案原件資料,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37、40、42、43條等規定。
⒊原告提出新事證如下:(1)鄭江和向永康農會申請並於109
年6月15日領取約定帳戶代繳原告農保費之交易明細表,證明84年5月30日原告已有繳納農保費紀錄;(2)鄭江和向永康農會申請並於109年9月4日領取約定帳戶代繳原告農保費之84年5月25日永康農會代繳費用委託書影本,當可證知原告於84年5月25日前已為農保被保險人,蓋因依法原告必於通過加保為被保險人,並經通知繳納農保費後,鄭江和始得據此委託永康農會以約定帳戶代繳原告農保費。並可證明104年10月間原告65歲時農保年資已逾15年,顯已符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另原告再以109年9月24日「程序再開申請補充書」提出如下新事證:(3)「臺南縣永康農會各村里保險人名冊」第21頁已列明原告(誤植為蘇阿里)之「加保日」為「84.03.01」之證據(詳行政院法規會函;A-109-000426號訴願案卷原處分第2宗之第104-105頁永康農會函、第131-132頁附件四「臺南縣永康農會各村里保險人名冊」),由上開新事證更可直接證明原告之農保加保日確為84年3月1日,故自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104年11月24日函核定所認定之事實有與事實不符,且上開事證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亦未逾申請時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規定。⒋被告勞保局109年10月12日函有關保險效力開始日期之認定違
法,本件依「臺南縣永康農會各村里保險人名冊」所載原告之農保「加保日」為「84.03.01」,則原告之農保加保日為84年3月1日,投保單位即永康農會應於審查原告投保資格通過加保之當日(即84年3月1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當日(即84年3月1日)起算。縱永康農會未列表通知保險人,並無妨礙原告之保險效力通知之當日(即84年3月1日)起算之認定,被告勞保局就未依法申報、辦理投保手續等情事均未詳加查明,僅以「亦無該會84年3月1日申報台端加保資料」一語帶過,何以永康農會存有保險人名冊之加保日期84年3月1日之事證,卻無法就84年3月1日列表申報或辦理投保手續之記錄等事證進行調查,錯誤認定以申報日(92年10月24日)為保險效力之開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縱投保單位遲於92年10月24日永康農會始申報及辦理投保手續,亦無法抹滅原告之農保「加保日」為「84.03.01」以及原告自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之事實。被告更應依法撤銷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號函不利於原告部分之處分(即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之處分部分),並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發給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及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之其餘半額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始為適法。
㈣訴願決定3、4違法,應予撤銷:
⒈訴願決定3、4係因對於109年10月12日函及104年11月24日函
有關農保資格之認定及110年5月17日審議書,皆與本件案由相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卷證資料大致相同,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追加。
⒉於第3次訴願程序中,原告並未收到任何答辯書繕本,也無從
申請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卷等證據資料,顯違訴願法第58條及第75條規定,應予撤銷。另被告勞保局就農保業務(就本件關於農保加保資格之認定部分)以及老農津貼核發與否所為的決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農業部作成的行政處分。另被告農業部就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為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之被告農業部作成的行政處分,故109年10月12日函、104年11月24日函及110年5月17日審議書皆為以被告農業部為名義所為之處分,應以行政院或被告農業部為訴願機關,110年5月17日審議書之救濟教示顯有錯誤,訴願程序之管轄亦有違誤。訴願決定2及訴願決定4亦有前述未斟酌原告所提有利事證、錯誤認定原告保險年資等違法之處。
二、聲明:同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壹、三所示原告訴之聲明。
肆、被告勞保局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農保加保資格核定屬農保加保事項之行政處分,依農民健康
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農保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有關資格及投保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得依該辦法申請審議;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告勞保局承辦農保,有關農保事項之行政處分以被告勞保局為原處分機關,被告農業部為訴願機關。故原告不服農保資格核定,向被告農業部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並無不符。又依系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農業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系爭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被告勞保局辦理老農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次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被告農業部將老農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業務委託無隸屬關係之被告勞保局辦理,被告勞保局就老農津貼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農業部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不服老農津貼核定之行政處分,經被告農業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無不符。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最初參加農保日期為84年3月1日,故於104年
9月22日已達15年部分: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本件據永康農會檢送之參加農保申請表、農民申請參加農保切結書及土地資料等加保相關證明文件載,原告係92年9月29日申請參加農保,該農會於92年10月24日召開會議審查通過,並於當日向被告勞保局申報原告參加農保,審查結果並經臺南市政府以92年10月31日府農輔字第092018156號函予以備查在案,據此,被告勞保局爰自92年10月24日永康農會審查原告加保資格通過之當日,依所送加保申報表受理其加保,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稱84年5月30日及92年12月3日扣繳農保保費疑義部分
,據永康農會前開109年8月3日函所附審查資料及110年12月7日永農保字第1100006729號函補充陳明略以:⒈原告於84年5月25日辦理健保保費於配偶鄭江和之帳戶扣繳(
