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準此,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漏判之情形,依據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就國家行政機關之高權侵權侵害所致之違法,而回復人民權利原有狀態之實體法請求權,故㈠請求判命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之復查決定應予撤銷。㈡請求判命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應將如附表系爭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收件字號110年北中地登字第184070號,登記日期110年11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註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起訴狀,未據陳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111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其補正陳明訴之聲明,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以行政起訴理由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12年2月7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補充理由二狀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3頁),是以,聲請人於本案所提訴之聲明,已據其於起訴狀及行政補充理由二狀敘明,縱有部分容有未臻明確之處,但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故本院無從對之行使闡明權,亦無從與其當庭進一步確認,僅能據其歷次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為審酌。又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新北稅捐處就繼承分割之系爭土地,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違法,應不得課徵。另系爭土地經部分繼承人與漢永公司通謀虛偽盜賣、偽造文書,而以脫法行為違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登記,聲請人已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合致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對人即被告中和地政所消極不適用法規,准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法侵害其繼承土地之權利,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確認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於審理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認定聲請人起訴全部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其起訴在案。是以,原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本案全部請求事項予以裁判,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