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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佳靜上列抗告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