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8號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鏵鋒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代 表 人 黃世賢(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民芳,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賢,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3-38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惟本件僅有復審決定而無訴願決定,可知應係顯然錯誤,予以更正即可。原告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379頁),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隊(下稱○○○○隊)之偵查員,自107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期間借調至○○○○○○○○○○(下稱○○○○○)服務,嗣於110年2月20日調任○○○○○○○○○○課員(現職)。
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7日偵防人字第1100005820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核布其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總分72分),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前復審決定),審認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時,並未參考原告107年4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平時考核等資料,即依○○○○隊隊長所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逕據以作成考績評定,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未符,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以110年10月27日偵防人字第110001122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總分78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差勤資料為考績評核之重要依據,原處分107年卷內卻仍未有原告107年差勤資料,確有瑕疵。被告怠於調取原告107年差勤資料,漏未審酌原告於考績年度各項表現及差勤。不明原告在○○○○○之加班與全力配合出差情形為倍於常人之辛勞,難謂已確實視原告107年全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表現,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未符,所為考績評定即有瑕疵,有重行斟酌必要。原告在○○○○○的時候,主任在平時考核的部分是給原告最優的考評,應該全部都列A,只是原告無法看到。行政院秘書長於107年、108年都有發函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就原告的考績優予考量。
㈡、有關考核項目工作知能的部分,有提到原告在○○○○隊107年須提列計畫性的案件,計畫性案件須有檢察官的指揮,並不是只要有電腦的基本操作能力就可以申請,證據到哪裡原告才願意辦到哪裡,當時是因為條件不足,且原告當時確實是有主偵案件。關於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107年1至3月期間績效不彰部分,因查緝隊是績效單位,是以年度來算,原告於107年僅3個月在○○○○隊,通常新的年度所有的分數都會歸零,一般很少人會在3個月內立即偵破刑案取得分數,該年初所有人的分數普遍都很低是正常的,且原告當時亦有人脈所提供的線索,持續偵辦搶灘走私案件,申請計劃性的案件也在處理當中,該案的破案當時是指日可待的,只是原告4月就調到行政院去支援。有關服務態度部分,如果覺得原告的表現不是很好,正常人就評為D或E了,何以還會評為B?有關品德操守部分稱107年1至3月期間原告未有違失紀律的情形,故評斷為B ,原告勉可接受。關於年度計畫工作部分,被告稱原告107年1至3月期間無主偵案件亦無法完成年度計畫性案件提報部分,當時才剛過完年,且辦理刑案並不是馬上想要辦就可以辦。關於語言考核評斷為C部分,原告沒有意見,C就是中等的評價。關於被告主張107年有原告、訴外人吳俊賢、韋秉呈、童楙勛等4位偵查員,吳俊賢、童楙勛當時都有偵辦專案工作且已在106年執行部分,他們當時也沒有破案,而且討論的是107年的考績,被告卻一直主張106年的事情,而且原告在106年時的分數都比這3人的評分要高,106年他們就已經故意給原告76分,已經是對人不對事了。原告後來也有提列計畫性案件,只是沒有通過。有關建議原告要加強職能部分,但依107年公務人員考評總表記載,事實上海巡分數的構成不光只有案件,情報類也佔大半,原告在情報類如果很認真做,基本上也等於原告在107年的表現是正常。原告借調行政院原因,並非被告所稱原告不適應外勤,而是○○○○隊單位內部長期有嚴重政風問題,原告借調行政院實為避禍。與其說原告表現不良,不如說是原告因公正守法不服從軍職長官違法取證及違法調查命令而遭惡搞。
㈢、嘉獎雖然只有1次,但原告在107年的表現,後來的嘉獎全部都是記在108年。原告108年有3次嘉獎,嘉獎事由都是指107年的努力工作,包括107年的政軍兵推、107年的地方講習,以及爆裂物的防制,被告就此部分漏未審查,這個在其他部會基本上都是記大功的,但被告只給原告記嘉獎而已,還延遲1年以上才記,造成原告107年都沒什麼嘉獎。被告拖延107年的嘉獎並非原告的責任,敘獎的部分完全不是原告可以控制的。
