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張東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黃鈴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此一聲明異議的救濟程序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的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二、原告滯欠民國100年綜合所得稅、94年至95及99年至110年地價稅、110年使用牌照稅、汽車違規罰鍰及燃料使用費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萬1,758元,經移送被告行政執行。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889、890、895、89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以109年11月23日新北執廉109稅13824字第1090683491R號函及110年12月14日新北執廉109稅13824字第1100652641R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以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於111年4月12日、5月3日及6月7日進行拍賣,均無人應買,已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3個月。原告不服行政執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6,70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原告另聲明:㈢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為拍賣。此部分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核屬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上開聲明㈡部分既屬損害賠償的請求,應係附隨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的訴訟所生,與原告前開聲明㈢部分的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無關,併予說明。)
三、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聲明異議,即逕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述法律說明,原告未經相當於訴願的聲明異議程序,其所提撤銷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