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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號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郁仁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被 告 陸軍航空第六○一旅代 表 人 楊承華(旅長)訴訟代理人 陳豈豪

黃名正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決字第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直升機○○○○○少校直昇機飛行官,其配偶檢舉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4月間,多次於營外為性交易行為。被告查證屬實,於109年8月6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第31點第17款第8目「違失及其他經媒體報導、經民眾檢舉等有損軍譽行為」規定,以109年8月11日陸航翃嚴字第1090003645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前處分,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經該部認事實記載不備及欠缺明確之瑕疵,以109年審字第190號審議決議(下稱前審議決議)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嗣被告審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6月29日前某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好友名稱「琳琳」之女子並合意性交之事實,於110年2月4日召開評議會,認違反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第30點第3款「不守社會秩序」、第31點第17款第8目「違失及其他經媒體報導、經民眾檢舉等有損軍譽行為」等規定,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違失行為,以110年2月5日陸航翃嚴字第11000050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大過2次之懲罰。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陸軍司令部110年審字第49號決議(下稱審議決議)駁回,仍不服,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認屬得提起訴願之標的,移送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另原告業經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623841號令(下稱110年4月16日令)核定原告於110年5月1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現於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事件審理中。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雖因前配偶之檢舉而起,但雙方已離婚,並就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管教等事宜達成和解,亦向被告撤銷檢舉,請求對原告不予究責,然被告未對此有利之事項調查,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疑義。又本件純屬家事糾紛及軍隊內部事務,無對外損及軍譽,被告卻認定本件符合實施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8目規定,事實認定有錯誤。縱原處分之懲罰事由為真,亦是侵害配偶權之違反私法義務問題,與公益違反或侵害軍事利益無涉。況原告任官服役期間考績均為正常,無其他重大違失行為,離服役期滿20年尚餘2年多,今竟因個人家庭因素而受「大過2次」懲罰,並遭勒令退伍,受到顯失比例之懲罰。

(二)被告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對原告與前配偶感情不睦分房多時,原告所受離婚壓力甚久予以審酌。又原告行為之手段雖謂不妥,但為個人情慾之抒發,並未影響工作表現,且未造成部隊軍事核心利益受損,事後亦獲前配偶諒解,原告違失行為所生之損害顯已降低。本件無涉媒體報導,何以影響軍譽。原告事發時,並非領導軍官僅為參謀軍官,無職務上特殊性。另原處分未敘明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之斟酌,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未按前審議決議另為適法處置,僅憑原來之資料重新更改懲罰事由,在相同資料下為前後2次不同懲罰事由之事實認定,從多次行為更改為單次行為、營外性交易變更為與配偶外之女子合意性交,原告違失情節減輕,違反義務程度降低,卻為相同懲罰種類之裁量,未見具體理由之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均予注意及公平原則,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又訴外人伍明鋒曾因網路性交易致遭記申誡2次,相較之下,縱認原告有性交易行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有違比例及公平。

(四)評議會程序,多有關原告違失行為之事實查問,而評議會委員討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輕重之應審酌事項亦偏重於原告行為後態度,其他事項均未見有具體實質討論。而各委員投票單記載之懲罰種類為大過2次及大過乙次、其他,顯然引導委員至少給予大過乙次,被告為達成國防部109年第18次軍紀檢討會議主席指(裁)示事項「重懲列汰」指示,避免事後被上級督導缺失,將品德違失人員不分輕重均列為重大品德人員辦理「清流」作業對象,技巧性地不當限縮評議會委員之裁量權,以讓原告列為汰除對象。是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又監察官於報告原告基本資料時,僅提及原告近3年懲處紀錄及考績,未提近3年之獎勵紀錄,足以影響評議會委員對於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情節輕重之審酌,被告判斷亦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五)(經本院闡明後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304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實施規定第10條第1項,本案係由黃女反應原告營外不當行止,被告即依前開懲罰法規定啟動行政調查,並依懲罰法第30條規定,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機會,惟原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嗣召開評議會,原告親自到場,充分陳述意見,於會議中,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逐項討論,合於懲罰法第31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第7條,並無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調查情事。

(二)原處分符合明確性原則:

