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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威廷(董事)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振銓

蔡沛芹林筱婷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轉承攬由訴外人煜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昇公司)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承攬之「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中之「5T及10T混凝土塊製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斯時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即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愛新〈下稱張君〉,而張君之夫即訴外人陳世允(下稱陳君)則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經理(原告公司代表人嗣於108年4月間變更為林威廷〈下稱林君〉)。陳君分別於107年11月5日、13日及16日,先後同與之具有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真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藉進行系爭工程之便,分別駕駛挖土機或大貨車,在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河床士林壩下游1.5公里至2公里處合法借土區旁之非核准採土區(下稱系爭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經以該3日之監測車次及運算數量計算遭盜採土石為體積1,000立方公尺(按:該區經第三河川局委託測量公司測量結果,實際遭盜採土石體積為26,560.2立方公尺),並運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砂石場內,嗣於107年11月16日經警循線查獲,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偵查後對陳君等人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及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陳君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亦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二)被告嗣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以原告未經許可,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和平區摩天嶺段)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10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110203265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嗣以110年10月28日經授水字第11020221310號函(下稱110年10月28日函)補充原處分適用法令亦有「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0點規定處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2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54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陳君實際經營之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5日、13日及16日係合法轉承包系爭工程,原告提供所有之挖土機及車輛供陳君等使用,難謂無正當理由提供。又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伍、二認定:陳君等於該3日時段利用當日工程結束後為非法盜採砂石行為,亦難認無正當理由提供做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可知陳君等人盜採砂石之行為,無法被原告所預見,因此認原告提供挖土機及車輛供陳君等人使用,非作為犯罪使用。既然原告無從預見陳君等人於工程結束後期間所為之盜採砂石行為,自無從對其等盡監督責任,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告之故意、過失,使原告負擔陳君等人故意、過失之違法責任,並無理由。以上情形,並無裁罰要點附件一例一所示「共謀以合法掩護非法在河川區域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自不得依裁罰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應併認組織與實施行為之人均應處罰之」,而應與裁罰要點附件一例三所示「第一目實施行為人所為違法行為,非出於組織命令者,僅以實施行為人為應受處罰人」之情形相同,故依裁罰要點第3點第2款第3目,應僅以實施行為人為應受處罰人,故原處分與法有違。

2.縱本院認原告應承擔陳君等人違反水利法等之故意、過失責任,原告對行為人陳君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分毫未得,被告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輕重,即處以100萬元罰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3.108年4月間,原告現任代表人林君認為原告公司仍有獲利可能,故包含林君在內的股東向陳君及其妻張君買下原告公司,當時陳君表示一切案件屬於他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後來陳君的刑案判決也認定是屬於陳君個人行為,所以其他部分沒有宣告沒收。如要裁罰,不管被告是要裁罰100萬元或500萬元,都應向行為人求償。林君曾向陳君表示請其負責裁罰金額,但陳君完全置之不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伍、二,係基於罪刑法定之適用,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責任之裁處,應另為判斷,本件係因原告轉承攬系爭工程,本負有合法施工之注意義務。依陳君、李志煜、張進賢及江美真等原告員工於警詢陳述,可知涉案時陳君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藉承攬系爭工程機會,以合法工程掩護非法行為方式,為原告之利益統籌運作指揮盜採砂石犯行,以本人及第三人所有之物供本件違法採取土石,陳君除實際參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並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6日指示其職員、受僱人員(李志煜、張進賢)及雇用廣盛公司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等人駕駛附掛偽造車牌之十輪大車,在系爭非核准採土區,未經許可盜採砂石達1,000立方公尺,嗣載運至原告之砂石廠內,又指示受僱人員江美真把風以逃避追緝,竊取國有土地砂石謀利,破壞被告機關財產支配與國土完整,不顧當地居民安全及河防安全,案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確定,且實施行為人係依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君經理之命令而為原告執行職務或為原告利益為行為,而致使原告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依前述,陳君及其他原告職員之故意推定為原告之故意,並無違誤。

2.原告於107年11月行為至今之公司法人格均持續存在,且為同一,尚不因代表人之異動而使原公司消滅,亦非另設立新公司之情形,故變更代表人後,仍不影響原告應受107年11月違反水利法之裁罰結果。又原告為法人組織,本不能自為行為,其組織命令由實際負責人陳君發送下達,負責人張君只是掛名,亦無設置其他機制管控監督,原告起訴陳稱其無從對陳君等人盡監督責任,顯屬推託之詞,且相關實施行為人均知悉自己受雇於原告,為公司做事並聽命於實際負責人陳君,以公司所有之車輛、機具實施違法行為,盜採之砂石堆放於公司之堆置場、竊取之砂石部分作為成品供自己砂石場使用,部分償還得營砂石有限公司。本件尚難認違法行為屬實施行為人非出於組織命令之個人行為,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裁處,於法無違。

