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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陳文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決字第1101520031號(案號:1108050869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二、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27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53.3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84.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27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民國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以110年7月12日雄莊營申字第10071206號請求書,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圖說記載,以其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之面積僅為253.31平方公尺中之246平方公尺,而有7.31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為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不在其同意範圍,非屬法定空地,其性質純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地價稅(下稱系爭申請),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110年7月22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0545696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決字第1101520031號(案號:110805086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原告嗣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之111年6月1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主張,本件係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62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253.31平方公尺均為法定空地,再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其認定之面積課徵地價稅之多階段處分,自應將作成「前階段處分」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作成「後階段處分」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列為共同被告較為允當,爰追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三、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未經原訴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同意(本院卷第316頁),且原訴程序標的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與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法定空地面積之函文,核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之事由,亦無訴訟資料利用共通性或訴訟經濟可言,本院不認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