1.原告於110年2月4日評議會聲稱曾與訴外人伍明鋒介紹暱稱「琳琳」之女子前往飯店,表示至飯店僅為「按摩」,非從事「性交易」,惟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與訴外人伍明鋒對話「3P」、「一直抖,插得不要不要的,下面很漂亮」、「屁股不錯」、「3/1/1」等語,是否為從事「按摩」行為會提及之用語,原告無法明確解釋。原告配偶提供之聊天紀錄中提及「有婚外情、求妳原諒、原諒我好嗎、就是沒戴套、我知道我錯了」,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從事「按摩」行為是否需要「戴套」,原告亦無言以對。原告與訴外人伍明鋒交換性交易資訊及心得,且於飯店進行按摩非常規行為,嗣分享前述用語心得實屬異常,原告單獨前往飯店,屬雙方私密行為,可合理推斷原告曾與「琳琳」之女子前往飯店從事性行為。

2.原告配偶曾表示於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多次向攻一隊主管反應原告多次與訴外人伍明鋒於營外從事性交易行為乙節,並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檢舉申訴,復提出相關LINE簡訊截圖,斟酌原告暨其配偶、伍明鋒之陳述,並比對上開LINE簡訊截圖内容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出「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琳琳女子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屬實」。又伍明鋒提供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分享內容時間均為109年6月間,原告亦表示與伍明鋒談論訊息是在109年間聊天時所留下,並遭前妻翻拍乙節,可見原告確於109年間有從事上開不當行止,被告已查察相關事證屬實,非以不知何人、何地為由而據以懲罰原告,原處分關於違失行為時間敘明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6月29日前某日,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對過犯之情事歸咎於家庭因素,在陳述過程中牽扯與本案無關之情事,企圖掩蓋個人違失行為,評議會委員依相關佐證資料詢問時,原告無法完整陳述,僅以照片、截圖由前妻及訴外人伍明鋒捏造,無法提出對個人有利之事證,顯然仍無法坦誠面對,毫無悔過,因此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行為時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第30點第3款、第31點第17款第8目規定,以現役軍人之言行舉止,依社會經驗及規範評價,客觀上踰越正常互動分際、忠誠軍風、軍人應有品德操守或應遵守之紀律,而為一般人所無法接受、同意或容忍者,即足當之。且現役軍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所定「從事性交易」,不以是否受罰鍰為必要。國防部經年於頒發各項軍紀通報,均有三令五申品德為考核首要,又於國防部109年第18次軍紀檢討會議主席指(裁)示事項,內容均有明確闡述針對違犯重大品德人員辦理清流作業,凡違法犯紀不論階級高低,各級均應落實檢討重懲列汰。依陸軍航空部隊空勤人員安全考核精進作法等相關規定,對飛行員每半年實施「空安鑑定考核會議」,審查渠等品德操守、工作狀況等,避免潛藏危安因子,影響飛安,斲傷軍譽甚鉅。況原告及伍明鋒直屬分隊長及隊長,亦因未盡考核之責,遭申誡1次處分。評議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就原告過犯動機及目的、過犯性質及手段等評議,就原告為○○○○專科91年班、○○大學○○○○正規班107年班,迄110年服役共計19年,且為軍官幹部,又為少校飛行員,其知識水準絕對都在水準之上,然相關宣教自從軍起應不計其數,並賦有宣導之責,理應熟知相關規定,不但不思以身作則為部屬表率,反而對軍令置若罔聞,視法治規範為無物,僅為滿足一己肉慾,竟違反社會秩序法,在營外與民女進行性交易行為,且向同袍傳送性交易相關信息,敗壞軍中及社會風氣,並侵害其前妻之權益,已然辱沒官箴,嚴重影響軍譽形象,實為一般人所不能接受,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構成「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並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不當,自不因原告與前妻達成和解而免責,並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資訊不完全情事。國軍雖針對違犯重大品德人員宣導應落實檢討重懲列汰,但仍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舉事項逐一審酌,並遵照相關程序辦理,且評議會委員均為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無論最終結果為何,從無干涉或檢討委員之舉措,乃是憑委員個人專業及自由意志而決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調查報告、原告與訴外人伍明鋒、原告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截圖、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原告與其配偶之調查洽談紀要、原告前配偶聲明書、伍明鋒之調查報告書、檢討報告書、評議會編組簽呈暨名冊表、通知書、110年2月4日評議會會議紀錄、投票單(原處分卷二、本院卷第173-222頁、陸軍司令部權保卷第93-125頁)、前處分、109年8月6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前審議決議、原處分、審議決議、訴願決定、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16日不適服現役退伍令、退伍除役名冊(原處分卷一第1-30頁、本院卷第313-329、223-225、245-246頁、權保卷第126-128頁),復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退伍事件卷核閱屬實,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爭執者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2大過之懲罰,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1/3。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1/3者,不在此限。」

