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號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淑女
游淑霞游信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國豪(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豪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48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原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游淑女、游淑霞與游信和等三人,皆為新北市永和區及
人段4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證5),是原告游淑女、游淑霞就被告以110年7月20日駁回處分函(即拒絕作成撤銷系爭土地「南側(B–C)經界線」地籍圖重測成果之處分、及更正測量錯誤)是否違法侵害權益之訴訟標的,即與原告游信和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游信和已對被告首揭110年7月20日駁回處分函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110年11月22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原告游淑女、游淑霞自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①土地之分割。
查本市永和區及人段4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永和區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74-25地號,系爭土地之母地號174-11地號土地依44年發布之「中和鄉都市計畫」於53年12月28日先行逕為分割出174-19、174-20地號(重測後為及人段486、481地號)等2筆土地,後母地號174-11地號土地再於54年6月28日辦理一般分割出系爭土地(即174-25地號)及174-24、174-26地號(及人段485、483地號)等3筆土地。
嗣後174-19、174-20地號等2筆土地於69年2月7日辦竣徵收登記,為永和市所有,於99年12月25日由新北市接管,目前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而系爭土地於61年3月30日由原告父親游連財(下稱游君)買賣取得,復於109年11月9日由原告等3人繼承取得。
②地籍圖重測。
系爭土地,為7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改制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依75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重測單位通知游君到場會同辦理重測地籍調查,因游君無法指明系爭土地南側經界線之界址,遂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並經游君確認無誤後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在案,因與鄰地指界一致,界址無爭議,重測單位即據以辦理面積計算、成果製作與公告事宜,重測期間並無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且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經公告期滿後,由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所)於75年7月7日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③更正重測結果。
後游君於103年4月16日發現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33平方公尺)小於其上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向中和地所提出陳情;經該所審認系爭土地南側圓弧經界與舊地籍圖有不甚相符之情形,而於104年2月5日邀集系爭土地與鄰地及人段481、486地號所有權人(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地籍線疑義協調會議(下稱104年2月5日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及人段484地號重測後面積33平方公尺較地上建物登記面積37平方公尺為小,確有不合理之處;為考量民眾權益,經雙方討論後,同意更正道路圓弧經界。及人段484地號更正後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中和地所以104年2月1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43832461號函(如乙證4)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示倘對會議記錄有所異議,請於收到公文後一周內提出,而雙方逾期限均未提出異議,中和地所遂於104年4月13日辦竣更正登記,再以104年4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43836052號函(如乙證5)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結果:及人段481地號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8平方公尺;及人段48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更正後為37.13平方公尺。④目前之爭執。
嗣後原告於109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繕具110年7月15日申請書(如乙證6),陳稱系爭土地53年辦理逕為分割、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有測量錯誤之重大瑕疵,請求原處分機關更正或撤銷重測結果。案經被告機關審認本案重測程序皆按規定辦理,104年僅更正重測成果,並未更正地籍調查表內容,本案實地界址係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認定,重測成果更正皆依相關規定辦理,無原告所稱更正後地籍圖形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之情形,爰以110年7月2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01325306號函(下稱原處分,如乙證7)否准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①系爭土地爭議之概述。
⑴53年辦理逕為分割。因臺北縣政府於民國44年間發布實施
「中和鄉都市計畫」,原地號永和市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74-11土地分割為:同小段174-11、174-19、174-20共三筆土地。其中,174-19地號土地為174-11土地北側之鄰地,位於8米計畫道路內;而174-20地號土地為174-11土地南側之鄰地,位於15米計畫道路即文化路內。174-11與174-20地號間之地籍線即為都市計畫道路文化路邊線,該逕為分割,是因都市計畫劃設計畫道路之需要,且地政機關依法需以計畫道路所釘立固定中心樁或界樁及座標為據,進行測量分割及登記,則逕為分割後之地籍線,當為計畫道路邊線。且53年辦理逕為分割時,於174-11地號西南側測繪之地籍線為圓弧狀,顯見為都市○○道路交叉處,逕為分割線才會出現圓弧,否則不會出現圓弧,因此174-11地號之西、南二側應均與計畫道路相鄰。
