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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5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大偉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葉芷彤

陳冠旭吳啟賢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10009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檢附宜蘭縣羅東鎮○○○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完工證明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申請原告所有宜蘭縣羅東鎮仁愛一段14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愛段105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嗣羅東地政所以110年12月29日羅地用字第1100011875號函報被告,經被告實地勘察現況無坐落任何建物,乃參照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102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42608號函釋(下稱102年7月11日函釋)意旨,認原告之申請核與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不符,遂以111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11021506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編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林清義等111名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中留設之空地:

⑴依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下

稱93年11月9日函釋)意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又互核系爭完工證明書之建築圖面(下稱系爭建築圖面),與被告提出之地籍現況圖,可知二者無論是建物坐落位置抑或空地分布位置均相同,足徵系爭住宅工程確係依系爭建築圖面所興建。準此,系爭建築圖面固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然衡酌系爭住宅工程完工後現狀核與系爭建築圖面完全相符,且系爭建築圖面係經專業建築師所繪製,是其圖面內容仍具有高度可信度。

⑵參諸系爭建築圖面可知,系爭住宅工程之建築基地計有重測

前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段(除特別標示坐落之地段外,下同)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10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年6月23日悉數併入1051地號土地,成為單獨一塊土地後,再於同日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且於系爭住宅工程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記入建物登記簿「建物坐落」欄位,此觀內政部函覆前述「建物坐落」欄位係填載建物坐落地號,而非建築基地地號即明。又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中,除前述有建物實際坐落其上之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外,其餘未實際建築而保留空地狀態之土地,於69年6月23日進行合併分割登記時,仍以1051地號土地登記之,嗣於85年8月9日再分割增加1051-114地號、1051-115地號、1051-116地號土地,其中1051-115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足徵系爭土地應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中,未實際建築而留設之空地。

⒉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宜蘭縣羅東鎮仁愛一段1350地號

土地(下稱1350地號土地),同為系爭住宅工程之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應均編定為建築用地:

⑴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下

稱107年1月23日函釋)已敘明「辦理更正編定之範圍,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之意旨,可知建物實際坐落土地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編定為同一使用地類別。換言之,同一建築基地內之土地,應編定相同之使用地類別。

⑵系爭土地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中留設之空地,而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則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中實際建築建物部分之土地,依內政部前開同一建築基地內應編定相同使用地類別之函釋意旨,系爭房屋坐落之1350地號土地,既經被告編定為建築用地,則與1350地號土地屬同一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地類別亦應編定為建築用地,方符建築管理原則,不因系爭土地嗣經土地分割致其上方現狀並無建物而有所不同。

⑶綜上,原告業提出系爭完工證明書、系爭建築圖面等資料,

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則被告在78年間僅就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中,房屋本身所使用土地部分(即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並以系爭土地為空地為論,將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致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內之使用地類別有建築用地、農牧用地2種,已與內政部同一建築基地使用地類別應相同之函釋意旨有違,而有編定錯誤情事,自應予以更正。

⒊系爭土地係因土地登記規則而與系爭住宅工程建物所使用土

地分割為不同地號之土地,方生系爭土地上方現狀無建物存在之情形,此情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原告承擔不得辦理更正編定之不利益。況且,參諸被告過往辦理更正編定之前例。例如:宜蘭縣羅東鎮仁愛一段14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051-114地號土地,下稱14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內之空地,並同在69年6月23日合併分割為1051地號土地,嗣於85年8月9日復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51-114地號土地。爾後,140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交通用地,足證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內之空地縱經分割而與建物實際使用土地分屬不同地號,仍可依相關規定更正使用地類別。又系爭土地南側之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184地號、18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84、186地號土地),亦為其所在建築基地之空地,於74年間編定為農牧用地,而該建築基地建物實際使用土地則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嗣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10日、112年3月20日同意將186地號、184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由此足認,建築基地內未予建築之空地縱因分割登記之故,而與建物使用土地分屬不同地號,如該空地使用地類別編定有誤,土地所有權人仍可申請更正之,殆無疑義。⒋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以申請時建蔽率反推更正編定範圍