2.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2/3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乃以上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行為時實施規定第10點規定:「案件調查(一)監察官基於主官指揮權之行使,承主官之命,就軍紀督察工作職掌範圍查究功過、違失及行政責任,實施行政調查。」第29點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第30點規定:「違紀……(三)不守社會秩序。……」第31點規定:「風紀違失……(十七)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8.上開違失及其他經媒體報導、民眾檢舉等有損軍譽行為,經行政調查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而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又實施規定第30點所謂不守社會秩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從事性交易行為,亦屬不守社會秩序之態樣。

(二)原告有性交易之行為查原告前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8年1月至109年4月間,數度向被告主官檢舉原告與訴外人伍明鋒多次長期於營外從事性交易,並於109年6月29日再次向被告檢舉,請求調查、勿枉勿縱,並提供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被告調查報告及原告前配偶洽談紀要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10、68-69頁)。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原告前配偶先傳送「原告對名稱為琳琳之女子表示『上次跟你有內射、喇舌』、就是沒戴套」之截圖訊息,原告接著表示:「對不起,我知道我錯了……不求你能原諒」(原處分卷二第39-42頁),可知原告與名為琳琳之女子有發生性行為情事。又徵諸原告之軍中同仁伍明鋒陳稱:原告自107年5月後,透過伊給他之性交易訊息及管道,從事營外性交易行為,並主動和伊分享性交易過程心得,原告配偶於107年10月發現他從事營外性交易,於108年打電話給伊說這讓她身體生病,並責罵伊為何要提供營外性交易訊息給他從事性交易等語(原處分卷二第70-71頁),並提供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供被告調查(原處分卷二第13-38頁),足認原告確有與女子於營外為性交易之事實。佐以該LINE對話內容,伍明鋒於6月27日傳送「你幹嘛一直要3P」、「1.……2.琳琳……9.樂樂」、「有我漏掉的嗎?」等訊息予原告,原告表示「沒有」,伍明鋒再表示「肉肉的大奶」,原告表示「長相呢?」、「有資訊嗎」,伍明鋒回應:「長相是還可以,但有點大支」、「你有現在做嗎?」、「你要現在做嗎?」原告回覆:「謝啦」,伍明鋒則表示:「她很好的,跟她做很舒服」;原告於6月25日傳送「看起來不太優啊」訊息予伍明鋒,伍明鋒回覆:「不然這個」、「很敏感,手一摸就開始抖」;原告於6月24日詢問伍明鋒:「很久沒介紹」,伍明鋒傳送一女子照片並表示:「長得還好,但皮膚不錯」,原告回應:「屁股不錯」,伍明鋒則回覆:「一直抖」、「你應該插得不要不要的」、「我印象她下面很漂亮」、「琳琳」、「請慢用」、「你第一次給錢給的那麼乾脆啊」,原告並於行政調查時及評議會時自承上開訊息係伊與前妻及伍明鋒聊天內容,有與名為琳琳之女子按摩等語(原處分卷二第65、83、86-87頁),堪認原告與名為琳琳之女子於原告前配偶109年6月29日向被告檢舉前某日為性交易行為甚明。

(三)被告以原告有前開性交易行為,經110年2月4日評議會認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第30點第3款、第31點第17款第8目等懲罰事由,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應無違誤

