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李佳靜上列原告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原告、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之種類,且未依本院函詢意旨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前,依前開函旨於同年月26日提出聲明起訴狀補正當事人等事項,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