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9號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芙美
彭再崇郭彭美玲彭春美彭秀卿彭漢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國清(主任)訴訟代理人 詹繡菊
蔡佩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市○○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新竹州新竹郡舊港庄槺榔段1之1及1之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彭漢、彭番、彭明、彭加福共有(訴外人彭漢應有部分1/2,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6),系爭土地於民國22年2月8日(即日本曆昭和8年2月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滅失,嗣因土地浮覆,於109年2月27日由訴外人彭漢之再轉繼承人彭啟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登記名義人為彭漢、彭番、彭明、彭加福)。原告等為訴外人彭明(24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110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名義更正登記」,主張援用24年6月25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第4006號繼承案件(下稱24年6月25日登記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登載為彭明名義之部分更正為原告彭芙美、彭再崇、郭彭美玲、彭春美、彭秀卿、彭漢廷等6人及訴外人彭鈞煌所有。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等申請案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中關於訴外人彭明之女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原名彭月麗)拋棄繼承之記載有誤,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10年11月22日新竹補字0002390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等於15日內刪除有關援用拋棄書之字樣,並請原告等補列繼承人,惟因原告等未於收受補正通知書之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2月14日新竹駁字第00037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為訴外人彭番、彭明、彭加福與彭漢共有,訴外人彭番、彭明、彭加福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6,於22年2月8日(即日本曆昭和8年2月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滅失,嗣因土地浮覆,於109年2月27日由訴外人彭漢之繼承人彭啟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辦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完畢,回復為訴外人彭番、彭明、彭加福與彭漢分別共有,原告等為彭明(24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內政部100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19號令(下稱內政部系爭令),原告等自得以名義更正為原因,將原登載於死者名義之情形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所有。
(二)依日據時期大正11年控民字第156號判決、大正11年控字第15050號判決、大正6年控字第154號判決、大正11年上民字第71號判決之記載,臺灣之舊習慣,以男子繼承為主,原則上不承認女子之繼承權,女子繼承父之遺產以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為限,且女子並非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屬無異議時始得繼承。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女子繼承父之遺產以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為限。本件訴外人彭明係於24年2月3日過世,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而訴外人彭明過世後,曾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24年6月25日登記案將彭明所有之○○○○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訴外人彭國潤、彭錫金及原告彭漢廷,依前述日據時期民事判決及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見繼承開始時,彭明之繼承人僅為其子彭國潤、彭錫金、彭漢廷,而原告彭芙美、彭再崇、郭彭美玲、彭春美、彭秀卿為訴外人彭國潤、彭錫金之繼承人,自得據之請求辦理名義更正登記,被告就原告等之申請亦應為准許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等於繼承系統表上註記「本案援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24年6月25日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繼承人為準」等文字,與前開判決意旨相符。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等未刪除有關援用拋棄書之字樣,並補列繼承人,而未完成補正,因此駁回原告等之申請,顯有違誤。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登記收件110年7月26日字第203100號關於被繼承人彭明所有之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登記申請案,為准許登記為原告6人及訴外人彭鈞煌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民法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等規定及內政部系爭令、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地籍字第1100144498號函意旨,名義更正登記案件之審查,仍須以繼承登記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為據。本件原告等於申請時原係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彭明過世後,所遺000地號土地於24年辦理繼承登記予訴外人彭國潤、彭錫金及原告彭漢廷,是因訴外人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拋棄」繼承權,依補充規定第58點援用原繼承案件內拋棄書。惟原告等起訴後卻又主張是因日據時期「女子繼承父之遺產以別無男子繼承遺產為限」,故本件女子「無」繼承權,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原申請時填寫內容不符。
(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同規定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另同規定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原告等所援引前揭判決意旨,均係就戶主死亡所遺留家產繼承所作的說明,但本件訴外人彭明並非戶主,其所遺留遺產應為私產而非家產,自應依私產繼承之規範,尚無從援引前揭判決意旨作為原告等申請案准駁之依據。
(三)訴外人彭明於臺灣光復以前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應依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依該規定第12點第1款、第3款第1目,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私產繼承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且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亦非必與繼承人同住一家。本件訴外人彭明係於24年2月3日以家屬(非戶主)身分死亡,依前開規定,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且不分男女,故訴外人彭明之法定繼承人除長子彭國潤、次子彭錫金、四子彭漢廷外,尚有長女陳彭金蓮、次女蘇彭月李、三女呂月麗。
