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姚勝德(原名:姚勝凱)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劉明彰(所長)上列當事人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據新任代表人劉明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完整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機關之完整名稱。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