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AD000-H109419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宗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竹慶
陳建仲陳良良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74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警員,其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下稱系爭申訴),主張其於109年1月24日8時至10時許與訴外人即警員○○○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向原告轉述同派出所警員110B005S01(下稱甲男)與○○○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曾向○○○詢問原告性向一事,致原告感到不堪、受羞辱,甲男蓄意傳述該性別歧視之言詞,企圖營造對原告敵意性之工作環境等情。○○分局受理後,以109年11月2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094730715號函送被告,經被告性騷擾防治暨申訴調查委員會(下稱申調會)110年1月13日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不成立,被告遂以110年2月4日新北警婦字第110025049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警婦字第1100985326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原告申復無理由。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於109年1月24日8時至10時與原告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時告
知原告,甲男曾於同年月20日20時至22時與其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時向其傳述「你覺得原告的性向如何?」「你知道我跟原告出遊住宿時,原告在房間內的行為我不能接受……」等針對原告之影射性話語(以下合稱系爭話語),○○○向原告求證是否有甲男所述之事發生,致原告覺得很不堪,感覺被甲男傳述羞辱,原告亦因此方知甲男對原告曾為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且蓄意在同事間傳述,企圖營造對原告有敵意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及干擾原告人格尊嚴,進而影響原告工作表現。
⒉原告因甲男向同事傳述不當之性別歧視言語,感受到自我價
值低落、羞恥、自責、悲傷、無助等情緒,乃尋求身心科醫生諮詢,經診斷出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嗣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後續申復,被告於調查程序中不僅遺漏專業醫療影響心理評估,且對於原告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復未審酌原告所提職場工作環境同事之意見書。再者,性向為個人極為機密之事,他人無故影射原告性向,顯有貶抑、侮辱之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係以受害人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甲男基於歧視之意圖,向他人傳述、影射原告性向,已對原告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自該當性騷擾之行為。因此,被告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30日之申訴,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遭受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需甲男之言行舉止對原告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本件甲男第1句話「你覺得原告性向如何?」,係在○○○得知甲男將調其他單位,主動詢問調動原因下,甲男始被動回答而非主動挑起,且並無進一步針對原告性傾向進行嫌惡性的評論,亦非以排斥性或性別之方式遂行性歧視之舉措,復經○○○親自向原告求證而為原告鄭重否認並予以澄清,甲男亦未再為其他散布於眾之行為,難認其已因此一詢問之行為,即對原告造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另甲男之第2句話為「你知道我跟原告出遊住宿時,原告在房間內的行為我不能接受」,係指甲男與原告出遊同宿時,遭受原告性騷擾之案情內容(即AD000-H109413案),因此甲男並非無端杜撰該話題,業經被告申調會調查,就甲男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同樣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因此,就甲男向○○○陳述之第2句話,亦不能因此認為該行為構成性騷擾。
⒉再者,原告固認甲男所述之系爭話語對其構成性騷擾,然經
被告申調會綜合各種情境判斷,以甲男尚未以性或性別有關之嫌惡性評論陳述原告,亦無造成敵意環境之行為,故認定甲男性騷擾不成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職場工作環境同事意見書及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被告業將相關資料呈送申調會加以審酌,且被告109年12月9日109年度第5次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會議亦請原告出席充分陳述意見,是被告就系爭申訴之調查程序並無不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甲男於109年1月20日對○○○陳述系爭話語,是否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騷擾?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3至4頁)、○○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1至18頁)、被告109年12月9日109年度第5次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3至29頁)、被告110年1月13日110年第1次申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至40頁)、被告110年1月27日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經核本件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無涉,故本件尚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⒉次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是以,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係將性騷擾防治之範圍設定於禁止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使受僱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且不受干擾地工作。至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平法第13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⒊再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下稱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目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者: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3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局本部、各分局、(大)隊員工間……所發生性騷擾或申訴性騷擾事件。……」第6點規定:「受理性騒擾案,處理權責分工及程序如下:(一)分局人員涉性騒擾,由防治組受理、督察組調查;……」第7點規定:「本局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組成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一)本委員會置委員1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另由本局督察室、人事室、業務單位(婦幼隊)主管擔任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五)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第9點規定:「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人格法益。(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第12點規定:「調查時程: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7日內由召集人指派3人以上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須於受理日起2個月內調查完畢,並做成調查報告,提委員會開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第13點規定:「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一)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局將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含理由)。對調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20日內向本局提出申復,經結案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提申訴。……」據上,被告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訂定之性騷擾處理要點,已含有性騷擾定義、申調會組成、申訴處理及申復程序等明文。基此,被告就所屬員工所發生之職場性騷擾事件,應設置申調會,以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並於受理申訴案件後,申調會召集人應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該專案小組調查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會審議,其決議應載明理由,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經核前揭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及性騷擾處理要點之規定尚符性平法第13條之規範意旨,自得援用。
