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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5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妙婷

侯世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忠熙 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2110、1111390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第三人曾進壽於民國109年7月向原告蔡妙婷訂購「金橋紅七香菸8號」1批,蔡妙婷應允之,並委請原告侯世雄運送「金橋紅七香菸8號」58箱。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會同被告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於109年7月17日14時14分許,查獲侯世雄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僱請不知情之姜維鈞、郭泳宏,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55之1號(深澳國小)旁之產業道路上,接運孫柏凱(經被告另為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起運,而包裝箱外無繁體中文標示之「金橋紅七香菸8號」58箱(共29,000包,每包現值新臺幣【下同】65元,下稱系爭菸品)。案移被告財政處審認系爭菸品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被告因認蔡妙婷、侯世雄分別有販賣、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情事,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等規定,各以110年10月8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00210689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蔡妙婷系爭菸品查獲時現值1倍之罰鍰1,885,0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110年10月8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00210689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侯世雄系爭菸品查獲時現值0.5倍之罰鍰942,500元。原告二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蔡妙婷僅係受雇於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興發公司)之會計,故於孫柏凱來電表示曾進壽欲講買58箱金橋8號時,乃依約出貨予曾進壽,嗣因孫柏凱向蔡妙婷表示,曾進壽要解約並請昌興發公司派員將58箱金橋8號載回,蔡妙婷委派昌興發公司司機侯世雄前往載回,然侯世雄在搬運過程中遭警方查緝,始發現昌興發公司前已出貨之金橋8號,與侯世雄欲載回之系爭菸品非同一批香菸,系爭菸品應係孫柏凱透過不明管道取得之未稅香菸。蔡妙婷為昌興發公司之會計帳務,對商品進出貨等雖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但不得以此斷定蔡妙婷涉及販賣私菸之違章。蔡妙婷於警詢之陳述,至多僅係關於進口報單之客觀事實,無法據此推論蔡妙婷有販賣私菸之故意及指示侯世雄載運私菸,被告未審究系爭菸品與昌興發公司出貨之菸品是否同一,亦未翔實調查蔡妙婷是否有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繫侯世雄,未排除甲車是否行駛其他非高速公路之道路而無ETC紀錄,復未查詢甲車於109年7月16日前之ETC紀錄,以釐清該車是否有於109年7月16日前載運昌興發公司之香菸北上出貨,且曾進壽既能直接與蔡妙婷聯繫,應能直接向蔡妙婷確認香菸訂購事宜,何需透過蔡妙婷取得孫柏凱之LINE帳號,再與孫柏凱聯繫訂購香菸之事,是曾進壽之警詢陳述顯與常情相違,足認曾進壽與孫柏凱之陳述不實在,本件至多僅能證明孫柏凱涉有系爭菸品輸入及運輸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蔡妙婷涉犯販賣私菸之違章,原處分一尚嫌速斷,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侯世雄非負責接單銷售金橋8號等菸品之工作,僅係單純受雇於昌興發公司之臨時司機,受蔡妙婷之委派前往載回孫柏凱所稱欲退回公司之香菸,及至於現場搬運時遭警方查緝,始知其搬運之系爭菸品非昌興發公司前所出貨之合法香菸,侯世雄搬運當時不知系爭菸品為未稅香菸,實無違章之故意,且侯世雄依指示跟隨托運人安排之不知名男子指引,於路邊承運系爭菸品,與一般托運方式無異,被告指侯世雄受上開貨物之托運有違常情,因認侯世雄有不確定故意,乃不實臆測。況系爭菸品以目視方式觀察,任何人皆無法判斷為私菸,侯世雄自難以注意,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事前更無法預見防範而無過失。