3.裁罰要點及「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被告為使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且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依行為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體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是否累犯或首度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已審酌原告違規情形,且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情狀得減免,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依水利法第92條之2及裁處時裁罰要點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無裁量瑕疵,亦無違比例原則。而裁處罰鍰100萬元的土石數量是以1,000立方公尺計算,是參考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所認盜採係以監測到的那幾天車次、運送數量為據。

4.訴願決定所引法規而誤認被告引用105年版本,應是該委員會所查法規版本有問題,因108年的裁罰基準表有修正,刊登行政院公報中心過程中,可能是因資料抽換而有誤刊,後來同仁因本件才發現,有通知行政院作後續處理。本件行為時、裁處時都在水利法修正前,故被告以108年的裁罰基準表為裁量,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非核准採土區,有無該當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

(二)前開行為若有違反,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35-57頁)、河川區域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位置圖(被告證據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頁)、被告110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3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水利法:⑴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⑵行為時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⑶考以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流路,於

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均須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如有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處罰。

2.裁處時裁罰要點(按:本要點之後已於110年10月26日全文修正,自110年11月1日施行):

⑴第2點規定:「二、違反水利法行為之應受處罰人之認定原則

如下:(一)實施行為之人以有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之,並依據其行為舉證有故意或過失。(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稱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代表權人、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依下列各款情事認定應受處罰人:1.實施行為之人,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該行為違法,仍依所屬組織之命令而為者,應併認組織與實施行為之人均應處罰之(附件一例一)。2.前目實施行為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該行為違法,而依組織命令所為者,只處罰其所屬組織(附件一例二之一至例二之三)。3.第1目實施行為人所為違法行為,非出於組織命令者,僅以實施行為人為應受處罰人(附件一例三)。4.承攬河川區域之工程案件,而有分包廠商者,應確認該實施行為之人係依原承攬廠商之意思或其分包廠商或各該廠商工地現場負責人個人意思所為,判定是否處罰該等組織,或認係該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行為(附件一例四)。(三)前款所稱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以實際僱用關係判定之。」①附件一例一:「公司代表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挖土機及砂

石車之司機,共謀以合法掩護非法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則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均應處罰之。另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未經查明採取土石地點不在工程範圍內,即依公司代表人之命令為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亦應全部處罰之。」②附件一例三:「公司只對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等表示要多

少土石,而不問其如何取得,係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等個人行為,處分對象為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等。」⑵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但其屬第2目至第7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在不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限度內,減輕其處罰:……6、違反水利法78條之1第1款或第3款規定。」⑶第6點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受處罰人之行為屬首度查獲並立

即回復原狀或依執行機關規定期限內回復原狀,且其行為未致他人受損害、受傷或死亡,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處罰金額得依附表一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一計之。……(五)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至第7款或第3款堆置土石之任一款規定。」⑷第10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

5點至第9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一計算其罰鍰金額後裁罰之。」⑸附表一之裁處時裁罰基準表第7款各目規定:「(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而依第92條之2第7款裁處者)一、採取土石在1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百萬元,每增加1百立方公尺(不足1百立方公尺,以1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三、致他人受損害者……。四、行為人為累犯……。五、致人輕傷者……。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七、第1目至第6目之罰鍰金額,不得高於5百萬元……。八、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無第6目情形……」⑹依上述裁處時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可知,該等規定

均為被告本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明定水利法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處罰對象認定、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並作為齊一該法各級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如何行使裁量權,避免對於相同或類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專斷或差別待遇,且上述裁處時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體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有無回復原狀、是否累犯、首度查獲或情節是否輕微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而予公平適當之合理差別待遇,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相合,核屬被告本得依其職權為協助該法各級主管機關對於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相符,又其各點內容均無逾越水利法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並無牴觸,亦難認有違背憲法第23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處理是類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予以適用。

(三)系爭非核准採土區,有該當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

原告於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轉承攬由煜昇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而斯時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經理之陳君則分別於107年11月5日、13日及16日,先後同與之具有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之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真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藉進行系爭工程之便,分別駕駛挖土機或大貨車,在系爭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經以該3日之監測車次及運算數量計算遭盜採土石為體積1,000立方公尺(按:該區經第三河川局委託測量公司測量結果,實際遭盜採土石體積為26,5

