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6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岱峯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2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呂敬銘、張世棟、陳世鋒。茲據被告代表人呂敬銘、張世棟及現任代表人陳世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第297頁、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訴外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於民國108年
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經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下稱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認訴外人陳瑤芳、羅健鴻與長年在大陸地區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共同私運進口系爭毒品,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東進幫助聯繫,另由訴外人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及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除原告外,其他涉案者下稱其他5人)等情,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下同)25萬元,系爭毒品則宣告沒收,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行政違章部分,被告以原告與其他5人共同私運進口系爭毒品
,審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按CI
F TWD 240/GRM(純質淨重)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計187,913,496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所訂違章情節,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第11000355號04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75,826,992元,經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25萬元,合計375,576,9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11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0888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下稱復查決定),改按CIF USD 300/KGM(純質淨重)計算,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7,316,882元,遂變更裁處罰鍰14,383,764元(7,316,882×2-250,000=14,383,764),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違章行為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
⑴從立法體系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內容,係針
對運輸貨物進出口岸之相關附隨行為(即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予以處罰,益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應係針對「實際從事私運行為之運送者」,進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擴及規範運送行為之相關附隨行為,否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針對運輸貨物進出口岸之相關附隨行為,大可逕論以「運輸之共同正犯」而為相同之處罰,何須疊床架屋另為規範之態樣。另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罰則」之內容,其裁罰對象多係針對船舶、航空器、車輛等「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或運輸業者」等「執行運輸貨物進、出口岸之相關作業人員」,足證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私運貨物進出口」一詞之規範對象乃係從事實際運輸貨物進出口岸之「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或運輸業者」。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業已清楚載明係就「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與「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對象,惟被告竟將「針對實際貨主」之處罰曲解為「針對實際走私進口行為人」之處罰,顯係企圖混淆裁罰標準。
⑵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足認系爭毒品應為羅健鴻或林
正杰所有,原告並非實際貨主,更無向新源公司借牌之行為。縱然原告已於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運輸系爭毒品之犯罪事實,惟坦承之內容是否包含承認「借牌私運之行為」?「實際貨主」?均未見被告援引證據說明,且被告不僅未提及原告係向新源公司之何人達成借牌之合意,更未提及有何執行貨物進、出口岸之運輸行為,復於第一次裁罰前未予原告表示意見,僅以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為由,率而不分刑事法律規範與行政法律規範之差異,不附證據即認定原告「有借牌行為」、「為實際貨主」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系爭處分書係認定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則該行為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被告卻錯依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足認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被告針對系爭刑事判決之多位被告,個別認定係向新源公司
借牌私運貨物進口,並進一步認定個別刑案被告皆屬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惟針對同一批貨物,豈有多人個別向新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而有多位實際貨主之可能,被告之認定結果,導致同一批貨物卻有多位不相隸屬之實際貨主,足證復查決定)認定理由不僅無證據可佐,更顯論理矛盾,甚至造成重複處罰之違法。⒉被告認定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⑴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其核定系爭毒品價格之依據,係
訪查相關業者後得出,惟因被告並未將相關訪查內容揭露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該訪查之對象、內容為何,是否與系爭毒品相關而得作為系爭毒品價格之參考依據。因此,被告之訪查資料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更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以維訴訟平等原則。
⑵被告既已認定系爭毒品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又如何能參酌關稅法第31、32條所定按相同、類似貨物價格核估之原則,其論理顯然前後矛盾。再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特別強調關稅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係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被告將108年5月進口之系爭毒品參採107年10月進口(兩者時間相差近8個月)之他案完稅價格作為核估本件完稅價格之依據,顯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強調之「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原則相悖。是故,被告核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之理由,顯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況且,被告並未將其洽詢國內專業商之內容與證據完全揭露,是被告所洽詢之「專業商」究係何人,針對貨物進口時間、進口數量等攸關進口貨物價格之相關細節是否予以辨別等情,實屬有疑。
⒊本件裁罰金額顯有違誤:
⑴依文義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針對毒品之定義
,「製品」一詞應係指「製作完成品」而不包含「先驅原料」,又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既將「毒品」與「毒品先驅原料」予以分別表列,益證兩者確有本質不同之差異,被告辯稱「先驅原料」就是「毒品」云云,不僅忽略兩者本質上之差異,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不符。是以,被告以毒品之裁罰倍數裁罰原告,顯有錯誤。
⑵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並非系爭毒品之實際貨主,亦非
