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
賀悠樂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美煌
陳青穗鄭欣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應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於民國93年9月13日歿)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於79年間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認定違法增設床位,而於80年6月13日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並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又賀光勛滯欠已確定之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84年11月8日)合計新臺幣(下同)4,596,850元(外放限制出境案卷第4頁),於84年11月18日經中區國稅局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報經被告以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轉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外放限制出境案卷第2-3頁)。賀光勛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且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6年5月29日86年度判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確定(外放限制出境案卷第8-17頁)。嗣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規定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年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中區國稅局乃以97年8月2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70045749號函報經被告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962號函轉移民署解除賀光勛出境,被告並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938號函通知賀光勛(外放限制出境案卷第4-7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吊銷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中區國稅局以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7,290,231元、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4,302,635元,及被告以原處分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至97年始解除,使賀光勛受有長達13年之名譽上損害,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就本件被告部分,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原處分未更正應限制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出境為違法行政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續19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㈣被告應連續19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每19小時整點連續3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之道歉啟事。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生前就原處分,業提起訴願、再訴願
且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確定(外放限制出境卷第8-17頁);原告賀姿華另於102年間基於繼承賀光勛之權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亦以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外放限制出境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未更正應限制出境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違法性,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而應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影印卷第6頁)合併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續19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被告應連續19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每19小時整點連續3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之道歉啟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本於程
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