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0號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永吉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珮榕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陳智偉林柏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18日(案號:111204000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莊地登駁字第00035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本為莊月桂,嗣變更為王珮榕,玆經王珮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胡漢基佛祖」(下稱系爭公業)原管理人胡靟之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坐落新北市○○區○○段681、682地號等2筆土地(民國106年12月28日地籍重測登記前為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1、2-1地號土地)本應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現卻登記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分別共有,管理人為「胡靟」,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5911號公告、110年6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1101106952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有不一致情形;嗣原告於110年5月3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更正前開土地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收件字號:110年莊清字第60號、第70號),經被告審認本案已無從查考何以臺灣光復前、後之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尚不得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予以更正,於110年5月20日以莊地登補字第000533號補正通知,請原告於文到日起6個月內補正,迨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23日以莊地登駁字第00035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駁回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8日以案號:111204000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胡賢(即胡三賢)設立,並為享祀人胡漢基大房子孫、享祀人胡漢鼎之姪孫,因胡漢鼎無子孫,故由姪孫為其立碑,嗣由胡炎為管理人,但因胡炎並無子女,乃收養胡靟與胡𤆬為養女,俟胡炎死亡後,系爭公業管理人變更為胡靟,復又變更為胡𤆬;由此可知,系爭公業符合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所定祭祀公業認定要件,即為祭祀祖先設立、有享祀人、有設立人或派下且有獨立財產,確屬祭祀公業無訛。雖胡𤆬之子黃勝吉不查,誤認「胡漢鼎佛祖」為神明會,乃於98年8月向前臺北縣政府提出申報,因該案所提資料與一般神明會慣例不符復逾期未能補正,而視為未成立案件,惟此不能作為系爭公業並非祭祀公業之理由。且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無任何限制,祇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擔任,並以選任派下為原則,因原告為胡靟之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申請;倘被告認原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負舉證責任。又前開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業主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 管理人胡靟」、「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 管理人胡靟」,持分各1/2,且由被告保有之登記資料顯示,35年6月16日胡靟就前開土地分別填寫「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1地號之申報書編號84號,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2-1地號之申報書則編號85號,所有權人均填載「胡靟」;其後,光復後土地總登記顯示,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1地號土地「收件民國35年6月16日大窠坑字84號」,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2-1地號土地「收件民國35年6月16日大窠坑字85號」,所有權人姓名卻載為「胡漢鼎佛祖等2名」;再以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新莊字第2317號土地標示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所有人為「祭祀公業胡漢鼎佛祖等2人」,臺灣省政府核發之新莊字第2316號土地標示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所有人為「胡漢鼎佛祖等2人」,顯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登載錯誤情形,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更正登記申請,自屬有據。另前開土地經註記依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5911號公告、110年6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1101106952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進入地籍清理標售程序,如為祭祀公業土地,須依祭祀公業申報,否則會被標售;因原告所持前開土地權狀均有記載「祭祀公業主」,被告現有之登記卻僅有「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與原土地登記簿不同,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顯有違誤,應准更正登記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36年7月1日總登記之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之記載,更正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另將前開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之「依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591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依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1101106952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以:前開土地究係為祭祀公業土地、神明會土地,或屬其他權利主體?尚未可知。縱前開土地權利主體為祭祀公業,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由派下員大會選任,該資格無法由管理人之繼承人繼受,原告既非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亦非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人,因管理人資格非得由繼承人繼受,自難遽認原告為派下員或推認原告為現任管理人,並無前開土地所有權或管理權等法律上利益存在,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即無受本件撤銷訴訟判決之適格。再依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釋意旨,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則前開土地依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管理人胡靟於光復初期檢具登記濟證辦理繳驗申報,經地政機關審查確定後,辦理總登記在案,依舊簿資料,收件字號分別為大窠坑字第84、85號,權狀字號分別為2316、2317號,所為之土地權利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且前開土地於光復初期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縱日治時期登記簿所載名義人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惟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及新北市民政局查明並無申報祭祀公業之資料,登記為「胡漢基佛祖」部分,固曾於98年8月4日申報為神明會並經補正在案,惟於99年2月25日以後迄未有申報神明會案件,登記為「胡漢鼎佛祖」部分則無申報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之備查資料,故經公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土地。因被告為土地登記機關,祭祀公業權利主體認定並非被告職掌,倘登記名義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確具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當不受新北市政府地籍清理清查分類之拘束,而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等規定,向民政機關申報祭祀公業及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再持以向被告申辦相關登記。復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是否具祭祀公業之性質或事實,與現登記名義係屬二事,究前開土地之權利主體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原告本應就主體性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由因向民政機關申請祭祀公業備查未果,即向被告請求依據已停止適用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更正登記名義人名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69條前段所明定。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屬特殊性質之家產,雖其不動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但實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以祭祀公業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若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以自己之名義,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並得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維護該祭祀公業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胡漢基佛祖」之派下員,並為原管理人胡靟之子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213頁至第214頁);雖系爭公業究否存在容有爭執,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則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公業原管理人胡靟之子,通常情形應具有派下員資格,依上揭說明,得本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系爭公業聲請前開土地之更正登記。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得為維護系爭公業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向被告訴請更正登記,所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程序,核無不合;至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只需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已足,被告就此未具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且系爭公業究否存在,屬本件訴訟實體判斷事項,尚不得以此謂原告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此節抗辯,要屬無據。