參與私運進口計畫之謀議者,參與程度既與羅健鴻、陳瑤芳有所不同,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被告應依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詎料,被告無分涉案情節高低,針對相關涉案人員一律科處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顯然疏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行使裁量權,更形成私運進口貨物一批,卻有至少5人遭被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如此過度重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亦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況且,裁罰倍數參考表針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倍數,上限為貨價2倍。被告於復查決定已載明裁處貨價2倍罰鍰之原因,更載明已考量進口之貨物係毒品先驅原料、數量龐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等因素,且隻字未提裁處貨價3倍罰鍰之理由及依據,遑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此,被告臨訟辯稱基於「不利益變更原則」方對主謀陳瑤芳裁處2倍云云,即屬無稽,尚非可採。
⑶再者,觀諸另案即財政部106年6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8
30號訴願決定,就該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僅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惟本件一樣係「毒品先驅原料」,卻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足證被告就系爭毒品所為之裁罰,顯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要件,被告並可對共同行為人分別裁處:
⑴原告已於刑事程序坦承幫助運輸系爭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則被告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事證及所認定之事實,審認原告與其他5人對於私運貨物進口,均為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要件,依法務部101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90680號、102年2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105年7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580號等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原告與其他5人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行為,違章情事堪可認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於法洵無不合。
⑵本件原告既幫忙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
租用倉庫等,提供己力以促成順利完成系爭毒品私運進口是原告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並非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無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另依行政罰法第14條前段規定,2人以上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義務之行為,各該行為人當即分別處罰,此與國家對違章人民處罰之利得,是否超過該行為原本可得之獲利,並無干係。原告涉共同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逃避管制,被告就共同私運人分別裁處論罰,洵屬有據。
⒉本件完稅價格核定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供有關之交易文件,自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另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該案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同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故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毒品並未放行,原告無法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亦未提供國外生產案貨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故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乃參酌關稅法第31、32條所定按相同、類似貨物價格核估之原則,並參考與本件相同貨名且於107年10月進口之另案(報單號碼CF/07/550/0W195),以其經海關核定之貨價核估本件完稅價格,尚符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⒊復查決定裁處原告完稅價格2倍之罰鍰,未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系爭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已明定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而系爭毒品重達782,972.90公克,完稅價格高達7,316,882元,倘流入社會,其潛在不法利益極高,並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共同私運人均係故意為之,自難認有減輕處罰或免罰之餘地。況且,本件於復查程序中業已考量法安定性及價格正確性,認原核估價格顯屬過高,為不合理,爰予以撤銷,改按CIF USD300/KGM(純質淨重)核估。嗣於訴願程序重新審酌裁罰倍數,並審酌羅健鴻係本件毒品來源,居於主導地位,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地位次之,楊東進、原告、許青森亦提供己力以促成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參與程度較輕,行為人參與違章情節輕重有別,應為不同評價,以示區別。從而,就原告部分,考量原告係主觀具有故意、私運毒品原料數量大、參與程度較低等節,爰以復查決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為適當之裁量,難認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
進口之共同行為人?㈡被告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為7,316,882元,是否符合關稅
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㈢被告以復查決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14,633,764元(經
扣抵原告依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繳納予公庫之25萬元,實際裁罰之金額為14,383,764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1)、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1附件2)、系爭處分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19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5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㈡被告就系爭毒品以原告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於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此3種違法行為,僅須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毋須三者兼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⑵次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既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
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是以,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⑶再者,所稱「管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
653890號令略稱:「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上開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母法意旨,得予適用。因此,進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此屬法規命令性質,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準此,進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⒉經查,新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