被告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侯世雄有違法事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至多僅能證明孫柏凱有涉犯系爭菸品之輸入及運輸之行為,不足以證明侯世雄確有運輸私菸之違章,被告未翔實調查侯世雄有無其他通訊軟體等聯繫蔡妙婷,亦未排除甲車是否行駛其他非高速公路之道路而無ETC紀錄,遽以原處分二裁罰侯世雄,顯有率斷、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既如上所述有諸多未盡翔實調查之處,則客觀事實是否如被告之認定,即有疑問,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於法未合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菸品係由孫柏凱駕駛乙車從漁港運輸而出,其包裝箱及封裝膠帶上印有「專供出口」、「福建中菸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品」之簡體中字,係來自境外,與蔡妙婷提示進口報單所揭露之其他申報事項之警示圖文不符,蔡妙婷於警詢時雖有提示紅橋公司購入取得之憑證及收款單,然無法佐證為同批購入之菸品,且曾進壽表示欲購入走私之香菸,是被告緝獲之系爭菸品係無合法進口證明文件而輸入之私菸。又觀諸蔡妙婷109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自承系爭私菸為販售予曾進壽之菸品,對照曾進壽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相互一致,是系爭菸品即為曾進壽訂購之同一批菸品,且販賣系爭菸品者為蔡妙婷。復據蔡妙婷提出之進口報單,與侯世雄於查緝時提示之進口報單一致,再對照曾進壽前揭警詢陳述其向蔡妙婷購入走私香菸,並透過蔡妙婷與孫柏凱聯繫,蔡妙婷自陳指示侯世雄前往基隆載運「退貨」之香菸,孫柏凱於查緝當天自深澳漁港駕車載運系爭菸品駛往查緝現場,侯世雄等人於人煙稀少、無確切門牌地址之產業道路處,以2輛貨車於路邊接運之不尋常方式裝卸菸品,可證蔡妙婷自始知悉並配合侯世雄等人行動,販售私菸予曾進壽。被告於109年7月17日當場查獲侯世雄與孫柏凱等人運輸系爭菸品,則侯世雄構成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並無違誤。

㈡、蔡妙婷雖出具發票稱系爭菸品為合法進口,但始終無法提供系爭菸品之進出貨紀錄及自高雄運送至基隆之物流紀錄。況且蔡妙婷先後於109年7月24日、9月4日警詢時,均陳稱系爭菸品就是販賣予曾進壽之菸品,從未提及系爭菸品係孫柏凱透過不明管道取得,若系爭菸品是孫柏凱透過不明管道取得,蔡妙婷當可立刻陳明系爭菸品與前已出貨之香菸非同一批香菸,且蔡妙婷二次接受詢問間隔1月餘,應有充足時間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可見蔡妙婷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迄今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又蔡妙婷先後於109年7月24日、9月4日警詢時,均自承於109年7月16日以自己手機門號聯繫侯世雄,指示其駕駛甲車載運系爭菸品自高雄北上基隆交貨予曾進壽,但因曾進壽未支付貨款,遂再指示侯世雄於同年7月17日將系爭菸品載返高雄。若蔡妙婷僅係昌興發公司會計人員,何能指揮公司駕駛侯世雄於109年7月16日自高雄北上基隆交貨,於隔日自基隆將系爭菸品載回高雄?為何能決定是否要與曾進壽完成菸品買賣?顯見蔡妙婷絕非僅係昌興發公司之會計人員。此外,曾進壽109年8月14日警詢時陳述,其係經朋友介紹得知蔡妙婷能拿到走私香菸,於109年7月透過蔡妙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柏凱加為好友,並聯繫訂購走私香菸事宜,益徵蔡妙婷就私菸買賣之訂金、價金、交貨事宜全權處置,係本件販賣私菸之行為人。

㈢、侯世雄設籍於高雄市,經蔡妙婷聯繫,擔任臨時司機,於不清楚確切地點及向何人接應「退貨」之菸品狀況下,即應允以6,000元之代價,按蔡妙婷指示載運貨物,並另以1人1,500元之酬勞,徵求姜維鈞、郭泳宏充作搬運人力,於109年7月17日自高雄駕車前往路程遙遠之基隆地區,至基隆後,跟隨不知名男子指引,前往人煙稀少、無確切門牌地址之產業道路等候,待孫柏凱駕駛乙車載運系爭菸品到場後,以2輛貨車於路邊接運之不尋常方式裝卸系爭菸品,侯世雄應可輕易查證並預見系爭菸品來路不明,侯世雄對於運輸私菸已有容任其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侯世雄於警詢時,從未提及系爭菸品係孫柏凱透過不明管道取得之未稅香菸,而其雖提示進口報單1紙,惟揭露之其他申報事項,與系爭菸品外盒標示「吸菸導致喉癌」之警示圖文不符,系爭菸品應可認定為私菸。侯世雄持有記載「金橋紅七香菸8號」之進口報單,於裝卸香菸前,自可前來檢查貨品確認是否為須運送之菸品、數量,卻未為確認,依託運運輸業務、社會常情及一般人智識經驗言,侯世雄應可注意卻未注意,難謂無法預見防範而無過失。又侯世雄於警詢時,可當場提出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繫蔡妙婷之訊息、通聯紀錄,卻未提出。況警方查無109年7月13日至17日間侯世雄駕駛甲車自高雄駕車北上之ETC紀錄,被告已詳實調查確認。縱侯世雄駕駛甲車自高雄北上基隆,可能行駛非高速公路之道路,惟侯世雄自陳其於109年7月17日6點多從高雄出發,在當日中午12點抵達基隆,若侯世雄行駛非高速公路之道路,不可能在短短6小時就能橫跨高雄至基隆長達441公里之距離。

㈣、被告依據所查得證據資料,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蔡妙婷因違反菸酒管理法,先後2次接受警詢,警方已充分讓蔡妙婷瞭解並得具體說明,亦表明蔡妙婷所涉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及該條處以罰鍰之法律效果,並詢問蔡妙婷有無補充意見,侯世雄於查獲後,警方明白告知案由及其權利,並詢問本案前因後果,侯世雄予以回答,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詢問結束前,有向侯世雄表明所涉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及該條處以罰鍰之法律效果,亦有詢問侯世雄是否有補充意見,被告因蔡妙婷、侯世雄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為證據調查,據此認定客觀事實具體明確。