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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吳易洲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繆卓然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1 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前與同為新北市石門區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員工龍華舞、張平岳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待命室內,因毛巾遭丟棄一事發生爭執,遭龍華舞、張平岳共同徒手毆打,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1.3公分)、頭部擦傷(2×1公分)、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傷害。原告認為其因該次暴力攻擊在事發後出現情緒不穩、焦躁、腦壓不定時異常升高、暈眩、噁心,自108年1月4日起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嗣確診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因受重傷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314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下稱系爭申請)。

㈡、嗣經被告以原告系爭申請因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且不能認定因犯罪受有重傷害,因認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第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補審字第52號決定駁回(下稱審議決定)。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駁回(下稱覆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引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是在玩弄文字遊戲,已經侵害到原告權益。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遭加害人龍華舞、張平岳毆打追擊後,由於外力擊震至痛覺麻痺緣故,導致腦神經傳導物質血清素分泌異常,連帶多巴胺、正腎上腺素均分泌失調,自108年1月4日開始在精神科就醫,已經提出各家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且確診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此乃不治之症,僅能一輩子服藥控制,以避免症狀嚴重復發,原告於108年1月4日首次在精神科診所醫治,持續就診達11個月,腦部已呈現失能之重傷害,此皆源於加害人龍華舞、張平岳暴力攻擊所致。原告起訴後復致電本院稱:要求函詢四家醫療院所,否則各自提告三位法官觸犯瀆職罪,記得法條背熟一點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應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遭加害人龍華舞、張平岳毆打成傷,而對加害人提出殺人未遂、重傷害告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88號以龍華舞、張平岳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龍華舞、張平岳共同犯傷害罪,各拘役40日,並於109年6月8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遭加害人毆打時即已知悉犯罪被害,卻遲於110年10月26日才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其提出申請時間已經超過申請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期限,自不得再提出申請。又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1.3公分)、頭部擦傷(2×1公分)、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傷害,未見重傷害之記載,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罹患恐慌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然本件龍華舞、張平岳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及法官審理並參酌原告歷次陳報狀結果,雖認原告除受有前揭傷勢外並因此影響身心健康,惟均認加害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自難認原告有因加害人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是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2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

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後段:「(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準此,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有重傷者,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項目包括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生活上增加費用、精神慰金。又參照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其申請程序,由申請人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書面決定後,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如對於覆審決定仍有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參酌其立法說明,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以,上開法條所謂「知有犯罪被害時」,係指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或受重傷時起算,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並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此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而與犯罪被害補償是為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至於所謂「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則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所為最長時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申請補償,但若其知悉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亦不得再為申請甚明,否則若不論是否已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只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均得申請,法條即無庸設有「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不得申請之期間限制。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9日遭龍華舞、張平岳毆打成傷,影響其身心健康,導致其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自108年1月4日起在精神科就醫等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因受重傷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55,314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惟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遭龍華舞、張平岳毆打,並自108年1月4日起持續在精神科就醫(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卷第62頁診斷證明書),是時顯然原告已知有因犯罪被害之事實,然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見原處分卷第3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縱有「犯罪被害」之事實,亦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至為明確,自已不得再為補償金申請,是系爭申請,於法不符,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至龍華舞、張平岳前揭毆打行為是否確有造成原告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病症暨該等病症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謂重傷害等情,因不影響本件裁判結論,無審究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