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何雍堅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陳宇邦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代 表 人 王淑芳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54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110年8月24國人勤務字第1100181060號函、110年8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9462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為民國85年11月13日訂定、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訂。復依國防部85年11月27日(85)鐸錮字第13173號令、財政部(85)台財融字第85543210號令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7條規定,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為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中將,其因服現役期間涉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被告所屬最高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被告乃於101年9月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10011678號令,核定原告溯至101年7月27日起禁役除役,嗣原告於101年10月5日至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事宜,復於107年6月25日經被告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令,重新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下稱前處分)。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10年2月5日以輔給字第1100010153號函,請被告查明是否停止及調降原告領受優惠存款利息,被告遂先於110年8月2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1060號函,核定原告自101年4月12日判刑確定之日起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優存利息,再於110年8月3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94628號函,撤銷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3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549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向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並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惟經被告查驗後認其自101年4月12日起已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資格,乃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等節,有各該函文可參;則本件承儲金融機關為參加人,究原告當時申辦情形為何,屬參加人執掌事項,自較為明瞭。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