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佳靜上列抗告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人應以抗告狀正確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