⑵54年時,174-1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分割成為174-25、174
-24、174-26、174-11共四筆土地(原證21中圖之藍線),並於上方合法興建建築物。其中地號174-11、174-24、174-25這三筆土地南側與174-20地號土地即文化路相鄰。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觀之地號174-11、174-24、174-25土地上皆有合法建物,該合法建物建築時必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其能指定之建築線僅有南側與基地相連接之計畫道路即文化路邊線,是該三筆地號南側之地籍線即為都市計畫道路即文化路之邊線。
⑶61年時,原告之先父購買174-25地號即系爭土地與其上之
建築物。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系爭土地西、南側鄰接都市計畫道路,需受道路交叉口圓弧截角之規範,致原告之父無從直接指出圓弧線形之所在,在74年間辦理地籍調查(為辦理7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就系爭土地左側(A–B)及南側(B–C)之經界線,記載以「參照舊地籍圖」之方式處理(原證1)。然依法地政機關應先於所求之點位上釘鋼標或埋設水泥界標、而後於補正表詳實註明補正情形等,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始完成地籍調查之指界程序,而後測量人員方得依該確定之界址,據以辦理施測程序。
而地政機關未釘鋼標、未埋界標、亦未完成補正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章,而直接以移寫、套繪之方式作成重測地籍線並公告,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未踐行完成指界程序,而是直接以移寫、套繪舊地籍圖之方式作成重測地籍線,該重測作業顯有瑕疵。
⑷103年4月16日,原告先父發現75年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居然
小於其上建物之登記面積(註: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故向中和地所陳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及238條(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將結果作成紀錄備查,其如有不符者依法訂正)之規定,地政機關應將48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訂正為現今481-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方為正辦,而非在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南側15米計畫道路間,橫生出一筆原不應存在之土地即現今之481地號土地。
⑸而中和地所於104年4月13日辦竣更正登記:及人段481地號
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8平方公尺;及人段48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更正後為37.13平方公尺。是原告先父與鄰地關係人被動應中和地所之邀集,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並非是主動合意後,向中和地所申請變更地籍線。中和地所之面積更正係因測量錯誤,並非是原告先父與第三人間之合意變更。中和地所雖於104年依職權辦理更正,局部變更地籍線南側之圓弧線,卻如同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一般,未完全檢查重測前舊地籍圖(即53年逕為分割後所製作之地籍圖)存有「分割測量」、「訂正錯誤」之雙重違失、亦未踐行完成協助指界程序,且未先完全更正訂正錯誤之53年地籍線,而僅局部更正,致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仍未與計畫道路邊線合致。在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之測量錯誤未完全更正前,原告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請求辦理更正,始符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法規規定。
②109年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於110年7月15日申請(原證 7)
,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南側「B–C」經界線之重測結果(經界標示符號,詳見重測地籍調查表,原證1),並另為適法處分,卻遭被告駁回(原證2),嗣後訴願亦遭駁回(原證4),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為課予義務之訴應被准許之理由如下。
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被告應依法辦理更正:❶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
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核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至於原測量錯誤、抄錄錯誤如未經登記機關自行更正,因其影響人民物權登載外觀,實務上承認人民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登記機關更正,如經否准,循訴願未果時,乃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求為撤銷否准處分,並請求登記機關作成一定更正處分,而為權利完足之救濟。】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供參。
❷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之
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該點規定並未因有無複丈不同而異其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之效果,是不論有無複丈,皆可援引該點規定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對於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者,可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並對於何謂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者,有例示性之規定;但對於非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者,並非不能請求更正,而是需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是以,只要是測量發生錯誤,縱若是非屬係技術引起者,亦得請求更正。
⑵53年因都市計畫道路辦理逕為分割時,所繪製之地籍圖線形確有錯誤,被告應依法更正錯誤:
❶由被告提出之「永和區及人段48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