,其目的之一係為使管制前合法建物拆除重建後之建築面積,可與拆除前之建物原面積相同。又系爭住宅工程建築規劃為集合式建物,興建於建築基地中間,並於建物外圈保留空地,如系爭土地依被告之主張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則系爭住宅工程之建物,日後倘有拆除重建之需求,因其建物坐落之土地現狀已無多餘空地,且原建築基地內保留空地均被編定為農牧用地,無作為法定空地之餘地,則拆除後可得實際建築之面積,勢必小於現有合法建物所使用建築面積,與上開內政部函釋以建蔽率反推決定更正編定範圍,保障人民舊有合法建物不因法令變更而受有建築面積變小之不利益影響之目的相悖。審諸系爭土地確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內未予實際建築房屋之空地,為使該住宅工程建物日後重建時得保有相同建築面積,應准許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俾充分保障人民財產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2月2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允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完工證明書所記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1350地號土地

,非坐落於系爭土地。又被告於73年間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當時,1350地號土地已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自無需再辦理更正編定。而原告除系爭完工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經實地勘查亦無任何建物存在,故被告無更正編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理。

⒉依內政部109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釋(下稱1

09年1月20日函釋)可知,倘欲以證明文件所載之基地範圍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限於實施建築管理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而其更正編定面積之計算,應以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來認定,並以使用執照書圖為準。至原告所稱之完工證明,僅得證明該建物完工時,該地區尚未實施建築管理,因此不在建築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營建署70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51491號函釋),且該完工證明係「茲為建築物編訂門牌、接水、接電,申請發給建築物及其基地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其上所載之土地並非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亦非法定空地(營建署102年7月11日函釋參照)。原告引據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等說,主張系爭土地應得據以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顯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1051-115地號土地,於85年8月9日從1051

地號土地分割。而被告實施區域計畫及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編定公告時間為73年10月15日,按當時(72年)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記載使用現況為空地,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及說明2、3之規定,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殆無疑義。系爭土地編定農牧用地既無錯誤,原告依系爭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編定,自屬於法無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符合系爭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各目及第23點所規定更正編定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2月22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本院卷第111頁)、系爭完工證明書、系爭房屋及1350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系爭建築圖面、1051地號及1051-115地號土地之登記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40頁、第41至63頁、第65至70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內政部為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及編定各種使用地,訂定系爭作業須知,其中第8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㈠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㈤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依上可知,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權益,系爭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位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者,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同款第3目復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者,雖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時,就該部分土地未能依使用現況編定為建築用地,惟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得檢具足資證明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將該部分土地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⒉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略以:「……二、依本部歷來相關函

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二)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考量更正編定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前經本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易生實地無需有建物存在之誤解,及如何認定編定前合法建物面積等疑義,案經補充解釋如下:(一)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二)編定公告前,部分已合法作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三)因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準據。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組成專案小組認定面積方式,以下列處理原則辦理更正編定案件:……3.至辦理更正編定之範圍,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更正編定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更正編定免再辦理分割。……」(本院卷第122頁)衡諸上開函釋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要件,所為闡述前述法規之意旨,經核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築圖面,其上記載系爭住宅工

程之基地面積共計16,307平方公尺(含私設道路2,298.6平方公尺),該基地包括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10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年6月23日悉數併入1051地號土地,復於同日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其後於85年8月9日,105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1051-114地號、1051-115地號、1051-116地號土地,其中1051-115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又1051地號土地為「養」地目,於被告73年10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及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公告時,其使用現狀即為空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建築圖面、1051地號及1051-115地號土地之登記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3頁、第65至70頁)。又無論上開10筆土地當時係基於何源由,先將10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併入1051地號土地,再於同日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並致1051地號土地於土地使用編定時成為使用現狀為空地,因而致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惟1051地號土地既已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使1051地號土地於被告為使用編定時已無合法建物存在,則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現狀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無誤,而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之系爭土地,自亦為農牧用地,故原告依系爭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編定,核屬於法無據。

㈣原告雖稱:系爭住宅工程之建築基地中,既包括系爭土地,

則系爭土地即屬未實際建築而留設之空地,且系爭完工證明書依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釋,其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故系爭建築圖面猶如建築執照圖說,是系爭土地即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空地,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原告仍得依申請完工證明文件時所編定之建蔽率標準,按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等語。惟查:

