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2號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雍堅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許宏廷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陳宇邦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代 表 人 王淑芳訴訟代理人 王慈敏
羅秀妹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54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110年8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1060號函、110年8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9462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本係請求撤銷原告軍人保險本金(被沒收)新臺幣(下同)231萬6,600元,及賠償民國101年至110年期間溢領優存利息364萬3,599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6頁)。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不應撤銷其所享之優惠存款資格,雖其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但皆為同一優惠存款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為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中將,其因服現役期間涉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被告所屬最高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乃於101年9月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10011678號令,核定原告溯至101年7月27日起禁役除役在案。嗣原告於101年10月5日至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事宜,復經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令,重新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下稱前處分);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10年2月5日以輔給字第1100010153號函,請被告查明是否停止及調降原告領受優惠存款利息,被告遂於110年8月2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1060號函,確認原告自101年4月12日判刑確定之日起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另於110年8月3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94628號函,撤銷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3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549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已於107年6月29日廢止)第3條第1項規定,優惠存款乃係以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金,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者;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則規定,軍官士官於服現役期間犯貪污罪者,不發給退除給與,則軍人於退伍除役後,縱無退除給與,仍得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金,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具有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資格,故原告當符合優存資格。又被告既為服役條例主管機關,當已知悉「經判決確定而不發給退除給與即喪失優惠存款資格」,前處分注意事項復揭示「自107年7月1日起,台端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如有『喪失優惠存款權利』……」等語,顯見被告於107年即已知悉重新審定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可能包含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但被告卻仍作成前處分通知原告可繼續領受優惠存款,其長期行政怠惰而不作為,原告無須單方面承擔因被告怠惰不作為所衍生法律地位不安之風險。而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前於101年9月14日檢送有關原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及附件,包括原告在監證明正本、停役令影本及判決書等,顯已知悉原告經判刑確定,仍派員協助原告家屬至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足使原告信賴自身具有受領優惠存款之資格;且被告更以前處分核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仍按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亦可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故依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得據以剝奪原告於101年與參加人簽訂優惠存款契約而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復原告自判刑確定後即無收入,家中開銷均仰賴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具有信賴表現,且查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撤銷前處分所欲維護之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公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應屬違法,訴願決定亦同有誤,均應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優惠存款乙詞係源於已廢止之優存辦法第3條規定,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包括退除給與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嗣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46條修正,明定退除給與內涵,係法制化及法律授權,非謂服役條例修正前之退除給與內涵不包括優惠存款利息。因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返還者,僅及於國家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原告以其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作為本金,定存於參加人而應得之銀行利息,並非優惠存款利息,非本件追繳範圍。又服役條例第24條規定,軍官於服現役期間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不發給退除給與;則依銓敘部88年8月20日(88)台特三字第1774217號函釋意旨,優惠存款屬退休金之附屬權利,故服役條例所定不發給退除給與、停止或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情形,即同時喪失請領或領受優惠存款之權利。是原告於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乃於101年9月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10011678號令核定原告溯自101年7月27日禁役除役;俟110年年金改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面清查各類領俸人員資料,發覺原告領受優惠存款資格有疑義,函請被告查核,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101年4月12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並撤銷前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附表,並無違誤。另原告於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屬實,合致不發給退除給與構成要件,即生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之法律效果,被告101年8月24日函僅屬確認性質,並非將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因前處分所據事實有誤,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8月31日函撤銷前處分,亦無違誤。況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於101年9月13日以國後動管字第1010002417號函辦理原告禁役除役,原告自應知悉其不得領取退除給與,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復舊制退除給與(含優惠存款)之財源來自政府預算支應,為恩給制,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而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考量給付行政之公平性,原告原本即不得領取退除給與(含優惠存款利息),撤銷前處分並請求返回並未對其私益有重大危害,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被告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同為行政院轄下平行機關,並無互相隸屬關係,在前處分作成時,因新修正法規時間生效問題,被告僅審查所有領取退除給與者,所領金額是否超過新修正之法定退除給與金額,並未審查是否具有領取退除給與之資格;迄至110年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面清查各類領俸人員資料,發覺原告領受優惠存款資格有疑義,函請被告查核後,始確認前處分有撤銷原因,被告旋於110年8月31日撤銷前處分,無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以:參加人係依服役條例及(107年6月29日已廢止)優存辦法等規定,受理原告之優惠存款,且當時並無規定須出具審定函,因原告當時為中將,故不管係退伍或除役皆會結算軍人保險,得依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故銀行端很難釐清實際上有無符合優惠存款之請領資格等語。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