(四)原告申請時雖主張訴外人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拋棄繼承權,並於繼承系統表記載此三人拋棄繼承事由,但依補充規定第48點、法務部76年06月02日(76)法律字第6298號函釋及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263號令就繼承補充規定第58點修正理由之說明,於25年4月20日(即日本曆昭和11年4月20日)前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本件被繼承人彭明係於24年2月3日死亡,當時臺灣無拋棄繼承之習慣,故無拋棄事證可資援用,與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有別,原告等主張訴外人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已拋棄繼承權,並不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字第266720號)、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至205頁、第273至323頁)、110年7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字第203100號)及繼承系統表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24年6月25日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49至167頁)、110年11月22日新竹補字002390號補正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16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至18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向被告申請名義更正登記,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載為訴外人彭明名義之部分更正為原告等6人及訴外人彭鈞煌所有,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4條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是以,私有土地如沈沒而為上開不得私有之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私人所有權消滅喪失而為國有。又上開已成為國有之原私有土地,如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其意義係指該土地於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蓋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已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該規則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相符,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牴觸母法規定,自得由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內政部系爭令已釋明:「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為一法律事實,依同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基於繼承人自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不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為簡政便民計,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土地,不論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係於流失前或流失後,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均得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所有權人之名義申辦回復登記或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於原已由土地共有人之一或其繼承人依本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規定,將未會同申請登記之他共有人土地依滅失登記時之共有情形,以登記原因『回復』辦竣復權登記者,嗣後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證明該時他共有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檢附上開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逕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將原登載於死者名義之情形更正登記為其繼承人所有,且無須繳納登記費。」內政部令係為使地政機關於辦理浮覆地回復登記及相關繼承事宜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核與土地法之母法規範之意旨無違,被告應得予適用。又內政部系爭令雖稱得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將原登載於死者名義之情形「更正登記」為其繼承人所有,然究其實質,乃係將被繼承人之財產登記予繼承人之行政行為,性質上仍屬繼承登記而非單純更正登記,此由內政部系爭令已指明繼承人係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證明文件為登記之申請,即可得到印證,是地政機關於辦理此類登記時,自仍須依民法及繼承登記相關法令予以審查。
(四)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2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項)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第48點規定:「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五)經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繼承登記法令之必要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明有明文。又因臺灣迄至34年10月24日前係由日本統治,民法繼承編法律適用之領域,於當時顯不及於臺灣,基於對舊有繼承規範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縱於日據時期結束後,自仍應繼續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所明白揭示。另臺灣省於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項,依日本政府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應適用臺灣省之習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亦明揭此旨,並無不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93年5月所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顯示(見該調查報告第437至441頁、第448至449頁、第472至473頁、第477至478頁,本院卷第339至345頁),日據時期之財產繼承受日本民法的影響,可分別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前者係指「戶主」喪失戶主權(原因包括死亡、戶主隱居、戶主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等)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後者則指「家屬」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原則上應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然於被繼承人無男子而僅有女子(兒)時,為直系卑親屬之女子並非絕無繼承家產之可能;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習慣上關於私產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共同繼承之,倘若是屬於繼承順位之人,則不分男女嫡庶、親生與養子、或繼母子、嫡母子關係,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另關於繼承之拋棄,清領時代並無任何規定,在臺灣慣例上亦無實例,當時尚有「子債父不知,父債子還」之俗諺,亦即父祖之負債應由子孫清償,縱使未繼承父祖財產者,亦不能免除此項義務,直到25年4月20日(即日本曆昭和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始承認得為繼承之拋棄,且須在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向繼承開始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始生效力,可見前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及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尚無違背,被告自得適用,本院予以尊重。
