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佳靜上列抗告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抗告狀正確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抗告狀正確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4日寄存於○○○○郵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