⒈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釋固敘明略以:「一、本案經本部於本

(93)年8月19日邀同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台中、嘉義、台南等市政府除外)、本部營建署、法規委員會(未派員)、地政司(土地登記科、測量科、編定管制科)會商獲致結論如后:(一)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其中除『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外,其餘所列『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本院卷第345頁)惟此係針對「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相關事宜」所為之函釋,此觀該函釋之主旨即明。是故,該函釋所謂「『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僅係說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得作為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而已,尚非肯認該完工證明書及所附之建築圖面所為之記載,其法律之效力等同建築執照之記載。因此,營建署102年7月11日函釋略以:

「主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築完工證明書之建築物,其完工證明書核定之基地面積範圍是否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而有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疑義乙案,……說明:

……二、按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訂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據以執行。……,如本案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築完工證明書之建築物,該證明係『茲為建築物編定門牌、接水、接電,申請發給建築物及其基地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無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即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41頁)據此可知,系爭完工證明書雖可作為申請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但仍非屬建築執照,故系爭建築圖面所載之基地,即非等同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且亦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

⒉系爭建築圖面記載之基地雖包括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

土地,惟如前所述,上開基地非等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且前開基地經合併、分割,最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1350地號土地,則揆諸前開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及1051地號土地於編定公告前之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本院卷第131頁),可知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空地,並無合法建物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建築圖面所記載之建蔽率標準,按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據以辦理更正編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㈤原告另稱:與系爭土地同為系爭住宅工程基地之1402地號土

地,其使用地類別業經被告變更為交通用地,足證系爭住宅工程基地內之空地縱經分割而與建物實際使用土地分屬不同地號,仍可依相關規定更正使用地類別。又系爭土地南側之184地號、186地號土地,亦為其所在建築基地之空地,於74年間編定為農牧用地,嗣被告亦分別於110年6月10日、112年3月20日同意將186地號、184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再者,審諸系爭土地確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基地內未予實際建築房屋之空地,為使該住宅工程建物日後重建時得保有相同建築面積,應准許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俾充分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但查:

⒈系爭土地之所以無法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係因其未能

符合「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要件,倘系爭土地符合其他更正編定之要件,自得依相關規定更正使用地類別,此與系爭土地是否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無涉,是原告以同為系爭住宅工程基地之1402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業經被告變更為交通用地為據(本院卷第347頁),主張系爭土地縱經分割,與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地號,仍可依相關規定更正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要非可取。

⒉至原告所稱之184地號、186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同意更正編

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節,固提出內政部110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025862號訴願決定、被告110年6月10日府地權字第1100090909號函、112年3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20051043號函、羅東地政所110年6月18日羅地用字第1100005445號函、112年3月22日羅地用字第1120002564B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50至363頁)。然按內政部109年1月20日函釋略以:「說明:……二、有關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經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或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其更正編定之範圍,依本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說明二(三)3.,係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至實施建築管理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其更正編定面積之計算,應以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認定,並依使用執照書圖為準……。」(本院卷第123頁)而揆諸前開訴願決定所載內容,可知184地號、186地號土地係該訴願人所提出之被告所屬建設局73年10月22日建局羅字第16430號使用執照書圖所示之建築基地,依內政部109年1月20日函釋意旨,其更正編定面積之計算,即應以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認定,核與系爭土地並非實施建築管理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得否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應視其是否符合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所示之2項要件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再者,無論係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之土

地,或實施建築管理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其上之建築物均非占用坐落土地之全部,故方可依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或以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認定應更正編定之面積。本件系爭土地既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一部,自無從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況且,揆諸系爭房屋及坐落之1350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69至70頁),系爭房屋及1350地號土地(已屬乙種建築用地)乃屬訴外人吳櫂霆所有,而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顯見系爭土地已與系爭住宅工程無涉,故吳櫂霆日後重建時得否保有相同建築面積,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否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無關,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是以,原告主張為使系爭房屋日後重建時得保有相同建築面積,應准許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俾充分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顯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