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張東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亦有規定。又提起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具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的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迄未補正委任狀及上訴裁判費,亦未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暫予免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