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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號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再弘等12人(姓名及地址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國清(主任)訴訟代理人 詹繡菊

邱婉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竹市竹港段550-6、550-8、550-10、879-14、879-15、879-16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為新竹州新竹郡舊港庄槺榔段1-1及1-2地號),於民國22年(昭和8年)2月8日因成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即登記簿截止記載,土地所有權為滅失登記)。嗣因土地浮覆,曾經彭○民(系爭土地閉鎖登記前登記為共有人彭○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核准回復登記為彭○、彭○、彭○、彭○福等4人分別共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以:103年4月29日,其中彭○福回復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均為1/6)。原告12人及訴外人彭○棠基於彭○福(36年5月11日死亡)之部分再轉繼承人地位,於110年7月14日為全體繼承人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更正登記申請(被告收件字第190380號案,下稱系爭申請),並主張彭○福之繼承人除原告12人及彭○棠、蕭○芬、彭○瑜共15人外,另2位女性繼承人蘇○西、盧○絲(下稱蘇○、盧○2人),前於36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彭○福之繼承登記時,即曾提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又因前開拋棄繼承等證明文件因該登記案之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准予更正登記為原告與其餘3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彭○堂、蕭○芬、彭○瑜公同共有(且不含前述蘇○、盧○2人)。經被告以被繼承人彭○福尚有檔存相關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存在,不符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為由,先於110年11月1日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110年11月26日新竹駁字第00035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遞經新竹市政府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訴外人彭○棠則未據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12人及訴外人彭○棠、蕭○芬、彭○瑜,以及蘇○、盧○2人

,共計17人,為彭○福(於36年5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與日治時期中壢郡新屋庄下田心子字下田心子138號建物敷地(原新竹二堡下田心仔庄土名下田心仔138號建物敷地,下稱另新屋土地)、中壢郡觀音庄茄苳坑兩座屋17號之1建物敷地(原新竹二堡茄苳坑庄土名兩座屋17號之1建物敷地,下稱另觀音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彭○福享有持分之遺產,因系爭土地前於109年2月27日經被告核准回復登記為彭○、彭○、彭○、彭○福等4人分別共有,原告及訴外人彭○棠等17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尚未分割遺產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參照另新屋土地、另觀音土地,均有於36年6月21日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彭○福之男系繼承人即彭○隆、彭○炉、彭○珍、彭○訓等4人共有,當可推認女性繼承人即蘇○、盧○2人斯時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又因前開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所轄桃園市楊梅、中壢地政事務所,均稱另新屋土地、另觀音土地當時申辦之繼承登記申請案卷已銷毀,系爭申請有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之事由,並不因其後另有辦理繼承登記案件,即可排除此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援用而以另新屋土地及另觀音土地繼承登記案卷經銷毀等情,主張蘇○、盧○2人確有拋棄繼承,且毋庸補正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資料,為此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案(指被告登記收件110年7月14日空白字第190380號者),作成被繼承人彭○福所有之新竹市竹港段550-6、550-8、550-10、879-14、879-15、879-16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之所有權,准予更正登記為僅原告及訴外人彭○棠、蕭○芬、彭○瑜公同共有(且不含蘇○西、盧○絲2人)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109年業據申請而經被告核准回復登記為彭○、彭○

、彭○、彭○福等4人分別共有,而原告12人及訴外人彭○棠、蕭○芬、彭○瑜以及蘇○、盧○2人等17人,斯時均為彭○福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就所主張蘇○、盧○2人有拋棄繼承乙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自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被告方得肯認其等主張屬實;尤其,本件前就被繼承人彭○福死亡後曾申辦繼承登記之收件案號36年7月5日收件字第988至992號繼承登記案卷相關申請案卷(下稱系爭檔存登記案卷)等,並未經銷毀,即無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之適用,被告審視前開案卷所附文件內容,又查無蘇○、盧○2人相關之拋棄繼承書件,依目前事證實難認有原告所稱蘇○、盧○2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且有先以110年11月1日新竹補字第00222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告知原告應補正蘇○、盧○2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且迄今均未曾補正,被告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無從依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免經補正,原告請求顯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268至27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字17號訴願可閱卷第115、122頁,本院卷第262至267頁)、另新屋土地及另觀音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5至62頁)、110年11月1日補正通知(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由本件被告查得之系爭檔存登記案卷資料(即本院卷第129至175頁者),及其中未見有蘇○、盧○2人之拋棄繼承證明資料等情,原告是否即無從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原告迄未能提出蘇○、盧○2人曾經拋棄繼承證明,卻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含此2繼承人(原告並陳明若未准僅就其請求之15人辦理名義更正登記,即應駁回其請求全部),是否得依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而毋庸補正所主張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