委託書之項目「10項農保費」,因當時健保是新辦業務,委託書項目來不及增加,故填寫在農保費之欄位)。另據建置加保名冊,於84年5月30日完成扣帳,惟誤扣鄭江和健保費1,890元及農保費468元,已於同年7月11日退還鄭江和健保費1,890元,漏退鄭江和農保費468元。嗣該農會於109年7月30日已將該金額及84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31日所生利息114元一併存入鄭江和之帳戶。故該農會從84年1月1日至92年10月23日並未收原告之農保費。
⒉該農會依據農保條例第13條規定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92年12月3日所扣繳每人2,040元共3筆為原告、鄭江和、鄭林奇蘭等3人之92年12月1日至93年5月31日農保費468元及健保費1,572元;92年12月22日所扣繳農保費為原告92年10月24日至92年11月30日農保費。是原告主張92年10月24日前有繳農保費應係誤解,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農業部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按系爭條例第2條及系爭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訴願法
第7條規定,被告農業部委託被告勞保局辦理老農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業務,被告勞保局就老農津貼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被告農業部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被告農業部為適格之被告。
㈡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故請求給付109年
1、2月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部分:⑴系爭條例設有排富規定,被告審查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所
定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500萬元以上,係以「申領人申領核發當月老農津貼之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不動產計算」基準。被告勞保局核發老農津貼之實務作業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為審核依據。申領人土地、房屋有異動,可提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勞保局重新審查。不動產取得時點之認定,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⑵被告勞保局審核原告109年1月份老農津貼時,查得其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依原告檢附109年3月2日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請求重新審查,被告勞保局調閱相關資料所載,原告名下4筆土地,除竹行段19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段1615地號)及中和段951之2地號土地外,其餘新茄苳段土地(107年12月3日買賣登記新增該土地2分之1所有權,面積為553.74平方公尺,109年2月27日將50分之13所有權贈與登記予配偶鄭江和後,變更為50分之12,面積為265.79平方公尺),及中和段951地號等2筆非徵收田賦土地,財產別為土地,係課徵地價稅,未符農業用地之要件,應納入計算土地價值。原告所有財產,經扣除徵收田賦之土地價值,再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值後,逾500萬元,原告核屬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
⑶原告109年2月27日移轉登記新茄苳段土地部分所有權,被告
勞保局109年4月17日函核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惟其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發生於被告勞保局109年2月20日函核定停止發給老農津貼之後,不影響前開核定之認定。原告係於107年12月3日新增取得新茄苳段土地2分之1所有權,當時其所有應納入計算之土地價值已達500萬元以上,非屬系爭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㈢原告主張109年5月22日函核定其應繳還107年12月至108年12
月期間溢領之老農津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補償部分:
⒈被告勞保局釐清原告持有之新茄苳段土地取得時點及異動情
形,重新核算其所有之4筆土地價值,其於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應納入計算土地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資格條件,故原核發予其上述期間之老農津貼,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應予撤銷,且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8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其所溢領之老農津貼計94,328元應予繳還,被告勞保局核定撤銷前准予發給老農津貼之處分,並命其退還,經核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合法。況,原告於老農津貼申請書已簽名同意「所有土地及房屋扣除農業用地……部分價值後,合計未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者,如經被告勞保局查核有不合上述請領資格條件者不予發給,若因請領資料填寫不實或不實申請,致溢領老農津貼者,本人或法定繼承人除應無條件如數繳還外,本人並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註記,該註記係重申系爭條例第4條第8項規定意旨,原告應知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時,其溢領之津貼將被追還。⒉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縱具有違法事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而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於撤銷原處分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自撤銷時起5年內行使給付返還請求權。原告之所以領取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老農津貼94,328元,係出於被告勞保局先前核准之授益行政處分所致,然該局既查明其於上述期間即屬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之對象,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本於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對其行使返回請求權,核屬有據,自無原告所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亦無涉不利益變更原則。
㈣原告主張被告勞保局109年4月1日函及109年4月17日函,自10
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應係違誤,新茄苳段土地係109年1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贈與配偶,故應從109年2月起發給老農津貼部分:
⒈被告勞保局查明原告於109年2月27日移轉登記新茄苳段土地
