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邱奕奇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林正泰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原碩(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寶清段二小段190地號)所有權人,與○○段○小段000號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寶清段二小段189地號)同屬同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參加人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臨公司)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臺北市○○區寶清段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172、173、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範圍,擬具「擬訂臺北市○○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臺北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權計畫案)送請被告審議,嗣經被告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泰鼎臨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都更事權計畫案之實施者,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泰鼎臨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泰鼎臨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