國有土地。」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可知私有土地如沈沒而為上開不得私有之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雖然土地物理上並未滅失,私人所有權仍經擬制消滅而為國有,後續又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只須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亦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而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前開規則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施行法自民

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第2項)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198條及第1210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有關繼承登記法令並符合民法繼承編規定,訂有系爭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58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既係為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施行期間內發生之登記事由,就土地登記機關之業務處理方式及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事項,屬於內部秩序運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在無違民法相關繼承規定、土地法等規定之範圍內,被告亦得援用之。

㈣本件依被告查得被繼承人彭○福死亡其他繼承登記案卷情形,

並無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關於免再添附規定之適用,原告迄未能補正提出蘇○、盧○2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卻逕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核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之: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彭○福36年5月11日死亡前,因成河川敷地而曾經滅失土地所有權,嗣後因系爭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土地所有權後,並據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一彭○民指界複丈後,於108年12月13日為全體共有人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分割登記,並以斯時可知之共有人即彭○、彭○、彭○、彭○福等4人分別共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3年4月29日,斯時各該列載之共有人均已死亡,本院卷第9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彭○福並於109年2月27日經登記應有部分權利為1/6在案,有回復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42至258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62至267頁)等件在卷可按。

可知系爭土地經浮覆而得回復土地所有權後,即有經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准予辦理回復登記在案。

2.其次,關於前開系爭土地經辦理回復登記時列載之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彭○福,於回復登記時業已死亡,關於系爭土地前開回復登記而以其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依民法第1147、1148條及759條規定,應不待登記,於繼承時其繼承人即已取得被繼承人彭○福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權利(縱使繼承時系爭土地尚未浮覆,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可資主張之私法上權利,並於浮覆時成為所有權性質),所有權回復後辦理之登記,則屬對外公示及滿足處分之要件問題;至於前開回復登記列載之共有人因已死亡,則據被告陳明改列其繼承人時,係以更正所有權人名義方式辦理即足,此且經內政部100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19號令(本院卷第240頁)所肯認,故原告以系爭申請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更正登記,就登記種類而言固尚符合規定。惟此更正之原因關係,原告既係主張基於被繼承人彭○福之繼承關係而來,更正後之名義人且為各該繼承人,可認有含括繼承登記之情形,就此而言,即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關於繼承登記所應檢附文件之規定,方得依原告主張之更正名義人內容辦理。

3.而查,本件原告業已陳明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範圍,僅包含原告及訴外人彭○棠、蕭○芬、彭○瑜共計15人,並不包含其等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上列載之2位女性繼承人即蘇○、盧○2人,若未依其主張之繼承人15人為限,則應駁回其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25頁、342頁之筆錄),可見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所含括之繼承登記,其等並無為蘇○、盧○2人申請之意。而其所稱應剔除蘇○、盧○2人之理由,既係主張此2人前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彭○福之事實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開始者,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原告即應檢附拋棄繼承權之有關證明文件,或在所稱拋棄繼承者有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之情形,提出由蘇○、盧○2人親自到場簽名之拋棄書等資料,以滿足申辦更正登記內容涉及繼承登記時,應盡之證明文件提出義務。惟原告並不爭執迄今均未能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已可認系爭申請,確有未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4.再者,原告主張就蘇○、盧○2人拋棄繼承乙事,有毋庸再補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之證明文件之事由者,無非係指被繼承人彭○福死亡後,屬於其遺產之另新屋土地、另觀音土地,曾經申辦各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下合稱原告主張之2件登記案),斯時登記在案之繼承人即不包含蘇○、盧○2人,當足佐證此2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又因原告主張之2件登記案卷業經依規定銷毀,依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可免再添附蘇○、盧○之繼承權拋棄書等證明文件,其請求業已符合規定云云。但查:

⑴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2件登記案即另新屋土地、

另觀音土地者,確屬被繼承人彭○福之遺產,其前且曾經於36年6月21日申辦繼承登記在案,且蘇○、盧○2人並未列為另新屋土地、另觀音土地登記之繼承人而辦理登記等情(亦即僅登記為被繼承人彭○福之4子彭○隆、彭○爐、彭○珍、彭○訓),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彭○福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99頁);而原告主張之2件登記案卷目前已經銷毀而不復存在等事實,亦據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復僅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已查無其他案卷檔案資料存在(本院卷第292至315頁),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此節僅足以說明被繼承人彭○福之繼承登記案卷,歸由此2地政事務所掌管者已不復存在,以斯時(即44年3月1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9條即已規定,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現行同條但書並規定: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可知被繼承人彭○福之繼承登記申辦案件,本即有因不動產所在地而分由不同市縣主管機關辦理之需要,原告主張僅得以此2地政事務所之繼承登記案卷,作為認定有無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所指原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是否經銷毀之唯一準據,已欠缺依據。

⑵尤其,本件被告業已具體指明其所持系爭檔存登記案卷

(即收件案號:36年7月5日收件字第988至992號者),同屬被繼承人彭○福死亡後,由其4子表明為男子繼承人而申辦之相續(繼承)登記案件,且經比對各該案卷之申請資料內容,並未見有蘇○、盧○2人表明拋棄繼承權等相關證明文件,有被告提出系爭檔存登記案卷全卷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至175頁),除可認被告所舉系爭檔存登記案卷資料,確為被繼承人彭○福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無訛外,以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而言,與系爭檔存登記案卷又同在被告受理之範圍,被告既已查得系爭檔存登記案卷並未銷毀,已難認本件屬於查無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致難以查對前有無存在拋棄繼承證明文件之情形,自無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之適用。至於系爭檔存登記案卷申辦時間雖為36年7月5日,略遲於原告主張之2件登記案卷於36年6月21日申辦時間(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129至175頁),基於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未有須同時、一次申辦之限制,反而須區分所在處向不同地政主管機關申辦,自亦無以申辦在前者方為原繼承登記申請案件、在後者則否之理,原告仍主張僅得以申辦在前之原告主張之2件登記案卷為準,以決定是否符合系爭補規定第58點規定免再添附證明之情形,亦屬無理。

⑶進而,衡酌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目的,乃考量原

繼承登記案卷既經依法銷毀,申辦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者,事後亦有無從援用而須重複簽立或提出證明文件之繁,方令被告得斟酌援用前繼承登記內容作為佐證之簡化方式,免再添附;惟如本件情形,被告既已查得前申辦繼承登記之案卷,業如前述,甚且經進一步比對結果,並可認既存案卷內容因有檢附證明文件或有缺漏情形,此時更無仍概以有疑義之原繼承登記內容為準之理。

是原告徒以原告主張之2件登記案卷業經銷毀為由,置並未銷毀且同屬原繼承登記案卷之系爭檔存登記案卷於不問,謂即得適用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而免再添附蘇○、盧○2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容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可取。

㈤綜上,原告之系爭申請,並不符合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

所指免再添附蘇○、盧○2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之情形,而被告比對查認系爭檔存登記案卷中,又未見蘇○、盧○2人之繼承拋棄書等證明文件,被告因認該2人有無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拋棄繼承之事實尚不明,為符合民法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等規定,乃先以110年11月1日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說明所查得原繼承登記案件查無蘇○、盧○2人拋棄繼承之事證,通知原告於15日內查認是否補列繼承人,或就主張前開拋棄繼承乙事補具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駁回系爭申請等旨,即有依據;嗣後原告仍未依限補正,被告因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自亦無違誤。原告仍爭執其不須補正,迄今且亦未補正,其請求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或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等規定不符,難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系爭補充規定第58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