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483號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峻碩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迦安 律師被 告 ○○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斌蒼
景暐勛王元煌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並據先後代表人○○○(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91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下稱○○所)警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調被告所屬○○分局警備隊服務,於擔任○○所警員期間,因有風紀疑慮,經○○分局報由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警人字第1100078186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之事實,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鄒○○(下稱鄒女)原為普通朋友關係,鄒女於1
10年4月間因新冠疫情嚴峻,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基隆老家居住,遂將其承租之○○市○○區○○○街00號之0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轉租予原告,基於短期租賃與朋友間信賴,並未額外訂立租賃契約,且原告早於調查程序中,已明確告知被告。
㈡被告違法跟蹤原告長達4個月,並擅自於系爭套房外架設監視
設備,爰按最高法院見解,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自該當於「強制偵查」;然被告竟僅以行政機關內部處理要點作為發動偵查之依據,自屬違法取證,當無證據能力:
⒈參相關實務見解,被告於110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
,長達4個月期間,持續密切跟蹤原告,不僅擅自於系爭套房外架設監視設備,更於原告與原配偶離婚後,仍繼續違法於系爭套房外架設監視設備,密切「違法偷拍」原告之一舉一動,將無任何犯罪行為之原告,逕視為刑事被告般予以對待。
⒉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精神萎靡才實施勤務觀測,但依據該期
間員警開單件數統計表所示,可見原告工作績效良好,並無精神恍惚。本件係發生於原告之勤餘時間,何以被告得基於「內部行政懲處」,未經同意即私自通訊監察、定位等,而侵害原告隱私或具有秘密合理期待之事項等,甚至以此作為行政懲處之依據。
⒊被告上開行為,實屬假刑事偵查之名目,行機關內部之調查
,自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難謂被告採證方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提證據自屬違法取證,當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雖辯稱套房外架設監視器僅屬勤務觀測云云,惟:
⑴被告所提證據均為原告下班後之私人行程,與執行勤務顯無
關聯,又原告非上班時間之私人行為,無礙於勤務之執行,遑論被告單以原告下班後非往住所方向行駛,逕認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顯屬穿鑿附會之臆測。
⑵被告主張未擅自於系爭套房外架設監視設備,僅調閱公共道
路上之監視器,惟本件未涉及任何公共利益,被告不得基於「內部行政懲處」任意調閱公共道路上之監視器畫面,不僅濫行偵查機關職權,亦有違憲法隱私權之保障與比例原則,況公共場所之拍攝,無從證明有同居之事實。
㈢證人即房東魯○○(下稱魯女)從未曾見原告與他人有共處一
室之事,亦無法就原告與鄒女有無同居之事實得以證明,其說詞更有前後矛盾之虞,故魯女之證詞,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訟法第277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
解,本件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自魯女於準備程序到庭供述證詞以觀,其先稱原告與鄒女同居係其個人猜測,後又改稱係鄒女主動以通訊軟體告知云云,其證述顯有前後矛盾。
⒉另魯女與鄒女僅為房東、房客關係,且現代社會極注重隱私
權,失婚與單親家庭身分鮮少表露於外,依社會經驗法則,殊難想像,鄒女會主動向魯女其傾訴婚姻與感情近況。
⒊又魯女並未居住於系爭套房處,其亦自承僅有修繕或簽約時
才會前往,親眼目擊原告單獨一人在房內,且當時係為修繕冷氣,修繕期間從未與原告交談等情,實難想像,得以推測出房內有二人同居之結論。
⒋況據魯女稱「僅見過原告三次,見面時間甚短,見面細節印
象模糊」等語,嗣於112年2月到庭稱「訪談時只有看女生的照片」,則被告私下請魯女於110年7月至警局訪談之紀錄,竟得以指認該名女性之照片為身為男性之原告?顯然魯女於製作訪談紀錄時,有受被告誘導之嫌。
⒌更有甚者,鄒女早於110年4月間因新冠疫情嚴峻,早已攜未
成年子女返回基隆老家居住,遂將系爭租屋處轉租予原告,嗣於轉租期間僅代替原告向房東魯女轉達冷氣修繕事宜,從未有分享感情近況等情,此業經鄒女到庭證述甚詳。
⒍此外,由鄒女與魯女之通訊軟體對話亦可以知悉,原告並未
與鄒女同住。否則,若兩人同住,何以魯女欲請工人修繕冷氣時,還需叮囑鄒女轉達原告。
⒎魯女所述之證詞,未有親眼見聞且有前後矛盾等諸多瑕疵,
業如前所述,難認其證述有憑信性,不可作為本案被告認定原告與他人有同居事實之依據,被告就本件之待證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原處分應屬違法㈣本件懲處依據為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交往處理要點(下
稱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該要點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區分「不當感情交往並有同居」、「或生有子女之事實」之兩種行為態樣,惟本案卻於裁量基準上,不論有無性行為,一律以生有子女事實之最高標準即大過乙次為裁罰,顯有違比例原則。
㈤退萬步言,縱無視上開違法情狀,被告係以原告於110年4月
至7月間有與他人同居及生有子女為本案懲處事實;惟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原告並未生有任何子女,何以被告得以先違法處分在先,再以事後利用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在後,以事後有生子之事實,追溯至作成處分當下之依據,甚至「違法補正」該處分之合法性,實難謂原處分之程序適法有效。
㈥綜上,原告嚴守警察風紀、維護警察優良形象,並無與人發
生不正常感情交往等違紀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原告與鄒女原並非一般朋友關係:
原告曾稱鄒女將系爭套房轉租予原告,且基於短期租賃與朋友間信賴,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惟原告嗣於○○分局訪談紀錄中表示系爭套房承租人為A女,並否認其為承租人,原告前後說詞反覆,且有系爭套房房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房客為A女,A女並無提及將套房轉租予原告情事等,足見原告稱系爭套房已轉租予原告,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㈡關於被告取得之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
⒈本件緣於被告下達各單位清查所屬有無可疑涉毒對象,經○○
分局○○派出所提報原告執勤時常有精神恍惚、萎靡不振情形,以及有不正當交往風聞恐有風紀疑慮,爰簽奉核准對其實施勤務觀測。
⒉○○分局於110年4月25日、7月5日至8日實施觀測及蒐證,發現
原告下班騎乘機車前往○○區○○○街方向,與原告當時居住處不符;遂於110年7月5至8日及7月25至26日於公眾得自由通行之公共道路,拍攝大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行為,並無調閱使用路口監錄畫面及安裝任何GPS追蹤器。
⒊且經訪談魯女,確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鄒女確有同居
事實,並無原告所稱長達4個月跟蹤、架設監視錄影設備及安裝GPS追蹤器之情事。
⒋況上開觀測所拍攝範圍係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公共開放空
間,已如前述,其並無涉及原告於私人住宅或建築物內之行止,當無造成原告住居隱私之實質侵害,○○分局所實施之調查行為僅係行政調查,並非任何刑事偵查行為,且符合比例原則,當屬合法。
⒌又行政調查與刑事訴訟程序所採之嚴格證據法則並不相同,
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嚴格之「證據排除法則」,被告所採取行政調查之方式,自行為態樣、時間等方向觀之,既與原告所引實務判決所涉違法偵查有別,個案事實亦不盡相同,當不可比附援引。
⒍綜上,被告取得證據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本件採證
之調查行為,實無任何不法可言,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魯女之證詞及相關文書,皆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⒈自魯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足認原告與鄒女於當時
感情不錯,並有交往之情事,且鄒女也知道原告當時仍有婚姻存在,並已有懷有原告的小孩。
⒉魯女表示於系爭套房見過原告三次,倘原告與鄒女若僅為普
通友誼之人,原告殊無可能經常出入鄒女之住所,可認兩人確有超乎一般友人之交往關係,且房內僅有一張雙人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魯女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足證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與鄒女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之情事。
⒊又經檢視○○分局案件調查報告及魯女訪談紀錄,調查人員於1
10年7月8日訪談魯女時,經提供原告相片供魯女現場指認,並經魯女確認無誤簽章於後,且全程皆有錄音(影)為證,顯非原告稱有遭誘導之嫌。
⒋況僅憑原告提供之部分鄒女與魯女對話截圖,顯示鄒女僅轉
達修繕冷氣情事,便否認其有分享感情近況等情,無法窺知兩人對話全貌,尚難據採。
⒌縱魯女於法庭上表示細節已記不清楚,惟魯女證實:「如果有
錄音,就以錄音為主。」、「訪談內容是真實的。」亦足以證明魯女之訪談紀錄符合法律程序,且係於自由任意下所製作,自得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
⒍且魯女於接受訪談時,以及在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其內容
大致相符,亦足認其訪談紀錄以及魯女到庭所為之證述,既有證據能力,亦有證明力。復依相關實務見解,魯女之供述,其內容確實符合年長房東對於年輕房客之提醒態度,況此等涉及私隱之細節斷非任意捏造所得,益加可證確屬實情。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屬機關所製作之訪談紀錄,係依其職務範圍及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不僅詳細記載受訪談之起訖時間,更詳細記載受訪談人魯○○之年籍資料,訪談後並由魯女簽名確認所載內容,並分由訪談人及記錄人蓋用職章,而得以知悉製作公文書之人,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⒏況鄒女對該胎兒之生父身分隱晦顧忌、卻也不直接否認生父
並非原告,亦足認鄒女對於子女生父之難於啟齒已逾常情,恐係為避免原告受訴訟上不利益所致。
⒐綜上,原告與鄒女有共住同居之事實,且其與鄒女並非僅是普通朋友關係。
㈣原處分合法有據,處分之作成及系爭條例之制定皆無違比例原則:
⒈相關證據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鄒女於原告前段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且有同居之事實。
⒉且依魯女於準備程序到庭之供述,可證鄒女於110年7月多時
已有身孕在身,且父親即為原告,復參原告戶籍資料,證實該胎兒於111年1月1日出生,登記姓曹,生母為鄒女,生父為原告,足資證明原告於前段婚姻關係存續中(101年11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與鄒女租屋同居,發生性行為並有小孩。且原告對於其是否為胎兒之生父,均未表示異議,依民法規定,原告視同將小孩視為婚生子女。
⒊另系爭要點特以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之懲處,重於不正
常感情交往並有性交關係,實為反映立法者保障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旨,其輕重之衡量實無違背比例原則。至於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生有子女之情形,不僅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更涉及親子關係之成立與否,影響倫常至為重大,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故系爭要點區分影響法秩序乃至倫理關係之重大程度,分別異其懲處之輕重,實乃符合事物之本質,並未與比例原則有何扞格。
⒋綜上,○○分局確認原告於前段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鄒女發生
不正當感情交往,且有同居事實,已違反系爭要點第2點第4項,核予記一大過,並調整服務單位,當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稱被告事後利用司法資源調查生有子女之事實,追溯至作成處分當下之依據,違法補正原處分之部分:
承如前述,依○○分局製作套房出租負責人魯女之訪談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資料,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均符合正當程序,而後續胎兒於000年0月0日出生及原告於戶政機關申登為生父,均足資佐證,被告○○分局調查所得資料及魯女所述均為事實,其調查程序、所得證據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㈥關於原告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110年1至9月舉發交通績效良好,並無精神恍惚、萎靡不振情形部分:
⒈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17點及第18點規定,長官考核
項目多元,而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規定,警察勤務包羅萬象,有關勤務執行方式計分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6大項,而舉發交通違規僅為警察勤務之一,無法完整顯示原告工作表現全貌。
⒉再檢視原告109年5月起至110年9月於○○分局服務期間考核
紀錄表資料,其主管對被告之評核多為C級,且綜合考評為「個人英雄主義強烈,將加強灌輸正確法律觀念,培養正確服務觀」、「工作表現鬆散,學習態度待加強」等語,原告所提交通績效良好僅占警察工作一少部分,倘僅依該績效聲稱被告表現優良,恐以偏概全,況且僅依個人交通違規舉發件數,亦難與員警個人平時執勤狀況、風紀品操要求等警察紀律同等視之,殊不足採。⒊原告提供之考績(成)通知書係針對109年原告工作表現所為
之評價,本案係源於○○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110年3月9日函文實施清查所屬有無可疑涉毒對象,原告執勤時常有精神恍惚、萎靡不振情形,以及有不正當交往風聞恐有風紀疑慮,爰簽奉該分局長核准對其實施勤務觀測,發現原告疑涉不正常感情交往情事,且經本局於110年7月8日訪查房東魯女證述,原告於109年年底搬入其出租予鄒女,位於○○市○○區○○○街00○0號0樓套房並與鄒女同住,核與原告疑有違反品操紀律行為時間並無重疊,原告卻藉109年年終考績等第,溯推證明其110年工作績效良好,聲稱未有精神恍惚萎靡情事,無異利用似是而非之論述,混淆視聽。⒋本案前經○○分局提報原告執勤時常有精神恍惚、萎靡不振
情形,以及有不正當交往風聞恐有風紀疑慮,為釐清原告執勤精神恍惚、萎靡不振之原因及是否涉有不正當交往等情事,○○分局遂於110年4月25日、7月5、6、7、8日實施觀測及蒐證,發現原告下班騎乘機車NFX-6**前往○○區○○○街方向,與原告所稱當時居住於○○派出所不符,後經調查發現原告涉不正常感情交往屬實,佐證原告勤務時精神恍惚萎靡,係與勤餘有不正常感情交往有關,符合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1點之立法目的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依同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核與法律之授權事項及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再者,「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
……(五)不妨害他人婚姻、家庭或進行其他不正常感情交往。……」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下列情事,其中一方或雙方已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如下:……(四)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或生有子女之事實,記一大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11月29日(90)警署督字第241950號函略以,交往處理要點所謂「同居」,係指警察人員基於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而於固定或不固定場(住)所,與異性長期或不確定多次為共同之居住已足等語,核與不正常感情交往之「同居」意涵,並無不符。據此,已婚警察人員如與他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之事實,足認該當於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懲處要件。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分局○○所警員,於擔任○○所警員期間,因有風紀疑慮等情,經該所提報原告執勤時常有精神恍惚、萎靡不振情形,以及有不正當交往風聞,且疑有風紀顧慮等,爰簽奉該分局長核准對其實施勤務觀測(乙證7,本院卷證物袋)。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實施觀測及蒐證,發現原告下班騎乘機車前往○○區○○○街方向(鄒女住○○市○○區○○○街00號之0套房),與原告所稱當時居住於○○派出所不符(本院卷第57頁),遂於110年7月5至8日及7月25至26日於公眾得自由通行之公共道路,拍攝原告進出鄒女住處之情形(本院卷第59-67頁),且經訪談該套房房東魯女,查得原告確有入住該址,且鄒女告訴魯女,已為原告懷有身孕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訪談紀錄),足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前配偶婚姻關係期間為101年11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月14日申請登記,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證物袋)與鄒女有同居事實,因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之事實,情節重大,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即110年10月25日○警人字第1100078186號令,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本院卷第27頁),核其相關事證及規範依據,其處分並無違誤。且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因原告堅稱,被告所認其與鄒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僅屬穿鑿附會之臆測,無從證明有同居之事實等云,本院為查明原告與鄒女有關同居事實,依職權調閱原告(含子女資料)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證物袋),查得原告與鄒女雖於110年10月12日結婚,然於111年1月1日產下一子,原告與鄒女登記為生父生母,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回溯推算,鄒女係於原告前段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受胎生子,其情形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304-305頁,本院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更足佐證原處分所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鄒女有同居之事實,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取證,欠缺證據能力之情事云云。