㈣、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確實有調閱原告之107年差勤資料,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審酌原告於107考績年度之各項表現及差勤紀錄,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審酌,顯非事實。被告評定原告107年度年終考績時,已將原告嘉獎1次之事實作為107年度年終考績評定之基礎,亦已將有關評定借調人員考績時優予考量之行政院用箋列入考量,且由被告110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次及軍職人員獎懲考績評議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已審酌原告之平時考核、差勤及獎懲紀錄。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雖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之紀錄,然並無其他得考列甲等之條件,故被告評定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為乙等,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在○○○○隊107年1月1日至4月15日的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中考核項目的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公文績效、語文能力等三個欄位,都是C等,其中年度工作計畫欄位是D等,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都是B等,被告茲就上述六個欄位之具體事證、具體評斷標準、與當時和原告資歷相當的人員比較的結果:
1、○○○○隊第一組(即原告所屬單位)依上級指示,立案提列計畫性案件:追查有關本隊與北門查緝隊於106年共偵查獲穩順滿66號船長陳富重載運越南籍40人非法入境本國之案件,該案係交由原告立案提列,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係立案報地檢署指揮實施偵查該集團涉案成員,俾利追查幕後集團及查緝。107年1月至3月期間,原告未主偵案件,績效除安全情報5件獲分0.5分,1件為借提案件現勘分析,餘皆為協助他人案件可獲得之分數。
2、關於原告在○○○○隊107年1月1日至4月15日的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考核項目的六個欄位之具體事證、具體評斷標準、與當時和原告資歷相當的人員比較的結果:
⑴、有關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
○○○○隊第一組107年須提列之計畫性案件由原告承辦,原告明明具有電腦的基本操作能力,卻遲遲故意在這提列案件上遲滯不前,除未立案亦無提列,故評斷考核為C。
⑵、有關考核項目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
原告107年1-3月期間績效不彰,另遲不提交計畫性案件,未能有效提升自己及第一組有效的績效,該期間無心且無具體提出改進措施,故評斷考核為C。
⑶、有關考核項目服務態度:
原告107年1-3月期間對於協助他人可獲分之案件不主動但會協助,服務態度上表現尚可,並不是表現非常好,故評斷考核為B。
⑷、有關考核項目品德操守:
原告107年1-3月期間未有違失紀律等問題,故評斷考核為B。
⑸、有關考核項目年度計畫工作:
原告107年1-3月期間無主偵案件亦無法完成年度計畫性案件提報,故評斷考核為D。
⑹、有關考核項目(語文能力):原告無英文檢定及多益檢定,故評斷考核為C。
⑺、本分隊特考班人員107年計有黃鏵鋒、吳俊賢、童楙勛、韋秉
呈等4位偵查員,吳俊賢、童楙勛等2位偵查員當時都有偵辦專案工作,且該2位偵辦專案已在106年執行,預計107收(結)案,韋秉呈亦無偵辦專案,但係於原告之後始進入本單位之偵查員,故107年的計畫性案件就交由原告負責,然該案是106年即規劃好並指示原告本隊將會規畫該案為107年提列陳報為計畫性案件,並告知原告應儘速將資料整卷提列陳報,若提列時須協助或協調等作業,可提出或請求協助,原告在這1-3月期間,皆未將資料陳報呈現。原告在查緝隊107年1-3月服務未將任務完成,與同儕相較之下,皆未主偵專案,期間原告亦在政大進修,在○○○○隊未有相當之表現。顯見原告避重就輕未提及偵查員在外勤單位要與同儕他人評比是要以主偵破獲案件及完成付與之任務。原告志願報名前往支援○○○○○,○○○○隊亦未阻止原告前往支援,既然原告無法適應外勤單位的工作,讓原告前往支援應是最好的方式,故原告即於107年4月1日前往支援○○○○○。
㈢、關於原告在○○○○隊107年1月1日至4月15日的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中主管長官面談紀錄及建議事項欄位以下,其中「
一、面談紀錄:對於交辦工作,延宕拖遲」,「二、具體建議:應予輔導、督導,計畫性案件遲滯不前。應加強工作學能:不熱衷主動發掘查緝線索。」被告茲就具體事證、具體評斷標準、與當時和原告資歷相當的人員比較的結果說明如下:
1、有關「一、面談紀錄」:對於交辦工作延宕拖遲係指原告在107年1至3月任職期間,應儘速將交辦之計畫性案件資料整卷提列陳報,若須協助或協調等作業,可提出或請求協助,勿延誤資料的陳報,然原告皆無法交待進度,故原告在這段期間未負責盡職完成交付之任務。
2、有關「二、具體建議」:有關原告的考核評斷為應予輔導、督導、計畫性案件遲滯不前,應加強工作學能,不熱衷主動發掘線索,係指當時原告對於單位付與之任務,不會自動自發去發掘案件的相關線索,遲滯不前無進展,無法完成交辦任務,故對原告的考核應督(輔)導,使增加工作本職學能及主動發掘查緝線索。