目:⒈退伍金、⒉退休俸、⒊贍養金、⒋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⒍生活補助費、⒎勳獎章獎金、⒏身心障礙榮譽獎金、⒐優惠存款利息;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情形者,不發退除給與;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第3條第4款、(84年8月11日修正)第24條第1款、(107年6月21日修正)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107年6月21日修正理由謂:為臻明確,第4款明定退除給與內涵,包括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9項。另依(107年6月29日已廢止)優存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⒈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各款,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服役年資所核發部分為限,均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㈡查原告前為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中將,其因服現役期間涉犯
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被告所屬最高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乃於101年9月5日,核定原告溯至101年7月27日起禁役除役在案,嗣原告於101年10月5日至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事宜,復經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以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俟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10年2月5日發函,請被告查明是否停止及調降原告領受優惠存款利息,被告遂於110年8月24日確認原告自101年4月12日判刑確定之日起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另於110年8月31日撤銷前處分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暨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236頁),足以信實。再參酌(107年6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及(107年6月29日已廢止)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修法意旨,退除給與乃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應包含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優惠存款利息等項目;則原告在服現役期間涉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依(84年8月1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發退除給與,自包含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始符合前開法規規範。然被告卻於107年6月25日以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有違(84年8月1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顯有違誤;故被告嗣於110年8月24日確認原告自101年4月12日判刑確定之日起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另於110年8月31日撤銷前處分,所為之原處分,核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優惠存款乃係以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
金,縱無退除給與,仍得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金,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故符合優存資格等語為據;然原告係在服現役期間涉犯貪污罪,依(84年8月1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發退除給與,亦即不得依(107年6月29日已廢止)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核無不合。且觀被告所為110年8月24日確認處分意旨,僅在敘明原告不得依(84年8月1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發給退除給與;則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所為之前處分,竟謂原告符合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顯有違誤,故被告嗣於110年8月31日將前處分撤銷,當屬有據。至原告己身可否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因被告110年8月24日確認處分僅止於原告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無關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部分,且被告110年8月31日撤銷處分之效力,亦經陳明並不及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見本院卷第511頁);則原告顯係混淆原處分之效力範圍,其此節主張,要不可採。
㈣另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⒈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⒉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⒈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在服現役期間涉犯貪污罪,依(84年8月1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發退除給與,如前所述,本不合於該條例之發給退除給與資格,自包含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且被告與有關機關於原告101年7月27日起禁役除役之時,未作成任何退除給與資格之審定,僅有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101年9月14日去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送原告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案(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並無何公權力行為認原告具有服役條例之受領優惠存款權利,亦即不論有無被告所屬人員陪同原告家屬至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俱非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情形,當無原告所指應受信賴保護情事。
㈤雖被告嗣於107年6月25日以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
支領優惠存款,然原告本身即因在服現役期間涉犯貪污罪,不具退除給與資格,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所為之前處分既屬違法,其本諸同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於110年8月31日將前處分撤銷,要無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所為之前處分,旨在重新審定原告可否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復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彼此權責範圍不同,未能勾稽原告是否確實具有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嗣於110年2月5日來函,請查明是否停止及調降原告領受優惠存款利息(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此際方知原告非屬優惠存款適用對象,而有誤領退除給與情形,自斯時起方能知前處分有撤銷原因,其於110年8月31日據予將前處分撤銷,未逾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期間,要無不合。至原告猶謂被告為服役條例主管機關,當已知悉原告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不應發給退除給與而喪失優惠存款資格,但卻仍由所屬人員陪同原告家屬至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復於107年6月25日以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長期行政怠惰而不作為,足使原告信賴自身具有受領優惠存款之資格,依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得據予撤銷前處分等節,委屬無據。
㈥是原告在服現役期間涉犯貪污罪,依(84年8月11日修正)服
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發退除給與,自包含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惟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以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有違上揭法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嗣於110年8月24日確認原告自101年4月12日判刑確定之日起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另於110年8月31日撤銷前處分,所為之原處分,俱屬適法;至原告己身可否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無關原處分之效力範圍,且本件亦無違反信賴保護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無逾越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期間,其所舉各節,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服現役期間涉犯貪污罪,依(84年8月1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發退除給與,自包含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則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以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嗣於110年8月24日確認原告自101年4月12日判刑確定之日起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另於110年8月31日撤銷前處分,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