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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洪詩淇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上條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除第49條改列第1項並將「短估金」刪除外,其餘內容均未變更)是以,復查為對稅捐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對復查決定合法提起訴願,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055,221元,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02,760元,並裁處罰鍰3,702,7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6022號復查決定駁回,並於110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對復查決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至11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是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