3、本單位第一組海巡特考人員計有吳俊賢及童楙勛等2位,皆有在偵辦專案工作,然吳俊賢及童楙勛之專案工作皆於106年執行,且會分別107年上下半年結案,才會交辦原告提列計畫性案件,然原告對於交辦任務無法負責盡職完成。故單位考量原告無心待在外勤單位且志願報名支援○○○○○,對於任何表現皆不是理想,故對原告該段期間的考核綜合評價為B、C及D,並無違反職務上對該員的價值判斷標準結果。
㈣、關於原告107年4月2日至12月31日的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告的表現都被評比等級為A,其表現應屬優秀,為何在原告的107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總評欄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會被認為「於○○○○○支援期間表現平穩」,被告說明如下:
優秀與平穩皆係形容詞,且皆為正面而非負面之形容詞,對原告表現平穩之評語,係參考○○○○○107年4月2日至12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考評等級,另參卓原告年度獎勵數等之綜合評定。
㈤、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4月15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中主管長官面談紀錄及建議事項欄位「二、應加強工作學能:不熱衷主動發掘查緝線索。」係原告此期間工作被動不積極。原告的107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總評欄綜合評分欄記載「原告蒐報情資….…辛勞,酌予加分」,係對原告107年嘉獎(事由:106年蒐報反恐情資)表現嘉勉,二者並無衝突。
㈥、考績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機關長官考評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評定原告107年度年終考績時,確實已審酌原告之平時考核、差勤及獎懲紀錄,故原處分並未違法。
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完整調取原告在107年間於○○○○○之考績評比所需相關資料並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被告需否考量原告108年嘉獎事由其中關於107年之工作表現的部分?被告是否有就原告在○○○○○之表現優予考量?被告對於原告的考核是否未遵守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原告在其他單位108年度以後之考績是否影響原告107年度之考績?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107年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3、(107年時)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九、借調、兼職人員之考核獎懲、差假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其平時考核與差假由借調機關負責辦理,並於每年年終或借調期滿歸建時,將平時考核及差假勤惰有關資料,送其本職機關,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
4、「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5、「按,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考績評定為高度屬人性事項,判斷餘地是不可避免的,因為也沒有辦法取代。於本院104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承認考績被考列丙等之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重要的是,在論及尊重判斷餘地前,仍必須審查服務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是否有對事實認定違誤、是否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以糾正機關逾越法律界限的缺失,不能空有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而以尊重判斷餘地之名,使公務人員無法獲得實質的權利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1、查,依原告107年4次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其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A級有11項次、B級有9項次、C級有3項次、D級有1項次。依原告107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有嘉獎1次。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記載得評列甲等之適用條款等情,有上開紀錄表、考績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51頁)。原告之本職單位主管即○○○○隊隊長,參酌原告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日在○○○○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以及○○○○○對原告自107年4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分原列為76分,又因考量原告蒐報情資及支援○○○○○期間辦理講習辛勞,酌予加分2分,而將原告綜合評分為78分,遞經被告系爭考績會初核、分署長覆核,均維持78分等情,亦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1、248-249頁)。
