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2號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曹姓宗親全球總會兼 代表人 曹秉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麗娟
洪萱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06107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周榆修於民國110年2月公佈「自治事項」涉屬私權性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條人民團體組織與活動,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規定,被告「自治事項」未報中央核訂自訂之規定造假無效。⒉確認補發第11屆理事長曹秉謙與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下稱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職務恢復,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人民團體證書,依高院罷免法第124條與適用他規定、依臺北市政府法規訂定:依法頒發原告任職補發證書。本案第11屆當選理事長102年9月23日補發。⒊確認被告曹姓宗親會於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出席人數不足罷免不成來停權。
宗親會於107年10月23日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大會同意,原告曹秉謙停權應無效。⒋確認被告曹姓宗親會於105年1月16日第11屆第17次監事會決議變賣金寶山49個塔位以245萬元,高價低賣,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6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財務管理,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未經大會之同意,據曹姓宗親會以章程第11條呈鈞會處理。失職人員代表周榆修、社團科長、曹德新、曹永勝等4人前者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1條辦理,後者依貪污治罪條例法辦,永遠追討。」(原告民事陳報暨整理答辯狀,本院卷第361至363頁),因上開聲明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闡明後,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110年2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22828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被告110年2月22日回復表)無效。⒉被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4條規定核發臺北市人民團體「台北市曹姓宗親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予原告。⒊被告應就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德字第10710023號函(下稱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⒋請求被告買回金寶山49個塔位予原告(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筆錄)。
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曹秉謙為原告中華曹姓宗親全球總會(下稱曹姓全球會
)之總會長,且曾為訴外人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惟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罷免原告曹秉謙之理事長資格,經原告曹秉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事件,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判決)確認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所召開前揭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曹秉謙與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在案(嗣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嗣原告曹秉謙仍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補發其擔任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之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經被告先後以107年9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55429號、107年10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3242號函(函覆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107年11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8800號函稱略以:依曹姓宗親會檢送原告曹秉謙之退休證明,原告曹秉謙擔任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任期係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4年3月8日止,前業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證書字號:(102)北市社團證字第1524號】在案,惟因任期已屆,恕不補發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
議對原告曹秉謙予以3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並將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討論表決將原告曹秉謙除名,嗣以107年10月23日德字第10710023號函文(下稱107年10月23日函文)呈報被告核備,原告曹秉謙不服曹姓宗親會前開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曹秉謙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反映曹姓宗親會未陳報主管機關許可,違法變賣屬於該會之靈骨塔塔位49個(下稱系爭財產),經被告以110年2月22日回復表回覆略以:人民團體處分財產為團體自治事項,屬私法爭議,已再次函請曹姓宗親會妥為處理,被告前業已110年1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06357號函請曹姓宗親會妥為處理,若有疑義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原告仍不服,遂訴請確認110年2月22日回復表無效,並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財產予原告。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於110年2月公布自治事項涉屬私權性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條人民團體組織與活動,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規定,被告未將該自治事項呈報中央核定自訂之規定造假無效。原告曹秉謙曾任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經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之後應該可以復職,其與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確實存在,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規定,被告應予補發當選證書。原告曹秉謙於103年有捐助曹姓宗親會1萬元即屬永久會員,該會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提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即擅予停權,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應屬無效,被告不應予以核備。曹姓宗親會105年1月16日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6條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辨法第3條、第13條、第18條及第66條規定,提案經大會同意,即決議變賣系爭財產,高價低賣,被告未告知曹姓宗親會賣掉系爭財產是違法亦有失職,應將系爭財產買回予原告。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110年2月22日回復表無效。⒉被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4條規定核發臺北市人民團體曹姓宗親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予原告。⒊被告應就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⒋請求被告買回金寶山49個塔位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㈢被告110年2月22日回復表,係就原告之陳情所為回復,內容說明關於人民團體處分財產為人民團體自治事項,是屬於私法爭議,並非被告另外訂定自治事項。又曹姓宗親會係屬人民團體,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告擔任曹姓宗親會理事長之任期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3月止,4年1任,之前已核發原告當選證書,嗣其任期已經結束,故無法核發,且法無明文任期卸任之後主管機關要核發。停權是理事會的職權,會員的除名是會員大會的職權,曹姓宗親會縱使提報107年10月23日函文及相關決議,被告也不會予以核備或作任何予以備查之回應。至曹姓宗親會變賣系爭財產一事,按人民團體法第27條暨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宗親會自治事項,應屬私權爭議。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告110年2月22日回復表(本院卷第85頁)、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101頁)、曹姓宗親會章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3242號函(本院卷第320頁)及被告107年11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8800號函(本院卷第32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110年2月22日回復表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該回復表無效,是否合法?㈡原告訴請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核發當選證書及買回系爭財產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110年2月22日回復表並非行政處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⒉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四、財產之處分。……。」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動產之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始得處理。但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再提報大會追認。」可知關於人民團體財產之處分係屬團體自治事項,依現行法令並無須陳報主管機關核准。