(六)經查:
1.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新竹州新竹郡舊港庄槺榔段1之1及1之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彭漢、彭番、彭明、彭加福共有(彭漢應有部分1/2,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6),系爭土地於22年2月8日(即日本曆昭和8年2月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滅失,嗣因土地浮覆,於109年2月27日由訴外人彭漢之再轉繼承人彭啟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登記名義人為彭漢、彭番、彭明、彭加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又觀諸卷附訴外人彭漢、彭明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原告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189頁、第283頁),訴外人彭明係於24年2月3日(即日本曆昭和10年2月3日)以家屬之身分死亡,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發生之繼承事件,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成為河川敷地前應屬訴外人彭明以家屬之身分所有,當屬私產甚明,此由原告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已清楚註記「私產」二字,即可得到印證。是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於日據時期因家屬身分死亡所生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優先,親等相同時,則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且不分男女,亦不問是否分戶別居、別籍異財,均得為繼承人。準此,被告依卷附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89頁、第195頁、第197頁),查認訴外人彭明死亡時,尚有3子即彭國潤、彭錫金、彭漢廷及3女即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生存而均屬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且因本件繼承發生時點是在25年4月20日(即日本曆昭和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作成之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8點規定,並無拋棄繼承事證可資援用,但原告等卻以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拋棄繼承為由,未將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列為繼承人,故被告通知原告等將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援用拋棄書之記載刪除,並請彼等補列繼承人,惟原告等逾期仍未補正,被告因此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核與前述規定及說明相符,應認於法有據。
2.原告等雖援引前揭日據時代日本政府之民事判決及我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主張臺灣之舊習慣,以男子繼承為主,原則上不承認女子之繼承權,女子繼承父之遺產以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為限,且女子並非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屬無異議時始得繼承云云。然如前所述,日據時期之繼承制度,可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僅在家產繼承時,始原則上排除女子繼承權,至於私產繼承則不分男女,亦不問是否分戶別居、別籍異財,均得依法定繼承順序繼承,則本件原告等既知系爭土地為私產繼承,卻仍主張訴外人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等女子並無繼承權,顯然是將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制度混為一談,已無可取。
3.原告等固又主張訴外人彭明過世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曾以24年6月25日登記案將彭明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訴外人彭國潤、彭錫金及原告彭漢廷,故繼承開始時,彭明之繼承人為其子彭國潤、彭錫金、彭漢廷云云,且觀之原告等於繼承系統表上載明:「依照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辦理,本件繼承案件因登記完畢後,發現還有部分遺產漏未登記,現繼承人援用民國24年6月25日第4006號繼承案件之拋棄書,因該案件已逾保存期限,其繼承人願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並於訴外人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旁均以括號加註「拋棄」二字,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係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由此可見,原告援引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24年6月25日登記案,無非係以之佐證訴外人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均已拋棄繼承,故本件毋庸再列此3人為繼承人。然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8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於2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作成決議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作成決議後所為之拋棄繼承,則須在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報始發生效力。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24年6月25日登記案,既均係在上開決議作成之前,則不論訴外人陳彭金蓮、蘇彭月李、呂月麗是否曾表示過拋棄繼承,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餘地,至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24年6月25日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簿雖將000地號土地以「相續」(按:即繼承之意)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訴外人彭國潤、彭錫金及原告彭漢廷名下,但此種僅登記給部分繼承人之情形,可能原因眾多(例如:登記錯誤、因遺囑預為財產分配等),非必然是因為拋棄繼承所致,自難僅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24年6月25日登記案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為有利原告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