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彭文平上列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5月23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可以證明,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