部分持分,移轉後其所有財產價值合計已未達500萬元,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農業部102年6月3日函釋,先以109年4月1日函通知原告,於109年4月比對其他相關資料後,確認109年3月份起是否符合老農津貼請領資格,109年4月17日函核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依法有據。另原告持有之新茄苳段土地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以登記日為該土地所有權生效日期,故原告主張訴應以原因發生之日為土地取得持有日,故應自109年2月開始按月發放,顯係誤解。
⒉109年4月1日函,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
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依法無不合,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勞保局109年4月17日函部分,經查,未經過訴願程序,亦不備起訴要件,應併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核定,其農保加保年資
錯誤,致影響老農津貼核發金額,請求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核發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部分:
⒈原告109年11月13日訴願書自承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
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當時未提起行政救濟。110年1月23日起訴狀亦自承104年間申請老農津貼,嗣後收到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雖不服但當時未提起行政救濟。原告知悉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後,未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內提起訴願,顯對被告勞保局依憑之其申領老農津貼時農保年資合計12年11日事實基礎,自104年10月起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之核定並無異議,該核定即已確定,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諭知不受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⒉原告104年9月22日向永康農會申領老農津貼,被告勞保局查
調農保資料審查,其於92年10月24日參加農保,農保年資至104年10月31日合計12年11日(104年10月1日始年滿65歲,計至年滿65歲當月底止),未滿15年。被告勞保局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申領時農保加保年資未滿15年,自104年10月起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嗣其至107年10月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107年10月起按月全額發給老農津貼,依法無誤。㈥原告主張取得自84年3月1日加農保之新事證,可證104年11月24日函有認定事實不符,故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依系爭條例第3條規定,老農津貼之領取,以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為要件。農民參加農保,依據農保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農保資格認定之行政處分,為其領取老農津貼之前提要件,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等而失效,應以該行政處分作為是否核發老農津貼之基礎。原告農保資格據被告勞保局農保資料及永康農會109年8月3日函,可知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核定原告老農津貼時,其加保年資合計確為12年11日,事證明確,自104年10月起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與申領時之系爭條例規定無不符,且被告勞保局處分時無未使用之證據,或已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其農保資格認定之行政處分迄今無經廢棄,效力仍存,故原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勞保局核定駁回所請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
㈦針對原告不服訴願決定3部分,原告對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
4日函、109年10月12日函再次提起訴願,行政院認係就已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4年9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381-382頁)、104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1第383頁)、107年11月21日函(本院卷1第385頁)、109年2月20日函(本院卷1第387-388頁)、原告109年3月2日陳情暨異議書(本院卷1第391-399頁)、109年4月1日函(本院卷1第417頁)、109年4月17日函(本院卷1第419-420頁)、109年5月22日函(本院卷1第421-424頁)、原告109年9月13日程序再開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1第425-433頁)、109年10月12日函(本院卷1第435-439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1第343-361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1第365-374頁)、110年5月17日審議書(勞保局原處分卷第140-146頁)、訴願決定3(本院卷1第377-380頁)、訴願決定4(勞保局原處分卷第217-22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柒、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及訴願歷程:整理如附表一時序表、附表二訴願歷程簡表所示。
二、應適用之法令:㈠系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第2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第3項)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第4條第1項至第5項、第8項至第9項規定:「(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2項)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第3項)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第4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農業用地。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三、農舍。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第5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第8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第9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系爭核發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101年版)第4條:「(第1項)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第2項)前項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之自力耕作、漁、牧、林之所得。」