㈢被告受理本件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
⒈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分
局依前開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受理,並就原告、甲男完成調查筆錄之製作後,以109年11月2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094730715號函(下稱109年11月2日函)送被告。嗣由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及性騷擾處理要點所設之申調會召集人即被告副局長指派3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該小組並於同年12月9日召開109年度第5次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經聽取原告到場說明後,3位委員一致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並作成調查報告。其後,召集人所核定之申調會委員,包括內聘委員7人、外聘委員3人,且其中女性委員並未少於2分之1,乃於110年1月13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申調會會議,當天應到人數11人,實到人數7人,到場之委員一致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4日向被告提起申復,被告為處理上開申復案,於110年5月13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性騷擾防治申復暨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經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爰作成110年5月13日性騷擾事件申復決定書,並以同年月25日新北警婦字第1100985326號函知原告等情,有原告109年10月30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告及甲男同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7至15頁)、○○分局109年11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09年度第5次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3至28頁)、110年度第1次申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至40頁)、110年度第1次性騷擾防治申復暨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置於證物袋內)、被告110年1月27日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110年5月25日新北警婦字第1100985326號函、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7頁、第7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針對系爭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瑕疵,合於性平法、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與性騷擾處理要點等規定所建構之正當行政程序。
⒉原告雖稱: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後續申復時,均有提出系
爭診斷證明書及同事職場工作意見書,以資證明因甲男之系爭話語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惟被告均未調查斟酌或採納,復未說明理由,已構成原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揆諸被告109年度第5次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記載:
「……柒、案情討論:……三、AD000-H109419案:被行為人(即原告)……(二)被行為人也因為此事患有憂鬱跟睡眠障礙,其另有檢附醫院診斷證書證明。……捌、調查結論:……三、AD000-H109419案:本次調查小組委員一致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原處分卷第23至28頁)由此觀之,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時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確經被告所組成之調查小組加以斟酌討論,並無原告所稱均未調查斟酌之情事。嗣原告對被告所為性騷擾不成立之處分不服而提出申復,除檢附系爭診斷證明書外,另檢附同事職場工作意見書(本院卷第41至55頁)為據。但揆諸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出之申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1至49頁),乃臚列8點申復理由,其中關於同事職場工作意見書部分乃列於陳證七,且係於申復理由第8點所敘及。而觀諸被告110年度第1次性騷擾防治申復暨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於「參、案情討論」部分乃記載略以:「……關於申復人申復理由第四點至第八點,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並做成調查報告書送達申復人,申復理由與性騷擾案件無相關之部分,不予回應。……本案當事人身心均受相當大之影響,應提供心理輔導。……警察局訓練科將提供9位外部委員,委員均為專業精神科醫生非警職,將主動提供本案當事人醫療協助。……本案兩造當事人身心狀況不佳,不宜續待在同分局。……」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置於證物袋內)在卷足憑。由此足證,被告於申復程序中,亦已分別審酌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同事職場工作意見書,僅因該等證據並未影響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判斷,故並未多加著墨,且就系爭申訴之事實及過程所造成原告身心影響部分,委員建議應提供心理輔導,並認原告與甲男已不宜續待在同分局,益證在申復程序中,確有斟酌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同事職場工作意見書等證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同事職場工作意見書,均未調查斟酌或採納,亦未說明理由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固然主張甲男對○○○所述之系爭話語,致原告覺得很不堪,感覺被甲男傳述羞辱,原告亦因此方知甲男對原告曾為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且蓄意在同事間傳述,企圖營造對原告有敵意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及干擾原告人格尊嚴,進而影響原告工作表現,已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等語。然查:
⒈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之認定,依同條第2項
規定,本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蓋該法對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職場環境內工作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故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⒉甲男雖於109年1月20日20時至22時與○○○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時
,向○○○陳述系爭話語,然而,揆諸卷附之調查報告關於○○○之陳述記載略以:甲男確實有在109年1月20日20時巡邏時向○○○詢問原告之性向,○○○表示不清楚,並回問甲男與原告1月間出遊狀況如何,甲男表示原告有對甲男做出不舒服之行為等語。又○○分局109年10月30日訪談甲男之調查筆錄記載:「(問:109年1月20日20時至22時是否有與陳員擔服巡邏勤務?)有。」「(問)承上,巡邏期間,是否有向陳員詢問代號AD000-H109419(即原告)問題?……有,當時我向陳員詢問代號AD000-H109419性向是否與大眾不同,並暗示陳員,我遭到代號AD000-H109419做了不舒服舉動。」「(問:你傳述上開言語,係出於何目的?)因為我不希望有其他同仁發生像我一樣的情形,……陳員知道我109年1月21日要調他單位,先問我調單位原因,然後詢問我為何與代號AD000-H109419相處不愉快,我才跟他陳述上開言語。……」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據上觀之,甲男確實曾向○○○詢問原告性向一事,惟此僅係甲男基於其個人疑問,私底下詢問○○○,並無進一步對該性別傾向進行嫌惡性之評論,亦非以排斥性或性別之方式遂行性歧視之舉措。至於甲男所傳述「你知道我跟原告出遊住宿時,原告在房間內的行為我不能接受……」一語,核係甲男向○○○陳述其經歷事實之感受,未曾料想○○○會將系爭話語轉述予原告知悉,且甲男亦未再為其他傳布於眾之行為。是以,縱原告因○○○之轉述內容主觀上感到不堪、受差辱,惟尚難僅因甲男此一詢問及陳述其個人感受之行為,即遽認本件有性別歧視或對其造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何況,關於甲男所陳稱「你知道我跟原告出遊住宿時,原告在房間內的行為我不能接受……」一語,係因○○○向甲男詢問其與原告間之相處情形時,方被動回答上開話語,且關於甲男所稱「原告在房間內的行為我不能接受」乙節,亦屬另案即甲男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案情內容,此觀被告109年度第5次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3至28頁)所載之第二案(即AD000-H109413案)之內容即明。又該案經申調會審議後,雖同樣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惟亦無從據此認定甲男向○○○傳述該話語,即係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處理原告性騷擾申訴,參酌原告指述內容、
提出之事證及甲男之調查筆錄內容暨調查報告所載,認定甲男之行為不成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並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30日之申訴,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原告聲請向被告訓練科諮商股調閱諮商師就本件所為之評估報告,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