⒊查原告曹秉謙因向被告反映曹姓宗親會違法變賣所屬49個塔
位,被告遂以110年2月22日回復表回覆略以:原告所陳為團體自治事項,屬私法爭議,已再次函請宗親會妥為處理,若仍有疑義,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核其回覆內容與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符,且僅係被告針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就110年2月22日回復表回覆內容有所不服,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因本件並無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存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遽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發當選證書及買回系爭財產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⒉查原告曹秉謙曾為訴外人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惟曹姓
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罷免原告曹秉謙之理事長資格,經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事件,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確認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所召開前揭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曹秉謙與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在案(嗣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此後原告曹秉謙仍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補發其擔任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之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經被告先後以107年9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55429號、107年10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3242號函及107年11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8800號函稱略以:依曹姓宗親會檢送原告曹秉謙之退休證明,原告曹秉謙擔任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任期係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4年3月8日止,前業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證書字號:(102)北市社團證字第1524號】在案,惟因任期已屆,恕不補發等語(本院卷第320、321、32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9頁)。原告仍不服,經訴願機關以111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061079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參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至43頁),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因其聲明及陳述關於請求核發當選證書及買回系爭財產部分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給予其敘明及補充之機會,固據其陳稱略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4條規定,經過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之後,應該可以復職,但我申請復職,被告不讓我復職。」、「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條、13條、18條、66條規定財務處理要經過大會的決定,要先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後才能賣,曹姓宗親會的理監事有報,被告沒有告知曹姓宗親會賣掉這些塔位是違法的。因為高價低賣,本來1個塔位30萬元,但只賣了5萬元。被告要負責,因為我是中華曹姓宗親全球總會的總會長,所以可以管臺灣的曹姓宗親會。我要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把塔位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0頁筆錄),惟經核原告曹秉謙顯不具公職人員身分,自無從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為主張,其所訴已難認有據。又遍查本件可能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核發當選證書之相關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至系爭財產之處分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非被告所得置喙,業如前述,原告如認曹姓宗親會違法出售所屬資產,致其權益受損,至多僅屬私權爭議,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事項並無任何公法上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核發當選證書及買回系爭財產,均核無可直接行使給付之請求權存在,是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訴不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另觀諸卷附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有污衊,或有行為致使宗親會榮譽受損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3個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訴願卷第74頁),足見依人民團體法及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之規定,關於會員之停權係屬理事會之職權,除名則應經由會員大會議決之,屬人民團體之自治事項,均非法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項,且人民如就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不服時,因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相關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否准核備之請求權,故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況,遍查卷內僅見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曹秉謙予以3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並將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討論表決將原告曹秉謙除名,嗣以107年10月23日函文呈報被告核備(本院卷第241頁、訴願卷第264、266頁),並未見原告就此請求被告作成任何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告自無從就其申請作成回覆,是原告未經依法申請,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針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10年2月22日回復表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起訴不合法;又本件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且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復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另原告曹秉謙訴請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發曹姓宗親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書及為原告二人買回系爭財產(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依其所訴事實於法無據,核無理由,至於原告曹姓全球會與核發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理事長當選證書乙事,並無任何權利義務涉入,此部分之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為無理由,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原告二人前後聲明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