、第8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二、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三、約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局。」㈢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10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106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探求原告起訴真意及闡明訴之聲明,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如下:「(問:原告是對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申請程序重開?)原告輔佐人答:對。」、「(問:原告是主張以新事證為由申請程序重開,所謂新事證所指是否為農委會原處分卷2第30-32頁之原告配偶鄭江和在永康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原告輔佐人答:這是其中之一,還有鄭江和的帳戶、84年5月25日永康市農會代繳費用自動繳息委託書,這是在永康農會書函的附件3,這上面就白紙黑字寫著是蘇阿理農保費的扣繳,並沒有寫健保費,永康農會竟然以不實陳述向勞保局說,這是健保費的繳費(農委會原處分卷2第35頁)」。「(問:現在爭執的就是104年10月到107年9月實際上領到的是一半的金額,然後107年12月到108年12月因為勞保局撤銷並要原告返還此段期間內已領的老農津貼9萬4328元,還有109年的1、2月原告沒有領到任何老農津貼,是否如此?)原告輔佐人答:是的。」,觀諸原告上開陳述得見,其提起訴訟之目的及對被告處分不服之範圍共有三部分:「⑴針對被告農業部109年10月12日駁回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部分:即原告對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認定原告申請老農津貼時投保年資未達15年(僅12年11日),另據此年資核定原告104年9月至107年9月期間僅得請領半額之老農津貼,然原告主張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有關年資認定部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即投保年資未達15年),及因此核定原告請領半額老農津貼,申請程序重開,並主張申請時投保年資已達15年,得全額領取老農津貼;⑵有關被告勞保局109年2月20日函:認定原告109年1、2月間其所有資產達500萬元,故停止發放老農津貼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資產未達500萬元,原告停止發放無據,原告有權領取全額老農津貼;⑶有關109年5月22日函:認定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該段期間之資產達500萬元,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故撤銷該段期間核准原告全額領取老農津貼之處分,原告並應返還溢領之94,328萬元老農津貼,然原告主張該等期間其所有資產未達500萬元,而據此所為撤銷原告全額領取老農津貼之處分及請求原告返還已領之94,328萬元老農津貼均屬有誤。」,經審判長當庭釐清原告訴訟真意及闡明原告不服之範圍後,原告仍主張為達其權利之完整、全面保護,故聲明部分不須要做任何更正(見本院卷2第113-11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僅能尊重原告對訴之聲明之主張,以下仍本於符合原告訴訟真意之範圍,針對原告訴訟目的之各項重要事實範圍逐一為以下之判斷並論述:㈠按系爭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條例第4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又訴願法第7條前段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可知,老農津貼之核發是被告農業部委託被告勞保局辦理的業務,被告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的被告農業部的委託,就老農津貼核發與否所為的決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農業部作成的行政處分。經探求本件原告不服意旨及範圍進而確認各該不服事項之適格被告,原告不服範圍涉及二大事項:「年資認定」及「老農津貼領取」,其中涉及「年資認定」(即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原告之最初參加農保日期為84年3月1日,且於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此亦據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15日陳稱:「針對農委會是請求老農津貼,針對勞保局是確認原告農保年資」等語(見本院卷2第39頁),並經被告農業部陳稱:「農業部負責兩個業務,一個是農保,我們的保險人是勞保局,勞保局負責我們農保業務的核定作業,針對老農津貼部分牽扯到第3條資格要件,就是他要具有農保資格15年,農保資格依據的相關條文是農保條例,農保條例的保險人是勞保局,原告是對老農津貼部分認為半額的部分,他認為他加保時間點不是92年是在84年就加保,所以109年他要求程序重開,針對兩部分,一個是針對農保資格,一個是針對104年給他半額老農津貼的核定,他認為要程序重開,農保資格的主管機關雖是農業部,但是係保險人來做核定,如他認為加保時間應該是84年3月1日,我們卻以92年來確認他的年資,這部分當然要移回給保險人勞保局來核定……針對農保資格有疑義是勞保局處分後,跟勞保局上級機關即農業部提起訴願,訴願前置作業就是跟農業部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針對老農津貼部分所有資料來自於保險人即勞保局提供的年資,據此做老農津貼資格的認定,關於半額部分加保資格是依農保保險人提供的資料,據此做了半額的核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41頁)、被告勞保局陳稱:「農保屬社會保險,投保單位在原告資格審查時會向勞保局申報,永康農會在審查原告投保資格合格才向勞保局申報,我們受理,原告的農保資格才會生效。」等語(見本院卷2第41頁),綜上,本件有關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認定原告申請老農津貼時投保年資未達15年(僅12年11日),應以勞保局為被告;至原告不服之其餘函文,均應以農委會為適格被告,先此敘明。㈡有關排富條款部分(即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因超
過500萬元,不具請領老農津貼資格,亦即涉及109年2月20日及109年5月22日函)部分:
⒈老農津貼之申領,不僅需具備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積
極資格條件,更有同條例第4條第3項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亦即設有排富規定,亦即自102年1月1日起申領老農津貼者,必須申領人無該條例第4條第3項各款所定關於所得及不動產消極資格條件,始得申領。被告農業部並據該條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月2日公告「本會審查109年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最近1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107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係考量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避免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個人申報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逐一查證不易,故以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審查基準。
