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7號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蔡明憲(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
謝明峻洪竣耀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決字第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原係被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所屬隊部及隊部排少尉,因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官兵借款遭懲後,復於同年9月22日及24日,以家中急用為由,再向同營二連謝下士、洪下士、一連吳下士及營部連黃上兵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已違忠誠軍風、品德紀律,為一般人無法容忍,經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召開懲處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第56點第1款「官兵相互借貸」等規定,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10月29日陸金防治字第110000444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決字第0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撤職。降階。降級。記過。
罰薪。申誡。檢束。」「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懲罰法第12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軍官降階及降級之懲罰,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又「有懲罰即應有救濟管道,現役軍人受撤職懲罰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管訓等其他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國軍監察單位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爰修正現役軍人受懲罰之救濟方式。」可見,依據官兵軍階(上揭懲罰法第12條規定乃係規範軍官懲罰種類,同法第13條、第14條則係分就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而為規定),賦予部隊長充分、多元之懲罰手段,乃係基於部隊內部管理之需要,以穩固部隊之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之保障,立法者參照釋字第430 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懲罰法第20條第1 項參照)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考諸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為收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之效,嚴明軍紀、貫徹軍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是軍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之受威脅程度,職務性質上自非一般文職公務員可比,故上開立法形成,乃係基於維繫部隊內部管理之合理考量,尚非出於恣意。
㈡又為落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
85 號解釋就公務人員之訴訟權保障,固釋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從而,公務人員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者,如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則上均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釋字第430號、第455號、第781 號解釋),如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上開解釋應得予參酌援用,惟考量前述軍人職務性質與文官之差異,解釋上仍應以「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為限(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於此範圍內,懲罰法第32條第1 項分別懲罰種類而異其救濟途徑之規定,尚難認與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
㈢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涉「言行不檢」、「官兵相互借貸
」而為之記大過懲罰,乃係為嚴明官兵互動分際、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懲罰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