套繪圖」中,可以明顯看出重測前,系爭174-25地號土地、右側緊鄰之174-24地號土地、再右側緊鄰之174-11地號土地、再右側緊鄰之174-33地號土地(註:174-33地號土地右側再緊鄰177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其南側之地籍線與右側之177地號南側地籍線間有錯位發生。
若將該錯位改正,則系爭174-25地號土地、右側緊鄰之174-24地號土地、再右側緊鄰之174-11地號土地、再右側緊鄰之174-33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之正確南側地籍線即是圖內標示103年逕為分割線之直線,也就是481-1地號土地北側之地籍線。
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述重測前174-25、174-24、174-26
、174-33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南側緊鄰174-20地號土地,而該174-20地號土地係因44年都市計畫劃入南側15米道路後、始辦理逕為分割而生,則該筆土地之地籍線自應與計畫道路之道路境界線相同且平順延伸,不應有錯位且不平順之線形存在。今,被告提出之「永和區及人段48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套繪圖」中,明顯看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述174-25、174-24、174-26、174-33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南側之地籍線與右側之177地號南側地籍線間有錯位發生,足徵53年逕為分割時所繪製之地籍圖線形確有錯誤。且系爭地號土地(74年重測前地號174-25,重測後地號484)及相鄰土地(1.重測前地號174-24〔重測後地號483〕、2.重測前地號174-26〔重測後地號485〕、3. 重測前地號174-11〔重測後地號482〕)於74年重測前後之地籍謄本如原證32,並將各地號重測前後之面積之比較可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面積在重測後均有減少,其中,地號174-26土地之面積甚至減少達40%以上。
⑶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有整理原圖錯誤及測量程序錯誤等諸多測量錯誤之情。
❶地政機關卻未於地籍調查時檢查發現,已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整理原圖錯誤。不僅未踐行完成指界程序。亦未盡查對地籍圖之分割沿革,又疏未調閱53年「逕為分割」測量原圖,以及歷年鑑界或分割複丈圖、…等相關重要圖簿冊籍資料,以先更正訂正錯誤之53年地籍線,而直接以訂正錯誤之53年地籍線,逕行「移寫、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顯然違反內政部73年12月12日函、74年8月7日函令規範旨意:即現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❷重測確定後,發現原測量錯誤,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辦理更正,並無時效限制。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亦即重測確定後,發現原測量錯誤,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 號判決。因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申請辦理更正,並無時效限制。
③綜上,原告既已檢具測量錯誤事由,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
南側「B–C」經界線之重測結果(經界標示符號,詳見重測地籍調查表,原證1),並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即應依法辦理更正。惟,該申請卻遭被告駁回(原證2),嗣後訴願亦遭駁回(原證4),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內政部民國110年11月22日台內訴訴字第1100048684號函)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01325306號函)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共有土地永和區及人段484地號西側、及南側之經界線,應為適法之更正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臨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界址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法指明界址,設立界標時得由調查人員查明歷年土地分割及界址鑑界複丈原圖,並參照舊地籍圖予以實地協助指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及「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分為土地法第46-1、46-2條、64年5月26日內政部(64)台內地字第640380號令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3條、64年7月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編「地籍圖重測實務(包括地籍調查)」第5章第2節第2項第4款第3目協助指界(測量實施規則第103條末段)、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明定,先予陳明。
②有關原告主張「74年地籍調查期間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卻未
踐行協助指界程序,即直接依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方式,據以做成重測後成果圖…」、「75年度實施重測作業時,因未盡查對地籍圖之分割沿革,又疏未調閱53年逕為分割原圖,以及歷年鑑界或分割複丈圖…,即直接以訂正錯誤之舊地籍線,逕行移寫、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等節,查系爭土地75年重測時經通知辦理地籍調查,當時所有權人游君到場因無法指明南側與及人段481地號間之經界,要求重測單位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重測單位即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3條及「地籍圖重測實務(包含地籍調查)」等相關規定,參酌原分割、界址鑑定或複丈等有關資料,經套合系爭土地周圍之舊地籍圖與61年永和市都市計畫成果,發現系爭土地東側及人段467至472等6筆土地南側經界與計畫道路邊線相符(如乙證10),惟系爭土地及其東側土地478、482、483地號等4筆土地南側經界與計畫道路線並不相符(亦即系爭土地南側經界並未臨計畫道路線,如乙證11),故地籍調查表南側經界部分係指界13「參照舊地籍圖」,而非11「計畫道路」,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游君確認無誤後,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在案,因與鄰地指界一致,界址無爭議,重測單位即據以施測,辦理面積計算、成果製作與公告事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由中和地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爰此,系爭土地重測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未善盡查對地籍圖之分割沿革之情形。