⒉據鹽水地政所109年4月23日函附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本院卷1
第403-407頁),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取得新茄苳段土地2分之1權利範圍後,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已達500萬元,不符合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申言之,依原告檢附之109年3月2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1第399頁)、109年度財稅財產明細檔查詢(前一審卷第429頁)、鹽水地政所109年4月23日函附資料可見(本院卷1第403-415頁),原告名下有4筆土地,分別為(1)竹行段1968地號土地(108年10月26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同區蜈蜞潭段1615地號土地,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
(2)中和段951-2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3)臺南市南區中和段951地號、(4)新茄苳段土地。而有關不動產計算基準乃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及第4條第4項「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且規範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可扣除計算其價值。是以,原告上述4筆土地,除
(1)、(2)土地符合得扣除規定,其餘(3)、(4)土地應納入計算其價值。經查,原告所持之(3)中和段951地號土地,係於82年6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總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本院卷1第393頁),又查該土地107年1月、108年1月及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6,9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1第459頁);另所持之(4)新茄苳段土地,係於107年12月3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總面積為1,
107.47平方公尺(本院卷1第413頁),當時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持分面積為553.74平方公尺(計算式:1,107.47*1/2=553.74),惟於109年2月27日將50分之13所有權贈與其配偶鄭江和後,權利範圍變更為50分之12,持分面積為265.79平方公尺(計算式:1,107.47*12/50=265.79)(本院卷1第406及407、409及411頁),又查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700元/平方公尺、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00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4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1第415頁),故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9年2月間之系爭(3)、(4)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及計算方式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依附表三所示上開土地價值於107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均已逾500萬元,為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排除領取老農津貼之對象,且不符合系爭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是以,被告勞保局以109年2月20日函核定自109年1月停止發給老農津貼(註記:停止發放期間至109年2月,後因原告於109年2月27日不動產移轉後,土地價額已低於500萬元,故被告勞保局另於109年4月17日函文核定全額核發老農津貼),以及109年5月22日函文撤銷107年至108年12月所為全額發放老農津貼之處分均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勞保局109年5月22日函、109年2月20日函,並請求被告勞保局發放109年1、2月全額之老農津貼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勞保局所為原告投保年資之認定違誤」,及
「被告農業部所為給予半額老農津貼之核定違誤」,據以提起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⒈原告據以聲請行政程序重開所引用之新事實、新證據為「臺
南縣永康農會各村里保險人名冊」載明84年3月1日加保日之農保加保名冊、原告農保費由其配偶鄭江和約定帳戶於84年5月25日所立之永康農會代繳費用委託書、有84年5月30日扣款代繳農保費之交易明細等事實證明及存摺等,並主張其最初參加農保日期為「84年3月1日」,故於104年9月22日申請時已達15年云云。經查,依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蘇阿理92年10月24日加保」,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審定日期92年10月24日」,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中原告所填具之日期為「92年9月29日」,永康農會92年10月24日南縣永農保險字第359號函「主旨:
函送本會第209次非會員參加農民健保資格審查紀錄」,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31日府農輔字第0920181567號函「主旨:
永康市農會第209次審查蘇阿理等五人非會員參加農民健保資格審查紀錄暨名冊」等(見勞保局原處分卷第1、11、13-
15、25-29頁),可見,原告係92年9月29日申請參加農保,該農會於92年10月24日召開會議審查通過,並於向被告農業部申報原告參加農保,審查結果並經臺南市政府以92年10月31日府農輔字第092018156號函予以備查在案,據此,被告勞保局自92年10月24日永康農會審查原告加保資格通過之當日,依所送加保申報表受理其加保。輔以,永康農會109年8月3日函內容可見:「原告於84年3月1日依附其配偶鄭江和先生辦理第三類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健保身份;原告92年9月29日至本會申請以非會員自耕農身份參加農保,92年10月24日經農保七人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以非會員自耕農身份投保;原告84年5月25日辦理健保保費於配偶鄭江和先生之帳戶扣繳。(委託書之項目『10項農保費』因當時健保是新辦業務,委託書項目來不及增加,故填寫在農保費之欄位);誤扣鄭江和農保費468元,已於109年7月30日已將該金額及84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31日所生利息114元一併存入鄭江和之帳戶。該農會從84年1月1日至92年10月23日並未收原告之農保費」(見本院卷1第489-490頁),綜上,原告參加農保為「92年10月24日」應可認定之,此外,若原告果於84年間業已參加農保,如依其所主張其繳納農保費用之方式,其自應保存有該段期間(84至92年間)於永康農會之農保費繳款證明文件,且此類文件之提出對原告而言並無困難可言,惟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之程序中,自始至尾均未提出84年至92年間確有繳交農保費之證明文件,是自難證明84年間已有開始農保之加保。