經查,由拍攝原告進出鄒女住處之照片(本院卷第59-67頁)可知,被告調查原告與鄒女發生不正當感情交往案,觀測拍攝範圍係公共開放空間,並無涉及原告於私人住宅或建築物內之行止,當無造成原告住居隱私之侵害,自無違法取證,欠缺證據能力之情事。又關於證人即房東魯女之證詞,被告調查人員於110年7月8日訪談魯女時,經提供原告相片供魯女現場指認,並經魯女確認無誤簽章於後,且全程皆有錄音(影)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訪談紀錄),尚非原告所稱有遭誘導之嫌;而證人魯女經本院訊問被告調查人員訪談事項,亦具結證稱,訪談紀錄之陳述均為真實,並表明「我沒有必要去杜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查無違法取證,欠缺證據能力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為大過乙次之裁罰,於裁量基準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五)不妨害他人婚姻、家庭或進行其他不正常感情交往。……」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下列情事,其中一方或雙方已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如下:(一)不正常感情交往,申誡。(二)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處一室,記過一次。(三)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性交關係,記過二次。(四)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或生有子女之事實,記一大過。」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核均符合法律之授權範圍及規範意旨,自得援引適用。而依上開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係按已婚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處一室,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性交關係,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或生有子女之事實,依序予以申誡、記過一次、記過二次、記一大過之懲處,按其情節觀之,符合輕重之比例關係,並無不合。經查,原告於前婚姻存續期間,與鄒女交往並且同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鄒女係於原告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受胎生子,更足佐證其同居事實,而原告身為警察,屬於執法人員,竟漠視婚姻關係及社會生活秩序之法紀,而為本件之違法行為,被告因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之事實,情節重大,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核屬適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並未生子,事後調查生子之事實,係違法補正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查本件原處分之懲處事由,係上開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前段「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之事實」,而非同款後段「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生有子女之事實」,其懲處事由既不及於生有子女之事實,縱然事後調查探知因不正常感情交往生有子女,亦不生補正原處分之情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其立法理由謂:「一、關於第1項: (一)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其究明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法院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爰修正第1項文字,揭示行政訴訟之審理採職權調查主義,並闡述其內容。」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理由謂:「第125條第1項已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且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權利及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皆與公益密切相關,原條文將使人誤會行政訴訟有與公益無關者,爰予修正,俾使行政法院職權調查原則更加具體明確。」查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因原告堅稱,被告所認其與鄒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僅屬穿鑿附會之臆測,無從證明有同居之事實等云,本院為查明原告與鄒女有關同居事實,基於保護人民權利及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公益考量,故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乃依職權調查證據,調閱原告(含子女資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得鄒女係於原告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受胎生子,更為明確佐證原處分所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鄒女有同居之事實,本院所為職權調查證據,觀諸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違法補正原處分合法性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從而,本件被告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同居之事實,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分局○○所前警務員兼所長王○○,因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述,原告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