③另有關「104年中和地所雖曾辦竣局部更正(如原證20),但更
正後地籍圖不僅仍與地籍調查表紀載不符…,且二度以訂正錯誤之舊地籍圖移寫、套繪方式逕行作成地籍圖線之更正,復又未實現協助指界程序…,顯然係作成一錯誤之更正登記」一節,查103年4月間原告之代理人(黃金土)向中和地所提出重測疑義時,中和地所調閱75年重測調查表,依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南側經界係依13「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後經比對舊地籍圖與重測成果之坵塊圖形,發現重測前後土地坵塊有不甚相符之情形,誠如事實三所述,因系爭土地與南側經界之鄰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更正重測成果均無異議,中和地所乃於104年4月13日依上開執行要點第20點按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且系爭土地經中和地所比對更正後重測成果地籍圖形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即與地籍調查表所載13「參照舊地籍圖」相符,是以地籍圖重測及更正程序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更正後重測結果亦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相符,並無原告所稱錯誤更正登記之情事。
④至有關「53年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複丈作業時、因測量錯誤肇
致地籍圖上存有訂正錯誤之違失…」、「…再依61年賡續維持44年從未變更之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據以補辦15米道路之逕為分割,不僅重複辦理且係誤辦逕為分割…」等節,查中和地所辦理原告陳情系爭土地重測疑義案期間,另發現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48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乃於103年8月4日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105年修正前)略以:「都市計畫樁樹立完竣,並經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之規定,依81年12月3日公告之「永和市都市計畫(75年度重測區)樁位補測設成果」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同段481-1地號土地(如乙證12),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重複辦理且係誤辦逕為分割之情形,非屬事實。
⑤承上,原告所訴「系爭土地南側經界原53年逕為分割成果應
先行辦理更正,以符合現行計畫道路邊線位置」部分,查系爭土地於61年3月30日由游君買賣取得,而及人段481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按地籍圖上之地籍線,與土地權利所及範圍有不可分之關係,游君取得土地時,縱然53年逕為分割成果疑有偏差,然取得之土地權力範圍僅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地籍線所示範圍(如乙證10,地籍圖說),而103年中和地所辦理逕為分割之土地係為同段481地號,無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故原告要求系爭土地南側經界位置應更正與現行計畫道路邊線相符(即481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顯不可採。
⑥末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及「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司法院84年3月17日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及執行要點第20點所明文,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且南側經界地籍線經查對自始即非現行都市計畫道路邊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之重測成果或將該地籍線更正與現行都市計畫道路邊線相符,核屬無據,是以原告對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仍認有疑義,應依上開函文及規定逕向司法機關提起經界之訴,以資解決。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①本案既為課予義務之訴,則其公法上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經
本院闡明,法官:原告現在申請更正的依據是否為土地法第69條?原告:是。請求權依據還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法官:被告否准的依據為何?被告: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否准。
⑴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❶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其第13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其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1.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2.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足見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更正程序,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也同樣是應為登記而漏未登記事項,也是比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因此,無論是圖是籍等等錯誤所致,需有原始資料可稽或有資料可資核對。
❷而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3、16、17、19、20點,分別為13.「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重測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事先派員前往實地清查都市計畫樁位,如有湮沒損毀者,應即補設,並將樁位坐標資料列冊送交地政機關。補設樁位工作,應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完成,逾期未完成者,該重測區得暫緩辦理。」16.「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17.「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19.「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20.「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即以都市計畫樁位測釘為基礎,若無錯誤,重測成果必然無誤;既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確認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重測地籍圖仍應經公告期滿而確定;但土地因界址爭議,應附記正依法處理中。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故而重測程序中,界址爭議之處理,應先理解是何原因造成,符合更正程序者,仍得援引更正程序處理之;而非任何錯誤都可以援用更正程序處理之。⑵兩造之爭點,在於本案有無是適用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而循更正程序予以救濟之情事。
