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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方國賢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代表人變更為方國賢,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