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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3號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樹林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禎

張小惠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農訴字第1100727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經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下稱車城農會)於民國87年4月30日申報以非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後因「勞農重複」於95年2月16日退保,再於95年6月15日以非農會會員佃農資格加保,復於108年1月29日變更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車城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發現原告擔任獨資商號「女紅工作坊」之負責人,認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乃以109年11月3日車農保字第1090000529號函(下稱109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檢具相關資料為說明,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檢具自願退保切結書辦理退保,車城農會遂於110年5月21日向被告申報原告退保,經被告受理核定在案。嗣原告申請農保加保,經車城農會於同年5月25日轉送被告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被告比對資料查知原告已於87年1月16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意旨,以原告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為由,以110年6月2日保農簡承字第11070035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參加農保。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10年10月18日農輔字第1100719162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農委會以111年2月21日農訴字第110072796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收到車城農會109年11月3日函後,親自至車城農會,並依其指示辭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再重新申請加入農保,然而待原告辭去女紅工作坊負責人身分後,被告又依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不同意原告申請參加農保,顯是先射箭再畫靶,違背行政程序法。原告係原住民,退休後住在山地靠種植雜糧、花卉及養蜂等農業工作維生,休假日才會將農作物加工做成風味餐,且女紅工作坊之營業項目是插花、賣花,實質上仍屬農業相關行業。又原告於農保條例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即已取得農保被保險人身分,且於修法後並無領取老農津貼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依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得取消原告之農保資格,在原告辭去女紅工作坊負責人後,即應保留原告之農保資格,而毋庸重新申請,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加入農保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稱其於農保條例修正前已取得之農保資格,應受法律

保障,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辭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後,不必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云云。惟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農委會110年7月2日農輔字第1100222088號函釋,原告具有工商負責人身分,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6項規定,農會應通知原告辦理退保,縱原告未主動退保,經農會審查小組審認其不符農保加保資格,亦會將其退保。原告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其農保僅能加保至喪失加保資格為止,原告具有女紅工作坊負責人身分,不符農保加保資格,車城農會乃以109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自願辦理退保,原告即非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所保障得繼續加保之對象,應依修正後農保條例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⒉農保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係為避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

給付者,再參加農保,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給付之資源不公平現象,而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屬農保條例第5條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原告既已於87年1月16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則被告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核定不予同意原告參加農保,自無違誤。另原告如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第3類被保險人資格,得依規定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原告農保投保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至2頁)、車城農會農保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0頁至11頁)、女紅工作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至6頁)、在保履歷工商登記欄(訴願卷第93頁)、車城農會109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自願退保切結書(原處分卷第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符合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而得以繼續申請參

加農保?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審認原告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而不

得再以非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保農保,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農保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農委會;……。」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立法委託被告辦理農保業務,並授與農保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被告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保,則就有關農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保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基於農保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就有關農保加退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適格之被告機關應為被告。

㈡次按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規定:「(

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本條例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保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另農委會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立,109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2項規定: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第7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依78年6月30日訂定之農審辦法,即已明定農民參加農保之各款資格條件,包括「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第3條第4款參照),申言之,農民除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以外,尚須符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始得參加農保,此為向來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又農保條例第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為避免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農保,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農保,該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農保,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農保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而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有前揭該條例外予以保障既有權益之情形外,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如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農會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時,經農會審查小組認定所屬農民喪失資格,即應通知保險人即被告,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即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並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如有異議,得向農會申請復審。

㈢經查,原告前經車城農會於87年4月30日申報以非會員佃農資

格參加農保,後因「勞農重複」於95年2月16日退保,再於95年6月15日以非農會會員佃農資格加保,復於108年1月29日變更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等情,有原告農保投保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1頁至2頁);次查,車城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發現原告擔任獨資商號「女紅工作坊」之負責人,認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乃以109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檢具相關資料為說明,原告隨即於110年5月20日檢具自願退保切結書辦理退保,車城農會遂於110年5月21日向被告申報原告退保,經被告受理核定在案,有女紅工作坊商業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至6頁)、在保履歷系統查詢資料之工商登記欄(訴願卷第93頁)、車城農會109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自願退保切結書(原處分卷第8頁)可稽;嗣原告申請農保加保,經車城農會於同年5月25日轉送被告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被告比對資料查知原告已於87年1月16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事實,亦有車城農會農保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0頁至11頁)足參,可見車城農會於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並請原告說明其擔任獨資商號「女紅工作坊」之負責人,是否屬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時,原告係逕行自動退保,未主張其非屬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應有參加農保資格;對於車城農會認原告恐不具農保資格一節,原告亦未向車城農會表示異議;並於作成原告不具參加農保資格之決定後申請復審,而車城農會亦據以於110年5月21日向被告申報原告退保,則原告於110年5月25日申請農保加保,被告即應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得參加農保之要件,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屬於該條所定「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公保養老給付」,以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自110年5月25日申請加保,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係原住民,退休後住在山地靠種植雜糧、花卉

及養蜂等農業工作維生,休假日才會將農作物加工做成風味餐,女紅工作坊項目內容,並未完全離開農業,其亦解辭商業登記,不應將其退保云云。惟查,原告於車城農會進行清查調查時,並未主張其所擔任之獨資商號「女紅工作坊」負責人,是否屬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亦未主張其應仍具農保資格,進而向車城農會表示異議,並申請復審,而係書立自願退保切結書,其中記載「無須任何憑證逕予轉出」等語(原處分卷第8頁),已生退保之效力;更況,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原處分卷第5頁),女紅工作坊之營業項目為花卉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其他餐飲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代碼:IZ99999),其登記項目全非農業生產性質,不符合以農作維繫生計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農保條例自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得參加農保,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農保至其資格喪失;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農保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已取得參加農保身分,然查,原告於87年4月30日申報以非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保,後因「勞農重複」於95年2月16日退保,再於95年6月15日以非農會會員佃農資格加保,復於108年1月29日變更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又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檢具自願退保切結書辦理退保,車城農會遂於110年5月21日向被告申報退保,經被告受理核定在案,固如前述,但原告既於110年5月21日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再於同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參加農保,即屬於農保條例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加保,而無從適用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前段而得以繼續參加農保,本件不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加保,亦無違反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