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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號

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達黔生

吳文淵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訴訟代理人 蘇麗娟

洪萱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22號訴願決定、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起於:㈠原告均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會員,系爭公

會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然有會員起訴求為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該次決議撤銷,系爭公會循序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449頁至480頁)。

㈡期間,系爭公會第16屆理監事於103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改選第17屆理監事,選舉黃秀莊為理事長,林志崧、杜國源為副理事長,吳政吉等8人為常務理事、蕭長城及楊檔巖為常務監事等決議。乃有會員以系爭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作成之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第16屆理事會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改選第17屆理監事決議無效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第17屆理監事與系爭公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避免無召集權之第17屆理監事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原訂於107年5月15日召開)改選理監事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略以:⑴林志崧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⑵吳政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

⑶蕭長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⑷楊檔巖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⑸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林志崧等24人)及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其所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175頁),經抗告,高等法院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至487頁),除關於命林志崧等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抗告駁回外,其餘均廢棄;經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489頁至490頁)。至於黃秀莊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部分,則前經另案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准許、經抗告而為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491頁至498頁)。

㈢原告達黔生於108年4月15日、18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

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指定召集人召開系爭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經被告以108年4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64578號函(下稱108年4月24日函)函復原告達黔生略以: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仍維持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命系爭公會於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本院卷一第39-40頁)。原告達黔生不服被告108年4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甲)認定108年4月24日函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達黔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二第153-159頁)。

㈣然而,被告為以臺北市○○○○區域之人民團體法之地方主管機

關,考量系爭公會會務仍應正常運作,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72111號函(下稱108年10月28日函)請系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說明三則指明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以符合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達黔生不服108年10月28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乙)以108年10月28日函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一第55-67頁)。

㈤原告二人不服訴願決定甲、訴願決定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4月24日、108年10月28日及109年8月7日行政處分均應撤銷。㈡請求賠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全體會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整。」(本院卷一第27頁)。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其真意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課予義務訴訟部分:㈠108年4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甲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依原告108年4月15日、18日申請書,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指定召集人,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辦理第18屆理監事選舉。二、撤銷訴訟部分:108年10月28日函及訴願決定乙均撤銷。三、給付訴訟部分:被告應賠償系爭公會全體會員300萬元。」(本院卷二第232-233頁)經核上開更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屬訴之聲明的擴張,純屬文字修正以符原告起訴之真意。

二、本院的見解: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㈡關於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訴願決定甲係於108年12月6日送達原告達黔生,有臺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1頁),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日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告達黔生遲至111年1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收狀明細表上所蓋印收文日期戳章印文足憑(本院卷一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達黔生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吳文淵未踐行申請、訴願前置程序,此有僅以原告達黔生名義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甲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0-159頁),原告吳文淵逕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起訴不合法。

⒉又人民團體法第32條雖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該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使人民團體會務能順利運作,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本於職權為之,原告即使為系爭公會之會員,仍無公法上請求權,得依該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指定理事召集系爭公會之會員大會。然據原告於本院當庭所陳,系爭公會第17屆理監事業已歷經7年未能改選,故本院仍須提醒被告,其既為系爭公會之主管機關,基於協助人民團體自主發展之職權,仍有排除系爭公會自治功能失調之危害,並防止此危害之擴大,而應採取適當監督、管制手段予以矯正,方能兼顧人民團體自主性與社會、民主發展等需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

由前述被告108年10月28日函作成之緣起及其內容以觀,堪認該函僅係被告考量系爭公會會務仍應正常運作,請系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勸告、建議之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系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之行政指導,並未發生課予原告公法上義務之規制效力,亦不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僅屬觀念通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乙以被告108年10月2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就原告達黔生對於該函所為訴願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至原告吳文淵亦無對108年10月28日函提起訴願。故原告就108年10月28日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㈣關於原告所提給付訴訟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依其所訴內容,係在表示被告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會全體會員損害賠償300萬元,性質上當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但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因原告所提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課予義務訴訟,及訴之聲明第二項撤銷訴訟均為不合法,則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