㈡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訂;復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另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包含本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分類、分年為之,併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第4條所明訂。

㈢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681、682地號等2筆土地本應

登記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所有,現卻登記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分別共有,且經新北市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乙節,固據提出日治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惟此僅得前開土地在日治時期、光復後有登記不一致情形,究實際登記名義人為何,前開土地登記有無錯誤,尚非無疑。觀諸原告所提事證,雖以系爭公業確實存在,且38年9月12日核發之所有權狀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胡漢鼎佛祖等2人」、「祭祀公業胡漢鼎佛祖等2人」,有登記不一致錯誤情事;然原告所指系爭公業存否一事,前由系爭公業派下人胡傳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案判決節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3頁),並據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見,系爭公業現實上是否存在,非無疑問,更遑論前開土地日治時期乃以「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為名義登記,與光復後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胡漢鼎佛祖等2人」、「祭祀公業胡漢鼎佛祖等2人」亦不相符,無從審認何者為真,要難僅此逕謂現行前開土地有漏載「祭祀公業主」,而有錯誤應予更正之情。

㈣固原告猶謂系爭公業具有祭祀祖先設立、有享祀人、有設立

人或派下且有獨立財產要件,為祭祀公業,又前開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業主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 管理人胡靟」、「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 管理人胡靟」,另舉祭祀情形、墓碑、牌匾等照片,及派下權繼承簡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但系爭公業迭經行政爭訟,無從認定屬祭祀公業性質,已如前述,實無可認應予更正之情。況對照前開土地歷來所有權人登記情形,日治時期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光復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僅記載為「胡氏靟(胡靟)」,爾後土地登記(舊、新)簿則載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而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另有「胡漢鼎佛祖等2人」、「祭祀公業胡漢鼎佛祖等2人」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63頁),歷來登記情形並不一致,難以考憑,原告直指現行登記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有誤,應更正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經本院調查後仍無所獲,自不得認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之原處分有何違誤。復前開土地現既登記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名義,經新北市政府認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有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情形予以公告,被告併在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亦無不合。

㈤是前開土地現經登記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名

義,原告主張應更正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經被告審認本案已無從查考何以臺灣光復前、後之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尚不得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予以更正,於110年5月20日通知原告補正,迨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核無不合;且因前開土地之權利內容及權屬未能釐清,經新北市政府先後以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5911號公告、110年6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1101106952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被告據予在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681、682地號等2筆土地應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所有,認被告駁回所請之原處分有所違誤;另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經新北市政府先後以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5911號公告、110年6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1101106952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之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應更正前開土地之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記載,及塗銷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註記,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