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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6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蒲建宇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代 表 人 郭治國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李卉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決字第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郭先琛變更為郭治國,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郭治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申請確認其父親蒲江忠為情報員、更正蒲江忠之退伍階級及請求補發短給薪餉等,經被告以110年8月6日國訊人後字第1100007872號函(下稱原處分或系爭函)回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訴請「被告應將原告父親蒲江忠的尉級靈位移至校級靈位區。原告會將蒲江忠之偽造護照及所有證件交還被告。被告為情報單位,不能對原告採用威脅或其他手段,造成原告及其家屬傷害。」之聲明,此追加之訴部分,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外(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76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父親蒲江忠原係被告上尉偵測官,67年10月1日退伍,101年7月1日死亡。嗣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請求確認其父為軍情局情報員身分、更正退伍階級至少為校級以上及補發短給薪餉等,經軍情局以110年7月5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09536號函轉被告,被告則以原處分復略以,經調閱67年蒲江忠退伍時自填之「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官兵離職報告單」及「個人兵籍資料」等檔案,階級欄記載均為上尉;亦無原告研判有降階執行公務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蒲江忠於60年初有一系列在韓國之照片,而該等相片中有隊長隨行、編有號碼及拍攝地點人煙罕至等情,由此可知,蒲江忠駐地韓國並非單純外地勘查或旅遊,而係從事情報蒐集等情報、軍事工作;再者,蒲江忠當時出境韓國,所持公務護照係以化名蒲維君之交通部官員身分入境韓國,益證其當時在韓國之任務應為國防部情報工作無疑,自有確認蒲江忠為國防部情報局之情報員身分之必要。又蒲江忠真實身分既為國防部情報人員,則其軍階應非退伍時之上尉職階,因為國防部當時外派之情報員不得為校級以上,否則失事時,恐遭敵國認定具情報價值而危及生命、或國家安全等風險。依蒲江忠當時所持公務護照,其公務身分為12到14職等,換算軍階至少係校級以上,故蒲江忠之退伍軍階應為校級,而非僅為登記之上尉。其為國家冒險至他國進行情報偵蒐任務,出生入死,國家應給予其符合實際退伍職階之軍銜身分。蒲江忠雖已死亡,然其生前為國盡忠,對其因擔任情報工作所隱藏真實服役職階有回復之必要,此乃國家應給予其報效國家年資經歷之榮譽。綜此,原告除請求確認父親蒲江忠為國防部所屬情報員,且應更正其退伍當時實際軍階(至少為校級12以上),並應補給付蒲江忠退伍當時,因職階不符所短付之月退休俸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原告父親蒲江忠為情報員身分((派駐於韓國軍事基地名為東北亞氣候研究所,實為電訊發展室駐韓監聽單位)。⒊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21日申請書作成就原告父親蒲江忠退伍階級更正為中校12級之行政處分;並作成補發原告父親蒲江忠退休金差額2,280萬5,16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蒲江忠為軍事情報學校電訊班第3期畢業,服役期間服役於被

告,並非原告所稱軍情局。依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第25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官退伍除役,由退除役軍官本人據實填具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1份,由單位主動呈報辦理退除」本案前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部存退除資料記載,原告父親蒲江忠係於67年10月1日以「上尉階」退伍。又經被告查詢蒲江忠於67年退伍時所自填之「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官兵離職報告單」及「個人兵籍資料」等資料,均顯示其退伍時軍階為「上尉」。原告所指其父因「降階外派」,故本應為校級軍官而非尉級軍官等情,經被告查證均無相關史證顯示有「降階外派」等情事。準此,原告父親蒲江忠退伍時軍階應為「上尉」,自無更正之必要。

㈡本案前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部存退除資料

,顯示原告父親蒲江忠係於67年10月1日「上尉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18年、士官役年資6年9個月、士兵役年資2年5個月16日,核定支領退休俸,迄今已逾30餘年,且每年核發之退休俸給與均經領訖在案,並無短給薪餉等情事。況依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28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等規定,原告父親蒲江忠於67年10月1日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迄今已逾30餘年,縱認有短給退除給與等情事,亦已逾越時效致公法上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㈢蒲江忠已於67年10月1日退伍、101年7月1日死亡,且退休俸

給與均經領訖,是以,難認原告請求確認其父情報員身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據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納屬情報機關,惟原告父親蒲江忠於67年10月1日即退伍,故無從審認其是否具情報員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其父蒲江忠於60年初駐地韓國,真實身分為國防部情

報人員,乃於110年6月21日具申請書,向軍情局請求確認其父為軍情局情報員身分、更正退伍階級至少為校級以上及補發短給薪餉等,經軍情局以110年7月5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09536號函轉被告,被告則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經調閱67年蒲江忠退伍時自填之「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官兵離職報告單」及「個人兵籍資料」等檔案,階級欄記載均為上尉,與核定蒲員退伍時之階級「上尉」相符;亦無原告研判有降階執行公務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37-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申請書及系爭函(本院卷一第31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原告起訴,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亦即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相對人理論」在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用。必也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應予駁回。

㈣查原告父親蒲江忠擔任軍職期間,其身分是否為情報人員,

退伍軍階為何,及有關其軍職退役之退除給與之申請,乃身分上之專屬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繼承之標的,原告無從繼承或代為行使上開權利,不具申請當事人身分甚明,則其訴請確認蒲江忠為情報員部分,難認有何確認利益;而其訴請被告應更正蒲江忠之官階並作成補發蒲江忠退休金差額處分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蒲江忠就己身任軍職之經歷、職階當知之最詳,其於67年退伍時所自填之「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中之退伍除役給與調查表中明載其軍種「陸軍」、官科「通信兵」、官位俸級「上尉功一加六」,並於填具人欄「陸軍通信兵上尉」處簽名蓋章(本院卷一第481頁)、而其「個人兵籍資料」中最後服務單位為被告,級職為「上尉偵測官」,及國防部發給其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俸級欄亦記載其為「上尉十二級」,均顯示蒲江忠退伍時軍階為「上尉」(本院卷一第489-497頁),並為蒲江忠所知悉而無異議,此參諸其生前不曾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具情報人員身份、更正職階為校級、及補發退休金差額等情自明。是以,原告所稱蒲江忠為情報員、其正確的官等官階至少為校官以上等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已如前述,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