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經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等情,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1)、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51936號鑑定書【被告111年12月5日(收文日為111年12月7日)補充答辯(三)狀所檢附經遮隱之卷證資料(以下以原處分卷5稱之)第1至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刑事判決審認羅健鴻於108年2月間,與長年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謀議進口系爭毒品,嗣羅健鴻、「林正杰」、陳瑤芳形成私運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由羅健鴻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再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復由原告、楊東進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系爭毒品抵臺後,則由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及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等情,乃判決原告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扣案之系爭毒品則沒收之,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1附件2),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涉有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且系爭刑事判決亦依原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判決原告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以原告故意共同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稱:原告並未向新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更非實
際貨主,且原告亦非實際運輸系爭毒品之行為人,被告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況且,被告針對系爭刑事判決之多位被告,個別認定係向新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並進一步認定個別刑案被告皆屬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惟此認定不僅無證據可佐,更顯論理矛盾,甚至造成重複處罰之違法等語。惟查:
⑴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由此可知,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只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參照),此與國家對違章人民處罰之利得,是否超過該行為原本可得之獲利,並無干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針對系爭刑事判決之多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論理矛盾,且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云云,即非可取。
⑵次以,系爭毒品由事前聯繫、安排裝運進口、收領及卸貨保
管等,均屬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羅健鴻與陳瑤芳之間關於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之聯繫分別由楊東進及原告幫助該2人傳達,或留於達信車行由楊東進轉交,嗣羅健鴻及陳瑤芳安排裝運系爭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許青森則提供其所使用之空地代為收領並卸下貨櫃而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是以,原告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提供己力以促使得順利完成私運系爭毒品至臺灣,其主觀上自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且主觀上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各個行為對於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規定之處罰,係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完成或已告一段落以後,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對私運貨物所為後續行為予以處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私運系爭毒品進口行為,既已負責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則其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至財政部84年函釋所載稱:「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等語,主要係在區別進口報單上之進口人與實際貨主有所不同時,其責任應如何劃分,惟該函釋所稱之實際貨主,並非限於進口貨物最終端之所有人,而係包括借用第三人之名義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之進口人而言。就本件觀之,羅健鴻、「林正杰」、陳瑤芳既謀議進口系爭毒品,並由原告居間協助,且其行為核與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緊密結合,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縱使原告僅負責完成其中部分行為,仍屬與其他5人分段協力實施私運行為,相較於進口報單上之進口人新源公司而言,原告即屬幕後走私系爭毒品之行為人, 縱然其並非終端之實際貨主,並不影響其應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非實際貨主,亦非實際負責運送之人,自不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責任云云,要非可採。⒋原告另稱:系爭處分書係認定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
,則該行為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被告卻錯依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足認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系爭處分書「本案事實」欄係記載:「108年5月27日,安茂報關行代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遞送第AA/08/407/05300號進口報單,原申報貨物為6項,惟實到貨物中,另有匿未申報者,加列為第7項,即上列貨物,核屬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經查核結果:一、受處分人向上列進口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核屬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受處分人係出於故意,當予依法論處。……」(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知,系爭處分書所稱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係針對安茂報關行,而非受處分人即原告,原告之違章事實,應為系爭處分書所載之查核結果,亦即原告係向新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屬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告固然又否認其有向新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但查,卷附以新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係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嗣經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系爭毒品,而系爭毒品係羅健鴻、「林正杰」與陳瑤芳謀議進口,而非新源公司進口,故被告推認故意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原告有向新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尚非無據。何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既不否認其有幫助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則原告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至原告與新源公司間究屬何法律關係,則非所問。是以,原告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向新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為由,主張其非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共同行為人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以被告於第一次裁罰前未予原告表示意見為據,主張被告之裁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但查,被告為系爭處分書前雖未予原告表示意見,惟被告嗣後以復查決定變更系爭處分書之裁罰金額前,業於110年5月18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3859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7)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向被告申請列席復查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然原告並未答覆,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被告以CIF USD300/KGM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