⒉承前,依據卷證資料顯示,本件原告農保投保時間為「92年1
0月24日」,故迄至原告於104年9月22日申請請領老農津貼之時,原告投保農保年資未達15年,被告核定申請當時僅能請領半額老農津貼並無違誤,原告雖提出其鄭江和向永康農會申請並於109年6月15日領取約定帳戶代繳原告農保費之交易明細表、約定帳戶代繳原告農保費之84年5月25日永康農會代繳費用委託書影本、「臺南縣永康農會各村里保險人名冊」等,然約定代繳與實際是否確已繳款及扣款仍屬二事,故上開資料尚難證明原告確確於84年間即參加投保之事實,是以,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信賴保護部分(即原告主張縱被告勞保局109年5月22日得撤銷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全額領取老農津貼共計94328元,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㈠依前述系爭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可知,老農津貼之申領,不僅需具備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積極資格條件,更有同條例第4條第3項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又該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係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參以其立法理由:「四、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顧,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3項,並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準此,現行系爭條例設有排富規定,亦即自102年1月1日起申領老農津貼者,必須申領人無該條例第4條第3項各款所定關於所得及不動產消極資格條件,始得申領。被告並據該條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月2日公告「本會審查109年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最近1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107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係考量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避免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個人申報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逐一查證不易,故以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審查基準。
㈡由系爭條例第1條、第3條之規定可知,老農津貼係一種福利
津貼,並非以保費為對價的社會保險制度,亦非涉及最低生存保障的社會救助制度,而是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之社會福利措施,鑒於資源的有限性,須考量經濟及財政狀況、照顧必要性等,就福利資源為妥善分配,應允許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調整的立法形成空間。審酌老農津貼為全國一體實施的制度,基於國家資源的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的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故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以已達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及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判準之排富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系爭條例第4條第8項已明文:「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
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是被告勞保局於查得原告因有第4條第3項之消極要件時,撤銷該段不符合資格期間核發之處分並命原告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自屬有據。再者,系爭條例設有排富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申領老農津貼者,必須申領人無該條例第4條第3項各款所定關於所得及不動產消極資格條件,始得申領。經查,本件原告乃於104年9月22日申請領取老農津貼,亦即已於設有排富規定施行後2年餘才開始申請,且觀諸原告於老農津貼申請書已簽名同意,而申請書已明確載明「所有土地及房屋扣除農業用地……部分價值後,合計未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者,如經被告勞保局查核有不合上述請領資格條件者不予發給,若因請領資料填寫不實或不實申請,致溢領老農津貼者,本人或法定繼承人除應無條件如數繳還外,本人並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1第381頁),該註記係重申系爭條例第4條第8項規定意旨,是以,原告對於領取老農津貼設有消極條件應已知悉,而依原告自行所提出之清冊,其於107年因受贈土地因而持有土地總價值超過500萬元,且依附表三所示甚至於109年1、2月間已達7,871,396元,其已明顯不具備領取之消極要件,而對於自身財產變動情形及資料乃原告所得掌握,且對於所持有土地面積及公告地價資訊理應知之甚詳,換言之,原告對自身財產是否超過500萬元理應知悉,尚難以被告未定期審查及查核,造成原告未能及早知悉財產逾500萬元,並即時提出最新資料說明及更正,逕以主張其可免於繳還溢領之金額。綜上,原告應知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時,其溢領之津貼將被追還,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亦無所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補償款之適用。
五、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未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前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被告所為據認定原告不服請領資格之基礎多屬公文書(地籍登記、公告地價等),上開公文書並具有公示效力,其所載之內容足證原告財產變動情形,原告,故所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原告主張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有違法應無足採。
