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吳昀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代 表 人 陳世輝(處長)訴訟代理人 周佳賓
鄭珮言謝岳霖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長,因民國110年11月15日5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53巷與天津街口,有遭警攔查拒絕實施酒精測試之交通違規,經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0年11月18日國空戰整字第110009322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111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M401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宗影本(另置卷外)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而本件原處分是以原告構成拒絕實施酒精測試之交通違規為前提,可知本件原處分之爭訟是以原告是否構成交通違規行為相關,該交通違規事件既然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其交通違規行政訴訟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在該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