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上述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乃參照「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判斷之。又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篇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7條之註釋載明:「⒈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⒊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是以,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且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則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限制,得為彈性之解釋。
⒉經查,系爭毒品經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驗前總淨重954,845公克,純度約82%(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51936號鑑定書(原處分卷5第1至2頁)足憑。又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附表四已列明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故自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價格,核定貨價。
⒊次查,被告為調查系爭毒品實際交易情形,曾於110年5月6日
以基普機字第1101012708號函請原告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原處分卷1附件6),經原告以110年5月12日陳述意見書回復略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並非進口人,亦非實際貨主,無從提供相關交易文件等語(原處分卷1附件8)。是以,原告既未能提供有關之交易文件,自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又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原處分卷5第3至6頁),查無系爭毒品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故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毒品並未放行,原告無法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復未提供國外生產系爭毒品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故亦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因系爭毒品為違禁品,屬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之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所謂市場交易價格,且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非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故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被告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被告前曾因與本件相同貨名之另案(報單號碼CF/07/550/0W195,原處分卷5第7頁),於109年11月18日向列冊之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就該另案類似貨物「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生產國別:CN(中國大陸)】查詢合理價格為CIF USD0.3~0.5/GRM(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並以CIF USD300/KGM據以為計算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洵屬於法有據。雖系爭毒品之進口日期(108年5月27日)未與該類似貨物之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相近,惟本件既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貨價,而非依關稅法第32條規定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且參酌前開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之意旨,可知有關類似貨物與本件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限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毒品既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又參酌關稅法第31、32條所定按相同、類似貨物價格核估之原則,其論理顯然前後矛盾。又被告將108年5月進口之系爭毒品參採107年10月進口(兩者時間相差近8個月)之另案完稅價格作為核估本件完稅價格之依據,顯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強調之「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原則相悖,故被告核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之理由,顯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等語,即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揭露另案訪查該案毒品之完稅價格之
全部資料,故該訪查資料即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以維訴訟平等原則,且被告既未完全揭露其洽詢國內專業商之內容,則該等證據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之依據,亦屬有疑等語。但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第16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2項)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僅有相當於其第1項有關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而無其第2項當事人得主張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拒絕提出之規定,足見行政訴訟基於職權調查主義,並未擴大當事人得拒絕提出文書之範圍,亦即令當事人所負文書提出義務,相較於民事訴訟當事人為重。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其公務員或機關所掌管文書之義務,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是行政機關尚非得據所謂訴訟勝敗風險評估,而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提出文書。又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對於閱卷權之限制,固未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惟行政機關仍有維護公務機密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責,上開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並不牴觸,且依前論,行政訴訟當事人尚無從以該文書內容涉及其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得拒絕提出,是該文書既經提出,行政法院更有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必要,如因准許閱卷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法院自應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被告業已提供載明各