②本案主要之判準為土地法第69條更正程序之規範意旨及其適
用之範圍與界限。土地法第69條實務上重要之參考見解如下:
⑴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固定有明文。惟得依上開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聲請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惟此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更正之聲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
⑵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及對於他人之權利無利害關係者,始有適用(參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謂(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按土地權利登記錯誤或遺漏者,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但此種登記之更正,僅以補正自己同一性之土地權利為限;若因其更正而妨害他人已經登記之土地權利者,自非所許(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
⑶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 (含面積、圖線) 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所指「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之目的,在於送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行政機關所為 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相關行為,屬於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惟依上開規定,樁位點交作業如有錯誤,造成地政機關所為逕為分割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而有關登記錯誤之更正事項,係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乃屬當然(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
⑷「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
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本院49 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 。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8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唯於此情形得否為更正登記,仍須視是否具備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之要件而定。苟因標示變更登記錯誤,須將該標示登記註銷,致原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已無所附麗應予註銷者,則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標示存在、不存在,及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自無土地法第69條及前開執行要點第 28點規定之適用(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
③關於53年之逕為分割及75年之地籍圖重測。
⑴原告主張【因都市計畫劃設計畫道路之需要,且地政機關
依法需以計畫道路所釘立固定中心樁或界樁及座標為據,進行測量分割及登記,則逕為分割後之地籍線,當為計畫道路邊線。174-11土地分割為:同小段174-11、174-19、174-20共三筆土地。其中,174-19地號土地為174-11土地北側之鄰地,位於8米計畫道路內;而174-20地號土地為174-11土地南側之鄰地,位於15米計畫道路即文化路內。174-11與174-20地號間之地籍線即為都市計畫道路文化路邊線,因此,174-11地號之西、南二側應均與計畫道路相鄰。隨後54年時,174-1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分割成為174-25、174-24、174-26、174-11共四筆土地(原證21中圖之藍線,該原證21,列為本判決書之附件),並於上方合法興建建築物。其中地號174-11、174-24、174-25這三筆土地南側與174-20地號土地即文化路相鄰】等語。但實際狀況是地號174-11、174-24、174-25這三筆土地南側邊界與174-20地號土地即文化路道路邊界,並不相鄰。而認為關於53年之逕為分割及75年之地籍圖重測,容有錯誤。⑵按計畫道路所釘立固定中心樁或界樁及座標為據,進行測
量分割及登記(參內政部訴願卷p152,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則逕為分割後之地籍線,當為計畫道路邊線;如果完整的依法施作,理論上53年辦理逕為分割,其結果174-19地號土地為174-11土地北側之鄰地,位於8米計畫道路內;而174-20地號土地為174-11土地南側之鄰地,位於15米計畫道路即文化路內。續因54年時,174-1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分割成為174-25、174-24、174-26、174-11共四筆土地;其中地號174-11、174-24、174-25這三筆土地南側與174-20地號土地即文化路相鄰。
❶而系爭地號土地(74年重測前地號174-25,重測後地號48
4)及相鄰土地(174-24〔重測後地號483〕、174-26〔重測後地號485〕、174-11〔重測後地號482〕),另174-20即文化路內土地之一〔重測後地號481〕。若完整的依法施作,理論上逕為分割後之地籍線,當為計畫道路邊線;又經完整的重測,重測前之【地號174-11、174-24、174-25這三筆土地南側與174-20地號土地即文化路相鄰】會成為重測後之【地號484、483、482這三筆土地南側與481地號土地即文化路相鄰】。
❷但這是理論上的推估,實際操作時174-11土地逕為分割分割為:同小段174-11、174-19、174-20共三筆土地。
其中,174-19地號土地為174-11土地北側之鄰地,位於8米計畫道路內;而174-20地號土地為174-11土地南側之鄰地,位於15米計畫道路即文化路內。其道路轉角處的弧線,在原證21的重測前地籍圖上,就已經不是圓弧狀,而是兩端直線中間曲線的合併線。因此這件53年辦理逕為分割,續因54年時,174-1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分割成為174-25、174-24、174-26、174-11共四筆土地。再經重測後會【發生串聯地界之影響的土地,包括(53年逕為分割)486地號土地位於8米計畫道路內;而481地號土地位於15米計畫道路即文化路內,(54年申請分割)而衍生之482、483、484、485等地號土地】。
