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鄭啟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交訴字第1110007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4日印製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6039356),通知繳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50元,請求撤銷前開通知及交通部111年4月22日交訴字第1110007336號訴願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元,未逾4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