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受僱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3日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經元大銀行於96年5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至105年6月4日向元大銀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於106年5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另以原告之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於106年7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以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做最妥善之安排,卻不履行捐贈校務基金予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促其取得中興大學工作等承諾,要求被告命其捐贈中興大學校務基金或以捐贈方式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分別以107年7月16日郵件、108年10月21日陳情函、108年12月6日陳情函、109年12月30日陳情函向財政部陳情,經財政部賦稅署分別以107年7月19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0087080號移文單、108年10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800108410號移文單、108年12月10日臺稅所得字第10800122480號移文單、110年1月5日臺稅所得字第10900124820號移文單將有關陳情所敘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進行捐贈之稅務事宜移由被告依法核處,經被告以107年7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71021281號函、108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81050074號函、108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82027773號函復以「稅捐稽徵機關就所職掌之稅務案件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查,旨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列報捐贈費用,本局將依前揭法令及相關釋令規定核處」等語,並以110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1010157號函復以「有關台端稅務核處事寘,已為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如同一事由再行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不再處理回復」等語。原告復以110年1月15日陳情函、110年2月8日陳情函主張被告函復不處理,涉有違法失職,被告以前揭110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1010157號函已明確告知被告,故對於同一事由再行陳情,均不再處理回復。原告再以110年3月15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知元大銀行非法解僱損害其工作權益,如仍不妥處有關稅務捐贈情事損及其權益,將依法起訴等語,被告110年3月22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101042149號函請原告檢具相關事證內容或具體說明,以協助解決問題。原告另以110年4月20日二陳情函再主張被告應為稅務核處,命有關單位捐贈使原告取得工作或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仍以原告對於同一事由再行陳情,故均不再處理回復。原告以被告110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1010157號函及同年3月22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101042149號函復內容仍未令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捐贈中興大學校務基金以利其取得有關工作或捐贈原告以賠償其所受損害,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和109年12月30日向被告以同一事實不同理由提出工作權益遭損失等情,而被告110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1010157號函,表示其得列費用、損失,或經專案批准,未核處,原告逐於同年2月8日和3月22日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提出「無效確認」,被告嗣後於同年3月22日以財政部國稅服字第1101042149號函表示解決問題,原告並於同年4月20日函復,是以,應作為解決陳訴之情等語。

因法律有授權被告執行技術性、細節性的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稅務捐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之稅務捐贈法律規定,執行元大銀行的稅務捐贈。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核定元大銀行給付3,200萬元之稅務捐贈(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96頁準備程序筆錄)。

參、被告則以:原告以元大銀行損害其工作權益,陳情要求被告令元大銀行「捐贈」,以解決其私法關係上產生之問題,原告之陳情內容,容有對法令之誤解。被告無行政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亦無由對元大銀行課以「捐贈」之負擔;被告對原告說明對於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申報之捐贈費用將依所得稅法第36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及相關釋令規定核處,尚非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對被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內容非為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未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尚非行政爭訟之標的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10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1010157號函(見被告答辯卷第31至32頁)、被告110年3月22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101042149號函(見被告答辯卷第42頁)、原告109年12月30日陳情函(見被告答辯卷第34至35頁)、原告110年2月8日陳情函(見被告答辯卷第40至41頁)、原告110年4月20日陳情函(被告答辯卷第45至46頁)等本院卷、答辯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110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1010157號函及同年3月22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101042149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核定元大銀行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之公法上請求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人民是否具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所謂新保護規範理論,亦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則人民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行政機關對此「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負有作為義務,故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該人民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行政訴訟(含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固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處分。

三、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及元大銀行原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就聲明被告應核定元大銀行給付稅務捐贈3,200萬元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移送本院管轄,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57、358號裁定,對原告之抗告及抗告時所為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先予敘明。元大銀行為私法人,原告與元大銀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事件,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循私法途徑解決爭議,至於該民事訴訟事件相對給付負擔之執行,尚非被告之權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109年12月30日陳情案及110年3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性質上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110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1010157號函無非係被告將先前對原告相同陳情事項業已處理及回復之事實經過,告知原告,並說明原告如以同一事由再行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被告110年3月22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101042149號函,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均如前述。是本件縱闡明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亦因無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可供撤銷,而無闡明之必要。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核定元大銀行給付3,200萬元之稅務捐贈」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應核定元大商業銀行給付3,200萬元之稅務捐贈」乃是提起給付訴訟,且依原告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在法律上為屬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