❸雖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實地完
成樁位點交作業」之目的,在於送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行政機關所為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相關行為,屬於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惟樁位點交作業如有錯誤,造成地政機關所為逕為分割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而有關登記錯誤之更正事項,自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❹此種登記之更正,僅以補正自己同一性之土地權利為限
;若因其更正而妨害他人已經登記之土地權利者,自非所許。而本案53年辦理逕為分割,續因54年時,174-1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分割成為174-25、174-24、174-26、174-11共四筆土地。再經重測後會【發生串聯地界之影響的土地,包括(53年逕為分割)486地號土地位於8米計畫道路內;而481地號土地位於15米計畫道路即文化路內,(54年申請分割)而衍生之482、483、484、485等地號土地】,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⑶原告又稱,地政機關未釘鋼標、未埋界標、亦未完成補正
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章,而直接以移寫、套繪之方式作成重測地籍線並公告,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未踐行完成指界程序,而是直接以移寫、套繪舊地籍圖之方式作成重測地籍線,該重測作業顯有瑕疵等語。姑不論其真實與否,就游君於103年4月16日發現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33平方公尺)小於其上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提出陳情而言,確實存有疑義。
❶即使如此,依75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重測單位通
知游君到場會同辦理重測地籍調查,因游君無法指明系爭土地南側經界線之界址,遂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並因界址無爭議,重測單位即據以辦理面積計算、成果製作與公告事宜,且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經公告期滿後,由中和地所於75年7月7日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❷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 (含面積、圖線) 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語。本案當無法循更正程序處理。
❸但游君於103年4月16日發現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33平方
公尺)小於其上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提出陳情;經中和地所審認系爭土地南側圓弧經界與舊地籍圖有不甚相符之情形,而於104年2月5日邀集系爭土地與鄰地及人段481、486地號所有權人協調,經雙方同意更正道路圓弧經界。即函送上開紀錄予雙方,並告示倘有異議請一周內提出,而雙方均未異議,中和地所遂於104年4月13日辦竣更正登記,再函通知更正結果:及人段481地號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8平方公尺;及人段48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更正後為37.13平方公尺。足見被告及所屬機關仍援用更正程序,處理系爭土地南側圓弧經界與舊地籍圖有不甚相符之情形。似乎僅認同官方可以更正,而人民卻無法援用。
❹系爭土地與鄰地及人段481、486地號所有權人(管理者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104年2月5日協調會議,實際上更正程序,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供參。
A.解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33平方公尺)小於其上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疑義,僅需要調整道路圓弧經界,所涉及之相鄰土地僅為及人段481、486地號,而該地所有權人均參與104年2月5日協調會議,且同意面積之調整並無爭議;符合更正程序,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等要件。其調整道路圓弧經界,起於
481、483、484經界線之交點。
B.但本案,經53年逕為分割,續因54年申請分割,再經重測後,發生串聯地界之影響的土地,包括(53年逕為分割)486地號土地位於8米計畫道路內;而481地號土地位於15米計畫道路即文化路內,(54年申請分割)而衍生之482、483、484、485等地號土地。其影響道路圓弧經界,起於481-1、481、482經界線之交點。
二者就調整道路圓弧經界之起點、所影響之相關地號土地之筆數,以及中和地所於104年4月13日辦竣更正登記,並無涉及鄰地所有權人權利受影響,而本案卻對更多數之鄰地所有權人存有不同的權義關係及不同程度之影響。
C.足見更正程序,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二者顯然不同。既然本案對多數之鄰地所有權人存有不同的權義關係(486、481為依都市計畫之逕為分割;481、481-1為都市計畫樁位補測成果辦理逕為分割;482、483、484、485為一般分割是基於當事人間特定之私法法律關係而為之)及不同程度(確認樁位與樁位補測間之公法關係,各當事人間特定之私法關係,公私法間之法律關係)之影響。
❺按更正程序,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本案情節應屬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無由更正。另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公告時有界址有爭議,仍應公告,僅附記界址爭議依法處理中;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以及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本案是原告稱其父對53年之逕為分割,在75年重測時無法為指界),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❻故本件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 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④原告雖指稱測量錯誤,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南側經界線之
重測結果,並另為適法處分,主張被告即應依法辦理更正等。原處分審認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