2、又查,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雖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惟此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其中1目之具體事蹟。但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1目以上之具體事蹟,而不符合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具體事蹟之要件,原告又無特殊條件1目以上之具體事蹟,故原告並不符合考列甲等之條件。原告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被告綜合考量原告107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評分原為76分,又將原告蒐報情資及支援○○○○○期間辦理講習辛勞納入考量酌予加分2分,而將原告綜合評分為78分,經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尚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又無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
㈢、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完整調取原告在107年間於○○○○○之表現資料即進行考核,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在○○○○○之表現優予考量,故原處分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而違法云云。惟查,被告確實已經調取○○○○○對原告自107年4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差假勤惰有關資料,有電子郵件、上開紀錄表、考績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2、147-151頁)。且確實將行政院秘書長107年11月20日行政院用箋之意旨,對於原告107年之工作表現於年終考績評定時優予考量(本院卷第339頁),而將原評定76分增加2分為78分,而由於原告確實不符合考績列甲等之條件,故予以考列乙等,於法並無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完全未考量原告108年3次嘉獎是發生在107年之優異工作表現,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查,被告確實未將原告108年的3次嘉獎列入107年考績之考量,而僅考量107年的嘉獎1次,有107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告提供之個人嘉獎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1、267-275頁)。又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平時考核之獎懲仍是自其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間點始具有拘束力,而發生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效果,不以該項獎懲之事實發生時點為準,故縱使原告107年之工作努力表現至108年始獲得嘉獎紀錄,但是在考核107年度之考績時,被告依法無須將108年度之嘉獎紀錄列入107年度考績之考量因素。而原告107年之優良工作表現,本可透過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而呈現,並作為107年度考績之考量因素,此即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意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在其他單位110年度以後之考績甲等,原告在借調期間107至109年度考績連續3年都是乙等,原告遭軍人背景之長官打壓,被告機關有政風違法、考績亂評問題云云,惟查,由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故其他年度之考績等第並不是本件107年度考績所應考慮之範圍。且原告所稱○○○○隊有政風違法問題,提出監察委員提案彈劾4名人員以及人犯逃逸之媒體報導(本院卷第313-320頁),惟依媒體報導,涉及犯罪前○○○○隊分隊長,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該前任分隊長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28日之任職期間,而人犯逃逸時間是106年1月7日,此等事件與原告的107年度年終考績並無關聯性。
原告又主張○○○○隊之文職逃難率75%,顯非正常現象,107年不肖隊長亂評考績,還有其他人受害,108年狀況略有改善,但不正風氣無法立即轉正,有同仁或主管被亂調職或受不平對待而離職云云,負責本件考核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的組主任與原告有仇,隊長權力則被架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107年年終考績是在110年評定,已非原告所提出媒體報導之人所負責,至於原告所稱組主任與其有仇,隊長權力被架空等,並無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的主張逕認屬實。
