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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4號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修宏被 告 敦品中學代 表 人 郭宗裕(校長)訴訟代理人 簡大強

劉鈺承朱薏文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於民國110年8月1日改制更名為敦品中學即被告)導師,於110年8月1日改派為被告教導員,於同年12月2日調任新竹監獄教誨師。被告認原告疏於經營班級,未能妥慎處理學生問題,致109年12月6日發生學生鬥毆的重大違規事件,違反勤務規定,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系爭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110年11月29日敦中人字第11004003820號令核予懲處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復審決定書第2頁第2點載明:「復審人(即原告)於108年5

月31日調派擔任敦品中學(即被告)孝三班(109年10月6日更名為孝五班)日勤導師……。」惟事實上108年5月31日至108年12月間,孝三班是由訴外人陳志龍、陳李明昇、陳奕璁、陳柏達4位職員負責輪值導師職務,原告是從108年12月間,始調派擔任被告孝三班日勤導師,有被告每日班級交接日誌簿、簽到簽退簿及勤務表可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引用的證據虛偽不實,逕對原告為不利處分,均應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保訓會的答復說明二之㈠

已載明原告勤務調動狀況:「……⒉108年5月31日調派日勤機動教導員。⒊108年12月23日調派孝三班(109年10月6日更名為孝五班)日勤教導員;109年10月28日調派孝五班夜勤教導員。」原告所指復審決定書第2頁第2點所載內容,僅為期日誤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應受申誡處分的事實,是於原告擔任夜勤導師(教導員)期間發生,並非原告擔任日勤導師(教導員)期間,故原告何時調任日勤導師(教導員),與受申誡處分的事實無涉。復審決定書雖誤植原告調任日勤導師的時間,但原處分所載與原告受處分的行為事實及期日相符,無引用證據虛偽不實的情形。復審決定是以考績評價不具處罰性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而為駁回決定,與原告何時調任日勤導師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的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的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自得經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的考績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就上開第5項規定,銓敘部以98年7月6日部管二字第09830677473號函表示「各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參加協會之會員人數達30人以上或超過所屬機關預算員額1/5,且不低於3人時,請參照上開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即現行第5項)規定辦理」,係為使各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的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有公務人員協會會員參與,同時兼顧協會推派代表擔任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的代表性所為的釋示,尚符合考績委員會的組成宜兼顧民主參與及公平代表的規範意旨,而得為本院所適用。

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據此,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第2點第4款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㈣經監察院……調查終結案件函請檢討行政責任……者。」第3點第1款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㈠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不含檢察官及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獎懲案件及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1次記2大功、1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但……本部矯正署所屬機關,處理委任以上人員記功、記過及1次記1大功、1次記1大過獎懲案件,須先函送……本部矯正署審查同意後,再依權責發布。」第7點第1項第5款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獎懲標準表處理:……㈤矯正機關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適用之。」系爭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疏解勤務或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就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平時考核的權責及標準為細節性規範,亦得為本件裁判所適用。

㈡被告以原告有系爭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事由,作成原

處分,尚無組織及程序瑕疵,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的瑕疵:

⒈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調派擔任被告孝三班(109年10月6日更

名為孝五班)日勤導師,109年10月28日調派擔任孝五班夜勤導師,負責學生生活、身心、行為指導、管理及戒護、學生規範訓練、獎懲與停止或免除感化教育的建議及陳報等工作,有職務說明書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133頁)。原告於109年12月6日值孝五班夜勤,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孝五班發生12名學生圍毆陳姓學生1人的事件,原告見狀制止無效,最終導致陳姓學生頭部遭重擊,口鼻流血昏迷緊急送醫,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原處分卷第157-166頁),監察院對此一事件進行調查,指出被告管教人員因縱容學生幹部行使管教權,喪失對學生的掌控能力;經隔離詢問孝五班學生表示,鬥毆霸凌的主要原因是管理人員容任學生幹部暴力管理所致;學生幹部由管教人員指定,除執行導師權力外,還擅自訂定各種不合理的內規,學生如未遵守,即可能被幹部罰抄寫佛經、不准睡覺等,且因學生幹部是代替導師及教導員行使管教,管教人員見到學生在上課時被幹部罰抄寫佛經亦不以為意;學生幹部可在課堂上宣導內規,或指示同夥圍住看不順眼的學生加以毆打,大部分學生雖對學生幹部暴力管理不滿,但不敢申訴,惟恐事後遭到報復等等;輔導措施部分,遇有學生違規事件,先由管教人員(導師及教導員)輔導,再視輔導結果簽請輔導人員辦理團體諮商或個別諮商,惟成效不彰,部分管教人員疏於經營班級,怠於關懷及瞭解學生生活情形,甚至沿襲成人監所的管理方式,目的僅在消極防止戒護事件發生,對學生的輔導流於形式,成效不彰等等,建請議處相關違失人員,有監察院110年8月13日院台司字第1102630276號函及檢附的110司調27號調查意見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73-106頁)。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10年8月25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1004005460號函,請被告依監察院調查意見覈實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被告參據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以學生生活班均有3名教導員執勤,負責班級學生管教事宜,應落實經營班級,值勤時應確實掌握學生生活態樣,涉及學生管教事項應親自為之,不得假手學生代為管理,原告於109年12月6日值孝五班夜勤,任由學生幹部代行管教職權,致生12人圍毆1人的群毆事件,事件發生時亦無法有效制止學生,顯示其未落實經營班級,未親自處理學生管教事項,致無法有效掌控學生,違反勤務規定,有疏失責任,建議懲處申誡1次,移請考績委員會審議,有被告學務處110年9月7日簽呈及所附相關人員行政疏失責任簡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09-122頁)。案經被告110年9月11日110年度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經參酌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決議依系爭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的懲處,有會議紀錄可以參照(原處分卷第40-43頁),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尚無不依事實或事實認定錯誤而為懲處之情。至原告所指復審決定就其調派擔任被告孝三班(109年10月6日更名為孝五班)日勤導師時間錯誤部分,顯屬誤載,就維持被告認定原告應受原處分之懲處結果,並無影響。

⒉被告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置委員11人,

除人事室主任1人為當然委員及指定委員6人(其中1人經指定為主席)外,並依同條第6項規定比例票選產生委員4人,組成110年度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又11名委員中,女性委員4人,男性委員7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低於3分之1,亦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另被告參加公務人員協會的會員人數僅4人,未達銓敘部98年7月6日部管二字第09830677473號函所示標準,被告未指定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擔任委員,亦屬有據。被告110年度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於110年9月11日召開第1次會議,有7名委員(含主席)出席,也已達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開會出席人數。以上有被告人事室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9日簽呈、被告110年9月10日敦中人字第11004002620號公告、被告110年度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簽到表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15-16、25-35、37、45頁),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查無有何組織或程序上的瑕疵,併予說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