1.查原告為有配偶子女之已婚之人,於108年1月至109年6月間,在營外與配偶外女子為性交易,經其配偶多次向被告檢舉,於109年6月29日檢舉後並表明如不調查要向媒體揭露,被告展開調查,於109年8月6日召開評議會,認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及第31點第17款第8目規定,決議記大過2次,被告以前處分核定,遭陸軍司令部認有事實記載不備及欠缺明確之瑕疵,以前審議決議撤銷,令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卷二第1-71頁、本院卷第313-329頁、原處分卷一第1-4頁)。被告嗣以查得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前某日,與名為琳琳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作成查證報告,認有懲罰法施以記大過等懲罰之必要,於110年2月4日再次召開評議會,於開會日24小時前通知原告,因被告所屬副主官即上校副旅長年假無法出席,由被告旅長指定上校政戰主任擔任主席,含女性委員3位及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共9名委員,經含主席7名委員之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並由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再經與會委員(女性委員為3人,男性為4人,任一性別比例達於3分之1以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討論後,經出席成員(不包含主席)以記名投票表決,有5位委員認應記大過2次,1位委員認應記大過1次,過半數同意施以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節,有被告指派監察官等人員實施行政調查令、調查計畫概要表、調查報告、原告與伍明鋒之LINE訊息列印資料、原告與前配偶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洽談紀要、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前配偶聲明書、評議會召開簽呈、編組表、評議會通知書、會議紀錄、投票單等件附卷可資(原處分卷二第1-90頁、權保卷第93-119頁),足認上開評議會組成及程序,係符合前揭懲罰法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與前配偶和解一事未予調查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前配偶與其和解之聲明書,被告已將之列為證據資料,並向原告前配偶詢問,復調查原告之身分證件查明原告確實已離婚乙節,經被告詳載於調查報告,並於110年2月4日評議會報告上情(原處分卷二第78頁),復有洽談紀要、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前配偶聲明書、調查報告附卷足參(原處分卷二第1-10、66-69頁),是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原告又主張投票單上記載懲罰種類為大過2次、大過1次、其他,顯然引導委員至少給予大過1次云云。惟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是被告經調查後認有施以記大過等懲罰之必要召開評議會,而於投票單記載供委員勾選懲罰之種類有大過2次、大過1次及其他,合於前開規定,原告空言質疑,難謂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為達成重懲列汰之指示,技巧性讓原告列為汰除對象云云。然社會對公務員之品德操守越趨重視與要求,尤其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是軍事主管機關國防部對於軍人紀律與品德操守採取日益嚴格之態度與要求,於109年第18次軍紀檢討會宣示不論階級高低,重懲列汰之政策(原處分卷一第47頁),並非針對特定對象,而係一般性之指示,難認有何違法。況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召開110年2月4日評議會,於決議時,尚有一名委員認予原告一大過之懲處為已足(權保卷第117頁),自無可認被告為達成前開政策目的而技巧性予原告汰除之懲處,原告空言指摘,應屬無據。