60.2立方公尺),並運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砂石場內,嗣於107年11月16日經警循線查獲,再經中檢檢察官偵查後對陳君等人起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陳君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亦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35-57頁)及大安區和平區盜採砂石案測量成果報告(本院卷第245-27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案卷核閱無誤,是以上情節堪可認定。又原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可在系爭非核准採土區採取土石,而陳君斯時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經理,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斯時則均受僱於原告公司,以上陳君等人盜採砂石所在之系爭非核准採土區,係位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和平區摩天嶺段),而屬被告100年9月30日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亦有陳君警詢筆錄(被告證據卷第27-54頁)、李志煜警詢筆錄(被告證據卷第56-70頁)、張進賢警詢筆錄(被告證據卷第71-81頁)、江美真警詢筆錄(被告證據卷第82-86頁)、河川區域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位置圖(被告證據卷第4-5頁)在卷可憑,此情亦可認定。綜上可認,屬於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之系爭非核准採土區,因原告斯時之管理人陳君、受僱人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有在該處盜採砂石,故有該當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

(四)原告就前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限於故意之行為,縱係過失,亦應處罰。

2.查原告轉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內之公司管理人陳君、公司受僱人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有在系爭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而有該當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業如前述,而斯時原告之公司代表人為張君,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01-102頁)在卷可參,準此,張君於斯時既願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依法即負有擔任公司代表人之相關法律責任,本無從以其僅為登記負責人而得以主張免責,則斯時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君對於斯時為公司管理人之陳君、為公司受僱人之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在進行系爭工程時,有無切實依約履行及遵守水利法等相關法令,本為張君所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且不因該等人有無藉由進行系爭工程之便而於下班時段利用公司所有車輛或怪手所為而有異,然張君卻未善盡此等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以致公司管理人陳君、公司受僱人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有在系爭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而成立犯罪,且亦該當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則原告之代表人張君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無積極事證可認張君具有故意,惟仍堪認其具有未盡此等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之過失,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即令原告公司代表人於108年4月間變更為林君(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被告證據卷第103-105頁),惟此仍無礙於前揭所認原告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在客觀上具有違章事實,而應負有行政罰上受罰責任之適格處罰對象之認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所認,並不足採。

3.至於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固以:「……被告陳世允當時實際經營之偉霸公司及齊國公司,本係合法轉承包本件工程,偉霸公司、齊國公司、黃清輝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6之車輛及挖土機供被告陳世允使用,難謂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至於被告陳世允於上開三個時段利用當日工程結束後以之非法盜採砂石行為,經核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第三人偉霸公司、齊國公司、黃清輝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陳世允所有,而係上開第三人所有,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第三人偉霸公司、齊國公司、黃清輝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犯罪所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而為不予沒收訴外人偉霸公司、黃清輝及原告所有十輪大車及怪手等物品之理由,然核其內容,僅係以該等物品所有人之提供,原非供犯罪行為人以之犯罪所用為主要論據,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其後實際仍為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犯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斯時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君對於陳君、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在進行系爭工程時,有無切實依約履行及遵守水利法等相關法令,本為張君所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亦不因該等人員有無藉由進行系爭工程之便而於下班時段利用公司所有車輛或怪手所為而有異,然張君卻未善盡此等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縱無積極事證可認張君具有故意,惟仍堪認其具有未盡此等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之過失,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已如前述,並無從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不予沒收該等物品之理由而認可推論出原告對陳君等人於工程結束後期間所為盜採砂石行為無從預見,故無從對其等盡監督責任之結論。再者,以上違章事實既包含原告之管理人陳君行為在內,自與裁處時裁罰要點第2點第2款第3目所舉附件一例三:「公司只對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等表示要多少土石,而不問其如何取得,係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等個人行為,處分對象為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等。」之情形不同,要無該第2點第2款第3目所稱「第1目實施行為人所為違法行為,非出於組織命令者,僅以實施行為人為應受處罰人」之適用。從而,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認,均不足採。

4.綜上,斯時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張君未善盡對公司管理人及受僱人有切實依約履行及遵守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監督及防免義務,縱無積極事證可認張君具有故意,惟仍堪認其具有未盡此等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之過失,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又依前述,原告所執前揭主張要旨1.及3.均難認可採,均不足為反證而得推翻。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系爭非核准採土區,有該當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就該等行為負有過失,均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於計算在系爭非核准採土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係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所認107年11月5日、13日、16日之3日監測車次及運算數量計算遭盜採土石為體積1,000立方公尺為據,故依裁處時裁罰要點第10點、裁處時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等規定,於審酌裁處時裁罰要點第5點至第9點等規定後,計算裁處罰鍰金額為100萬元,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政判斷,及依前述行為時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所審酌裁處罰鍰金額之行政裁量,應屬合法有據,要無逾越、濫用或怠惰之瑕疵違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2.至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而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處罰之規定,經遍觀水利法及裁處時裁罰要點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並無以公司法人有無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否作為違反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既依裁處時裁罰要點第10點審酌該要點第5點至第9點之免除或減輕規定在內,顯已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輕重予以考量而認無減輕之情,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金額100萬元,經核亦難認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瑕疵違法,也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亦無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