4、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般公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原告在○○○○隊107年1月1日至4月15日的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共計6個欄位之具體事證以及與當時資歷相當人員比較結果,已提出具體說明如下:
①、有關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方面,○○○○隊第一組107年
須提列之計畫性案件由原告承辦,原告具有電腦基本操作能力,但提列案件遲滯不前,除未立案亦無提列,故評斷考核為C。
②、有關考核項目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方面,原告107年1-3月期
間績效不彰,遲不提交計畫性案件,未能有效提升自己及第一組有效的績效,該期間無心且無具體提出改進措施,故評斷考核為C。
③、有關考核項目服務態度方面,原告107年1-3月期間對於協助
他人可獲分之案件不主動但會協助,服務態度上表現尚可,並不是表現非常好,故評斷考核為B。
④、有關考核項目品德操守方面,原告107年1-3月期間未有違失紀律等問題,故評斷考核為B。
⑤、有關考核項目年度計畫工作方面,原告107年1-3月期間無主偵案件亦無法完成年度計畫性案件提報,故評斷考核為D。
⑥、有關考核項目「語文能力」方面,原告無英文檢定及多益檢定,故評斷考核為C。
⑦、與原告同分隊之特考班人員107年計有黃鏵鋒、吳俊賢、童楙
勛、韋秉呈等4位偵查員,吳俊賢、童楙勛等2位偵查員當時都有偵辦專案工作,且該2位偵辦專案已在106年執行,預計107年收(結)案,韋秉呈無偵辦專案,但係於原告之後始進入本單位之偵查員,故107年的計畫性案件就交由原告負責,然該案是106年即規劃好並指示原告規畫該案為107年提列陳報為計畫性案件,並告知原告應儘速將資料整卷提列陳報,若提列時須協助或協調等作業,可提出或請求協助,原告在107年1-3月期間,皆未將資料陳報呈現。原告在○○○○隊107年1-3月服務未將任務完成,與同儕相較之下,皆未主偵專案,期間原告亦在政大進修,在○○○○隊未有相當之表現。(本院卷第287-290頁)
⑵、關於原告在○○○○隊107年1月1日至4月15日的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其中主管長官面談紀錄及建議事項欄位以下,其中「
一、面談紀錄:對於交辦工作,延宕拖遲」,「二、具體建議:應予輔導、督導,計畫性案件遲滯不前。應加強工作學能:不熱衷主動發掘查緝線索。」,被告就具體事證、具體評斷標準、與當時和原告資歷相當的人員比較的結果亦提出下列說明:
①、有關「一、面談紀錄:對於交辦工作,延宕拖遲」方面,係
指原告在107年1至3月任職期間,應儘速將交辦之計畫性案件資料整卷提列陳報,若須協助或協調等作業,可提出或請求協助,勿延誤資料的陳報,然原告皆無法交待進度,故原告在這段期間未負責盡職完成交付之任務。
②、有關「二、具體建議:應予輔導、督導,計畫性案件遲滯不
前。應加強工作學能:不熱衷主動發掘查緝線索。」方面,係指當時原告對於單位付與之任務,不會自動自發去發掘案件的相關線索,遲滯不前無進展,無法完成交辦任務,故對原告的考核應督(輔)導,使增加工作本職學能及主動發掘查緝線索。
③、本單位第一組海巡特考人員計有吳俊賢及童楙勛等2位,皆有
在偵辦專案工作,然吳俊賢及童楙勛之專案工作皆於106年執行,且會分別107年上下半年結案,才會交辦原告提列計畫性案件,然原告對於交辦任務無法負責盡職完成。故被告考量原告無心待在外勤單位且志願報名支援○○○○○,對於任何表現皆不是理想,故對原告該段期間的考核綜合評價為B、C及D,並無違反職務上對原告的價值判斷標準結果。
⑶、綜上,被告已就原告在○○○○隊107年1月1日至4月15日的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共計6個欄位之具體事證以及與當時資歷相當人員比較結果,以及主管長官面談紀錄及建議事項欄位,詳予說明,原告對此則稱對於品德操守B勉強可以接受,對於語言考核C沒有任何意見,原告當時有持續偵辦案件但107年4月就調到○○○○○支援,原告有提列計畫性案件但沒有通過,辦理刑案馬虎不得,○○○○隊有政風問題,原告曾被要求做一些違法的事情,所以原告會提出正確守法觀念,107年度原告在被告僅任職3個多月,考績分數卻被拉到很低(本院卷第300-301、369-372頁)。查,由於○○○○隊性質上屬於外勤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查緝犯罪行為,因此,客觀上原告於107年1至3月間確實並無無主偵案件亦無法完成年度計畫性案件提報,被告以之作為評比之基礎予以考核,應屬合理。至於原告所稱政風問題、違法部分,參照前述說明,既無與原告107年度考績直接相關的具體客觀事證可供參考,自難逕予採信。況且,原告既不符合考列甲等之條件,而被告系爭考績會經過投票表決認為原告考績分數78分者6人,79分者4人,始通過乙等78分之評核,有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並無原告所指摘各種違法情形。
六、從而,被告已完整調取原告在107年間於○○○○○之考績評比所需相關資料並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被告無須考量原告108年嘉獎事由其中關於107年之工作表現的部分,被告已就原告在○○○○○之表現優予考量,被告對於原告的考核已遵守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原告在其他單位108年度以後之考績並不影響原告107年度之考績評核,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