3.次查,依被告召開110年2月4日評議會會議紀錄觀之(原處分卷二第77-81頁),該評議會已由調查單位報告查證情形,經原告陳述意見,及原告工作單位中校分隊長報告,參酌原告學歷、任官情形、歷年考績、獎懲紀錄暨受訓資料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原告為○○○○專科91年班,並完成○○大學○○○○正規班107年班進階軍事教育,迄110年服役已歷19年,且為少校飛行員,其智識水準在基層官士兵之上,並審酌近3年考績甲等、108年因掩飾逾假未歸人員過犯遭記申誡2次,及原告所陳其與前配偶之關係、考績、成績情況,委員並詢問原告上開申誡2次等行為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又經委員詢問原告是否有性交易行為,原告否認,委員詢問:「你的前妻有截圖內容『你不是說可雙飛嗎?上次跟你有內射、喇舌嗎』」,原告卻表示:「這個是……打的內容有錯誤」、「不是我打的」、「我不清楚,我已經不記得這件事了」,委員又詢問原告與伍明鋒之對話內容:「(伍明鋒向原告表示)你幹嘛一直要3p、跟她做很舒服、你做了嗎?、這個不是很緊?、一直抖,你應該插得不要不要的、我印象她下面很漂亮」、「(原告向伍明鋒表示)屁股不錯、蠻敏感」,原告仍否認或支吾其詞,並於會議中指陳其前配偶身體狀況不佳、不務家事、檢舉係出於威脅、報復原告等行為後態度。復經監察官詢問原告︰「行為的動機、目的是什麼?」,原告陳稱:「就只是好奇」,監察官再詢問原告:「你前妻生病是在你發生這件事之前?還是之後?」,原告回覆:「之前她就是已經有生病了」,可知原告進行性交易並非肇因於妻子患病之刺激等行為動機、目的與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再參以原告係於婚姻存續中於營外與女子發生性交易,遭前配偶多次檢舉,侵害配偶權益,讓其身體生病等違反義務之程度,且經監察官詢問:「你在軍旅生涯裡,單位有沒有向你宣達,在營外不能從事性交易?」,原告表示:「印象中有」,監察官詢問:「你知道在營外不能從事性交易或援交之類的?」,原告亦表示:「是」,而法制官詢問:「假設一個高階的士官在外面從事性交易行為,然後上到媒體,你覺得會對陸軍會有什麼樣的傷害?」,原告陳稱:「對啊,所以我就說她(前妻)就是利用這個來威脅啊」,顯見原告知悉違反相關規定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其違失行為不僅造成前配偶之傷害,甚會影響部隊聲譽與紀律。嗣評議會委員綜合上述情事討論,郭俊佑委員表示:如果要把這件事情歸咎於家裡因素,也就是妻子的因素造成的,那是不是要整個過程都要清楚,但沒有任何可以證明說這次的違失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只會去東扯西扯的,又不承認,才會有各委員針對細節去詢問他,既然犯錯了,就應該坦承等語;朱志偉委員表示:就書面資料內容及剛剛所聽到當事人的陳述過程,個人覺得原告在營外的違失行為是屬實的成份比較高,因為他無法舉出任何的證據,來澄清自己沒有這些行為,一直在推託等語;林淑雲委員表示:剛剛我觀察原告的一舉一動,他回答問題時都會想一下,回答的內容也會前後不一,回答不出來的問題都會推託這些是片面之類的,無法用事實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個人覺得調查報告所調查的事實可信度比較高,認為原告在營外的違失行為屬實等語;楊韻璇委員表示:我時任輔導長,個人也不會對他有太多的責難,他會做這樣的事情,應該是家裡的因素,再加上工作壓力大或種種的原因,而導致用別的方式來疏解壓力,對或錯是在於每個人對事情的判斷不太一樣,但對我們軍人來說,就是「天條」,那因為軍人礙於有很多的考量,不論是媒播或是對社會上的觀感、這對我們軍人是一個很大的考驗等語;張庭瑀委員表示:原告總是避重就輕,推託之詞,是不是應該更誠實,並坦承來面對個人在外的違失行為會更好等語;法制官委員表示:我詢問了原告及書面資料來審查來判斷,他確實是有做過這件事情等語,已依經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第30點第3款「不守社會秩序」、第31點第17款第8目「違失及其他經民眾檢舉等有損軍譽行為」等之懲罰事由,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作成記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4.原告主張其營外性交易行為未損及軍譽云云,此僅為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核與前揭所示原告知悉軍紀要求不能於營外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未符,況依前述,原告前配偶因此多次向被告檢舉並要求介入調查,如未妥適處理要再訴諸上級與媒體等情,實難認原告之違失行為經民眾檢舉尚未有損軍譽。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與前配偶感情不睦,嗣已與之和解,在軍中服役近18年,考績甲等及獎勵紀錄云云,核與前述事實不符,尚無可取。且原告前配偶於行政調查時陳稱伊係於身體狀況及意識較不清楚情況下簽立和解書等語(原處分卷二第68頁),則原告與前妻所為和解情形如何,尚有疑義。而原告此主張顯未視其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及態度等其他應審酌事項未論,而評議會確實依懲罰法相關規定踐行正當程序,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應審酌事項綜合審酌,委員多數認原告應記大過2次,於法難認有違。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敘明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涵攝之判斷及法律效果之斟酌,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懲罰法第30條第8項規定「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查原處分已詳載處分作成之原因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無不合,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前處分以多次性交易為事實認定,而原處分僅以單次性交易為事實認定,原告違失情節及義務降低,卻仍以相同懲罰,有違公平及有利不利應予注意之原則。然前處分已因事實記載不備及不明確遭撤銷,難謂前處分所認定之性交易事實較原處分認定之性交易次數甚多,且原處分認原告另構成實施規定第30點第3款「不守社會秩序」之違失,亦難認原告之違失情節及義務有所減輕,況被告召開之評議會係綜合上情決議予原告2次大過之懲罰,非僅就性交易次數多寡評價,如上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伍明鋒曾因網路性交易遭記申誡2次,被告卻懲罰原告大過2次,有違比例及公平云云。惟被告已陳明伍明鋒斯時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違反義務程度不同在卷(本院卷第299頁),且伍明鋒係於103年間違反,經伍明鋒陳述在卷(原處分卷二第70-71頁),又對於違失行為之懲罰,係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共10款規定綜合加以審酌,難謂原告之違失行為情節與伍明鋒個案之違失要屬相同,原告將之相提並論,而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定原告記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