被告為原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澄清及陳述有利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罰法第42條並無相違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1條規定:「(第1項)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三、重量或數量。四、主要原料。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六、有害健康之警示。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第3項)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第46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5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4項)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揆諸菸酒管理法之制定宗旨,乃考量菸酒係屬特殊產品,攸關國民健康,於專賣制度廢止後,其事業之設立經營、市場產銷秩序、菸酒品質、衛生管理等事項,仍有管理之必要,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而觀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立法目的,係鑑於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品,有礙於菸品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定義其屬於私菸,列為禁止融通物予以管制,其規制之各種違規行為,除運輸外,尚包括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貯放私菸等態樣之違章行為。其中所謂「運輸」行為,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則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另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人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以,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蔡妙婷警詢筆錄(甲卷第5、11-12頁)、侯世雄警詢筆錄(甲卷第21頁)、曾進壽警詢筆錄(乙卷第2頁)、姜維鈞警詢筆錄(乙卷第18-19頁)、郭泳宏警詢筆錄(乙卷第22-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卷第43-4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卷第27-32頁、乙卷第11-1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甲卷第40-42頁)、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擷取照片(甲卷第37-3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2日函(甲卷第3頁)、被告110年10月8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00210689C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07-209頁)、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甲卷第54-57頁)、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甲卷第60-6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3、47-59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本件系爭菸品查獲經過,已如前述,而系爭香菸遭警查獲之

地點鄰近墓地,揆之侯世雄警詢筆錄(見甲卷第21頁)記敘甚明,且為人車罕至、偏僻隱蔽之產業道路上,此觀上開查獲現場照片亦明,而侯世雄、孫柏凱在位處偏僻、非屬交通往來要道之產業道路旁,以甲、乙2輛貨車迂迴接運之方式,大費周章地裝卸數量甚鉅之箱裝香菸,此與一般合法商業交貨接運模式大相迥異,則相關人等所為是否屬合法正當交易,抑或係圖以掩人耳目之不可告人勾當,以行為人就運輸工具更易地點及環境之選擇觀之,誠已啟人疑竇。又109年7月14日起至查獲時之109年7月17日止,並無甲車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行車紀錄,此有遠通電收自小貨車甲車車行紀錄在卷可佐(甲卷第114-115頁),原告亦未提出昌興發公司合法購得之菸品自高雄運送至基隆之物流紀錄,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紅橋收款單、109年1月2日報關之進口報單(見甲卷第15-16、24-25頁),尚不足證明系爭菸品與其上所載貨品品項具有同一性,復查無其他合法進口證明文件或輸入許可執照,再觀之前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系爭菸品包裝箱外觀上僅有「福建中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品」、「專供出口」等簡體中文字樣及英文標示,並無繁體中文之標示,而系爭菸品個別菸盒外所加註之警語「吸菸導致喉癌」(見侯世雄訴願不可閱卷第43頁,已給閱,見本院卷第142頁),亦與上開進口報單所載「吸菸導致眼睛病變及失明」、「吸菸導致牙周炎及口臭」(見甲卷第25頁)之圖