六、另訴願決定1至4,已詳述被告勞保局依職權調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逾500萬元;且原告所有之新茄苳段土地,係於107年12月3日因買賣新增登記,並無系爭條例第4條第5項之適用;又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且原告移轉之事實客觀明確,故原告主張應自109年2月起核發津貼以及未給予陳述意見云云,皆不足採。且依原告104年9月22日申請書記載可知,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又被告勞保局109年4月1日函僅就確認原告是否具備請領老農津貼資格,並敘明另函通知所為之答覆,僅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又被告勞保局已查明原告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且針對104年11月24日函申請程序再開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告又再度對於109年10月12日函及104年11月24日函提起訴願,顯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卻於法不合。再依永康農會的農保作業紀錄,可知原告農保投保作業係於92年9月29日開始,且永康農會並未收取更早期間的農保費用等情,核其理由並無違誤。農保爭議審議辦法為依農保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行為時農保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第1款:「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利害關係人(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第3條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經由保險人向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委託相對人辦理農保業務,並授與農保之保險人地位。109年10月12日函就原告加保年資之認定,乃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對其生效者,被保險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是以原告主張110年5月17日審議書之救濟教示顯有錯誤,訴願程序之管轄亦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農業部、勞保局所為各該處分均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含撤銷原處分、確認年資、撤銷訴願決定)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關於實體判斷正確與否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一(時序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04.09.22 原告向永康農會申領老農津貼 2 104.11.24 永康農會轉請被告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含當日)以前已參加農保,且持續加保,於申領老農津貼時農保年資合計12年11日,未滿15年,符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請領資格,爰以保農福字第10476077720號函核定,自104年10月起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3,500元,並說明嗣後仍將持續按月比對相關資料,如無其他排除事由,俟原告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之當月起,即按月發給全額老農津貼。 3 107.11.21 原告至107年10月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符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資格,爰被告勞保局以保農福字第10776254010號函核定,自107年10月起按月發給全額老農津貼7,256元。 4 109.02.20 被告勞保局於審核原告109年1月份老農津貼時,經查調財稅查詢媒體資料,以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爰以保農福字第10976033430號函核定,自109年1月起停止發給老農津貼,並說明其如認為該核定與事實不符,可檢附最新個人財產清單等資料至局重新審查。 5 109.03.02 旋原告不服被告勞保局109年2月20日函提起訴願,認其4筆土地扣除1筆農業用地後未達500萬元,其中新茄苳段土地之財稅資料與地政資料不符,應以地政資料為準,並檢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3月2日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請求重新審查 6 109.04.01 被告勞保局為釐清其取得新茄苳段土地之時點及取得後之異動情形,經函詢鹽水地政所,據所提供之資料,查得其於109年2月27日移轉登記該土地部分持分,因移轉後其所有應納入計算之財產價值合計已未達500萬元,爰以保農福字第10960049270號函通知,嗣比對其他相關資料後,將另案確認其109年3月份起是否符合請領資格。 7 109.04.17 被告勞保局以保農福字第10960070960號函核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7,550元。 8 109.04.23 鹽水地政所以所登字第1090037177號函檢送新茄苳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買賣、夫妻贈與案)、電子登記(地價)謄本各1分 9 109.05.22 被告勞保局亦查得新茄苳段土地,原告係於107年12月3日因買賣登記新增該土地2分之1權利範圍,至109年2月27日將部分持分贈與登記予配偶後,始變更為50分之12權利範圍,是其於上述期間,持有之新茄苳段土地及名下應納入計算之財產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107年12月至109年2月期間已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故被告勞保局除以109年2月20日函核定自109年1月起停止發給原告老農津貼外,復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8項規定,請其將溢領期間之老農津貼予以繳還,爰以保農福字第10960085800號函核定,撤銷前准予發給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老農津貼之處分,溢領老農津貼計94,328元應退還該局銷帳。 10 109.06.18 原告陳情書 11 109.08.03 永康農會就原告農保加保資格疑義案以永康農保字第1090004585號函函覆被告勞保局農民保險組福利津貼科 12 109.08.31 原告配偶鄭江和於109年8月31向永康農會申請資料提供。 13 109.09.03 永康農會以永農信字第1090005182號函回復鄭江和109年8月31日之申請。 14 109.09.04 鄭江和收到永康農會所出具「鄭江和於81年12月1日(鄭江和、鄭林奇蘭)及84年5月25日(蘇阿理代繳費用委託書影本)」。 15 109.09.11 原告及鄭江和寄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永康區農會及其代表人)。 16 109.09.13 原告於109年9月13日具程序再開申請書等資料至被告農業部,以其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當時因疾病就醫等因素未提起行政救濟,近期因取得自84年3月1日即加農保之新事證,可證其自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時申領老農津貼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應15年以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及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按月發給其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 17 109.09.24 原告程序再開申請補充書 18 109.10.05 原告程序再開申請書 19 109.10.12 案經被告農業部轉請被告勞保局審查結果,該局以保農福字第10910026790號函核定,查原告係於92年10月24日參加農保,是其於申領老農津貼時,農保加保年資未達15年,104年11月24日函核定自104年10月起按月發給半額老農津貼並無不符,所請老農津貼重開行政程序乙節,因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故依法應予駁回,另其對有關被告勞保局(農保保險人)受理其自92年10月24日起參加農保之核定(下稱農保資格認定之行政處分)部分如有異議,請依農保審議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20 109.11.13 (收文日:109.11.16) 原告提起第2次訴願 21 109.11.19 原告復因不服被告勞保局109年4月1日函、109年5月22日函及109年2月20日函再提起訴願。