個專業領域、專業商名稱則經遮隱之詢價專業商名冊,暨其載明談話內容為:「惠請參據相關資料,提供本案一般正常合理價格供參考。」「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合理價格CIF USD 0.3~0.5/GRM(純質淨重)」之談話紀錄(談話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予原告(本院卷第191頁)。又依上開談話紀錄及該案之進口報單可知,該案進口之貨物亦為「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原處分卷5第7頁、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亦陳明該案詢價之專業商其專業領域為西藥類(上開專業商名冊編號第51號,本院卷第285頁),對照被告為系爭處分書時所參考相同貨物之網路價格資料(原處分卷4第1頁),其價格為5公克72美元或25公克250美元,可見本案核估價格並未偏高,故被告參酌另案之詢價結果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自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無違。縱然原告未能閱覽該專業商之全名,但因該談話紀錄係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因另案向專業商詢價之紀錄,故該專業商應無可能針對原告而有偏頗之虞。何況,該談話紀錄不僅涉及第三人之個資,亦與該專業商之業務秘密有關,且運輸毒品僅係販賣毒品之一環,而販賣毒品背後所涉之集團非一般人所能招惹,故被告遮隱該專業商之名稱後予原告閱覽,核係基於保護該專業商之個資及安全,且此遮隱復無礙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依此堪認已足保障原告之訴訟權。是以,原告主張該談話紀錄不得作為核定貨價之證據,且該等證據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之依據,亦屬有疑等語,洵非可取。
㈣被告以復查決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14,633,764元(經
扣抵原告依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繳納予公庫之25萬元,實際裁罰之金額為14,383,764元),適法有據,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裁量處分之運用,除一般行政法原則外,特
別以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為其界限,作成處分前應考量處分是否能達到行政目的、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可能在個案中為之,亦可能由行政機關對其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就行使裁量權,以一般指令規定如何裁量,即行政機關訂定所謂的「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其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以便在個案能妥適為裁量外,尚能兼顧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平等原則。再者,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考慮其他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裁量怠惰,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出其可能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而不能案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明定,而納保法第16條第3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又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之管制物品者,乃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再者,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分別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所漏稅額多寡、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情形之貨物種類、是否協助查獲違章等等,分別訂定不同倍數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及裁量範圍尚無牴觸,被告於處理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時自得援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經查,原告明知其所進口之貨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溴-4-甲基苯丙酮」,且重達782,972.90公克,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濫用,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卻仍幫助私運系爭毒品,顯係故意違章,則被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表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規定,裁處貨價2倍罰鍰,並依其嗣後核估之貨價7,316,882元(782.9729×300×31.15=7,316,882,元以下四捨五入)2倍,復扣抵原告依系爭刑事判決交付公庫之25萬元,裁處原告罰鍰14,383,764元(7,316,882×2-250,000=14,383,764),即無違誤。至被告於訴願期間雖提出答辯狀表示:「惟考量羅健鴻、陳瑤芳擅自與大陸地區人士共謀將毒品原料運入國內,羅健鴻係本件毒品來源,居於主導地位,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地位次之,楊東進、訴願人(即原告)、許青森亦提供己力……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參與程度較輕,……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使用須知第4點,個案經審酌訴願人主觀具故意、私運毒品原料數量大、參與程度較低,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舉進口違章物品為毒品之情節、及比例原則,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妥,另經審酌爰就較具主導地位之陳瑤芳改處貨價3倍之罰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裁罰倍數,併予陳明。……」等語(訴願卷<可閱>倒數第3頁),惟此僅係說明被告業已審酌原告違章之情節,而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裁罰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至於陳瑤芳部分之違章,本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加重裁處貨價3倍之罰鍰,僅因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裁罰倍數。然而,被告未考量陳瑤芳之違章情節重大,未加重處罰之結果,並未因此而導致被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裁罰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即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該裁處原告貨價2倍罰鍰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並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⒋原告雖稱:系爭毒品為毒品先驅原料,並非毒品,故被告以
毒品之裁罰倍數裁罰原告,洵有錯誤。又觀諸另案即財政部106年6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830號訴願決定,就該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僅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惟本件一樣係「毒品先驅原料」,卻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足證被告就系爭毒品所為之裁罰,顯有違誤等語。但查,如前所述,系爭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該條例附表四亦已列明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故被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即無違誤。至原告所主張裁處貨價1倍罰鍰之他案(即財政部106年6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83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行為人僅具過失表任,而所夾藏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重量計40,006.5公克,數量顯未較本件龐大,且該案行為人於104年8月31日虛報進口第四級毒品時,尚未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107年5月18日發布)。是以,該案情節核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以貨價2倍裁罰原告,顯有錯誤等語,亦無足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復查決
定裁罰原告14,383,764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復查決定係變更(降低)系爭處分書之裁罰金額,核係部分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故原告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全部,就該有利於原告之部分,亦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