文警語申報事項不同,況原告亦陳稱系爭菸品係未稅香菸(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菸品係來自境外,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再者,揆諸前揭卷附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乙車出現在深澳漁港之時間,畫面顯示為109年7月17日13時59分許,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八斗子車站前,往八斗子方向行駛,同日14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調和街80巷前(見侯世雄訴願不可閱卷第83頁之偵查報告,已給閱,同上),至為警查獲時之14時14分許,歷時約莫十餘分鐘,孫柏凱警詢時雖稱其於109年7月17日13時許駕駛乙車,從八斗子里民大會堂旁開至深澳坑路55之1號旁產業道路,欲將車上貨物交予侯世雄云云,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調閱基隆市八斗里里民會堂周遭監視影像,皆未發現有孫柏凱上開所述之情,此有偵查報告存卷(見侯世雄訴願不可閱卷第83頁)可據,孫柏凱上揭所述,並不可採,而系爭菸品係自乙車搬運至甲車之過程中所查獲,堪認孫柏凱係駕駛乙車自深澳漁港起運由境外輸入而屬私菸之系爭菸品。

⒉關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為有效思考推論之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人證係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固有其不可替代性,惟供述證據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照相機或電子儀器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一概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訪談紀錄製作人之理解力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而行政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邏輯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高度蓋然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單項證據不足形成高度蓋然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屬事後迴護特定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等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自屬合法。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評價取捨,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查蔡妙婷於警詢時陳稱其手機門號為0913***128號(號碼詳卷),侯世雄於109年7月17日有使用自己的車輛,為其載運香菸58箱,買主是曾進壽(男性),渠手機號碼是0968***585號(號碼詳卷),當時確實有向其訂購「金橋紅七香菸8號」50箱,金額是180多萬元,此次交易沒有出貨單據,亦未收付定金,其最後請侯世雄載送這58箱香菸給曾進壽等語(見甲卷第5-6、11-12頁),曾進壽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9年7月16日,向蔡妙婷(綽號:妙妙,女性,手機門號同為上開0913***128號)訂購「金橋紅七香菸8號」之香菸50箱,金額共188萬元,未預先給蔡妙婷定金,亦始終未收到或看到其所訂購之香菸,蔡妙婷先前向其告知香菸都在孫柏凱處,要其與孫柏凱聯繫,其係由孫柏凱告知約定在新北市深澳漁會旁交貨,孫柏凱有提供整箱香菸外觀照片供其觀看,其不認識侯世雄,亦無侯世雄之聯繫方式,且其之前經由孫柏凱之聯繫與介紹,得知蔡妙婷的香菸係由漁港走私入境,再將香菸搬運至貨車交予買主,透過蔡妙婷才能拿到此等走私香菸,其如購得系爭菸品後,每包香菸轉售予船員或檳榔攤之價格為95元,每條香菸至少可賺得價差290元,然孫柏凱被警察抓到後,要其將二人間之LINE對話刪除等語(見乙卷第2-4頁),姜維鈞、郭泳宏於警詢時均陳稱侯世雄於109年7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請伊等搬東西,但未說明搬何物及工資,郭泳宏於109年7月17日8時許,自行駕車附載姜維鈞自高雄九如交流道出發,於當日13時許抵達基隆,侯世雄打電話要伊等於下午在深澳國小附近之某超商會合,待與甲車會合後,伊等即開至深澳國小旁之產業道路,乙車隨後而至,並依侯世雄現場之指示,將系爭菸品分工從乙車搬至甲車,侯世雄也有下來幫忙搬,伊等知悉系爭菸品係香菸,孫柏凱則坐在其駕駛之乙車上等語(見乙卷第18-19、22-23頁),侯世雄於警詢時陳稱查獲當時,其在場觀看其所聘請之姜維鈞、郭泳宏搬運香菸,將整箱香菸從乙車搬至其駕駛之甲車內擺放,當時已擺放7箱在甲車內,其知悉己要載運58箱香菸等語(見甲卷第21頁),孫柏凱於警詢時陳述其知悉乙車上之貨物為香菸,是侯世雄之前要求其開車載貨,並將貨物下載交予侯世雄,其應允後,在前揭產業道路上交貨不久,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乙卷第8頁),而侯世雄於遭查獲系爭菸品之際,乃出示前揭紅橋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報關之進口報單,以證明系爭菸品非私菸觀之,顯見侯世雄甚為熟稔其菸品運輸工作,對於未向海關申報之菸品為私菸乙事,甚為明瞭,惟侯世雄於警詢時,對其於查獲當時出示予警員之進口報單所載內容,則一問三不知,最後答稱其不是很清楚這張進口報單等語(見甲卷第21-22頁),苟侯世雄僅係單純運送菸品而不知是私菸,大可向警員陳述係受他人之指示而運送即可,又何須提供其所知無幾之報單意圖蒙混?