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90178550號訴願決定「關於勞保局109年2月20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即勞保局109年4月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22 109.12.13 原告提起系爭審議申請 23 110.04.08 原告又不服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109年10月12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65565號訴願決定「關於勞保局109年10月1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即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另其不服被告勞保局109年10月12日函有關農保資格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24 110.05.17 原告不服109年10月12日函,提起審議。被告農業部以農輔字第1100023001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 25 110.06.18 (收文日110年6月21日) 第3次訴願 26 110.08.19 惟原告仍不服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109年10月12日函再次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告就已為院臺訴字第1100165565號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爰於110年8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8261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27 110.09.08 原告不服109年10月12日函有關加保日期部分及110年5月17日審議書提起訴願遭駁回附表二(相關函文及訴願歷程)原處分函號 原處分內容 訴願決定 1 被告勞保局109年2月20日保農福字第10976033430號函 所請領之老農津貼因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合計達500萬元以上,經核定自109年1月起停止發給。 訴願決定1: 行政院109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8550號訴願決定: 被告勞保局109年2月20日、109年5月2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被告勞保局109年4月1日函,訴願不受理。 2 被告勞保局109年4月1日保農福字第10960049270號函 原告於109年2月27日移轉新茄苳段土地部分持分,移轉後價值合計已未達500萬元,如亦無其他排除原告,可自109年3月起開始發放。 109年3月份起是否符合請領資格,另函通知。 3 被告勞保局109年5月22日保農福字第10960085800號函 原告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之老農津貼因所有土地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達500萬元以上,經重新核定不予核發,所溢領94,328元,應於文到30日內退還勞保局。 4 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保農福字第10476077720號函 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含當日)以前已參加農保,請領老農津貼時加保年資合計12年11日未滿15年,自104年10月起按月發給3,500元,俟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之當月起,即按月發給7,000元 訴願決定2「行政院110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565號訴願決定」: 勞保局109年10月1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訴願不受理。 訴願決定3:「行政院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618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5 被告勞保局109年10月12日保農福字第10910026790號函 原告就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據永康農會109年8月3日函復,原告係於84年3月1日依附配偶鄭江和辦理健保之眷屬保險;92年9月29日申請參加農保,92年10月24日經審核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投保。 原告84年5月25日至農會辦理健保費於配偶鄭江和之帳號扣繳,於84年5月30日完成扣帳,誤扣鄭江和之健保費、農保費及利息已退還存入鄭江和之帳戶,該農會從84年1月1日至92年10月23日未收原告之農保會,亦無該農會84年3月1日申報原告加保資料。又該會係92年10月24日審核通過以非會員自耕農加保,爰被告勞保局受理原告自92年10月24日參加農保,並無不符。 6 被告勞保局109年10月12日保農福字第10910026790號函之「加保日期」部分 原告就被告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據永康農會109年8月3日函復,原告係於84年3月1日依附配偶鄭江和辦理健保之眷屬保險;92年9月29日申請參加農保,92年10月24日經審核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投保。 訴願決定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9月8日農訴字第1100714504號訴願決定」 主文:訴願駁回。 7 改制前被告農委會110年5月17日農輔字第1100023001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 主文:申請審議駁回。 理由: 原告係92年9月29日申請參加農保,永康農會於92年12月24日日召開會議審查通過,並於當日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據此,勞保局爰自92年10月24日永康農查原告加保資格通過之當日受理加保,並無不合。 據永康農會84年3月20日健保第3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92年10月3日健保對象退保申請表及92年10月24日健保對象投保申報表載,原告於84年3月1日係以健保第3類被保險人之眷屬投保「健保」,嗣後於92年9月29日(申請參加農保)因轉換單位轉出,復於92年9月30日以健保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健保」投保作業,並無當日申請參加農保相關資料,未經該會依農保審查辦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審查農保加保資格,亦無向被告勞保局申報參加農保紀錄與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不符,被告勞保局自無法受理原告自84年3月1日參加農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