該紙進口報單與系爭菸品無關如前述,是侯世雄仍提示於警員,其圖飾實情,冀以脫免查緝之心,昭然若揭,益徵其於行為時即已知悉系爭菸品為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且從孫柏凱擔任遭查緝風險最高之港口碼頭乙車駕駛人,接運過程孫柏凱係坐在乙車內等候,侯世雄則事先覓妥搬運人員,並在現場指揮監督搬運工作及知悉欲搬運菸品之數量等情觀之,堪認侯世雄於系爭菸品運輸過程具關鍵地位,並與孫柏凱基於共同運輸私菸之故意,由孫柏凱駕駛乙車自深澳漁港起運系爭菸品至本件查獲地點,再由侯世雄利用不知情之姜維鈞、郭泳宏將系爭菸品悉數搬運至甲車,冀以完成蔡妙婷與曾進壽二人間於109年7月16日所合意私菸買賣之契約標的物即系爭菸品之交付(至曾進壽雖僅訂購系爭菸品之50箱,然蔡妙婷主觀上即在販賣系爭菸品之全數,侯世雄亦稱其知悉己要載運58箱香菸,均如前述,故系爭菸品58箱皆為蔡妙婷販賣行為之標的物,同堪認定),是侯世雄與孫柏凱間有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之分工,而蔡妙婷有販賣私菸之情事,均甚明確。從而,被告認蔡妙婷、侯世雄分別有販賣、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情事,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各據以裁處,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洵無可採。

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蔡妙婷已因本件違章行為,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09年9月4日接受警員詢問,侯世雄則於查獲當日即受警員詢問,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業已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聽審權,況原處分作成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已如上述,被告認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無任何實益,故未給予原告再次陳述意見,依上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並不可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所準用。原告主張系爭菸品與昌興發公司出貨之菸品非屬同一,蔡妙婷有可能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繫侯世雄,侯世雄可能於109年7月16日前即載運昌興發公司之香菸北上出貨,亦不排除甲車於109年7月17日有可能行駛其他非高速公路之道路北上而無ETC紀錄云云,惟蔡妙婷、侯世雄分別有販賣、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情事,皆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其前開一己之主觀見解,即無可採。

⒌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二點五倍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五倍罰鍰。」、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查緝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無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援以適用。系爭菸品並未標貼售價,依查緝要點上開規定,應依現值認定,被告以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甲卷第26頁),估算系爭菸品現值為1,885,000元(即每包65元×10包/條×50條/箱×58箱),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萬元,而應處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鍰。又關於本件違章態樣,原告係屬第1次查獲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處分一裁處蔡妙婷系爭菸品查獲時現值1倍之罰鍰1,885,000元,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核無違誤,而原處分二裁處侯世雄系爭菸品查獲時現值0.5倍之罰鍰942,500元,因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有違誤,惟此違誤有利侯世雄,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原處分二自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處分一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原處分二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適用法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於法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執詞聲請訊問孫柏凱,以查明系爭菸品為何人所有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