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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5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文彬

胡金水李忠榕李 泉陳金田陳貴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鄭邦寧

陳奕暉陳啟彥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07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就農作改良物(天堂鳥)徵收補償費異議之申請,應作成補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305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為辦理「機場捷運A1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8434號函(下稱105年11月9日函)核准徵收桃園市蘆竹區山鼻段55地號等30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告乃以105年12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503059731號公告(下稱105年12月15日公告)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並以105年12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503059733號函(下稱105年12月15日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二)原告鄭文彬為桃園市蘆竹區山鼻段588、589、591、645及6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645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與原告陳貴麟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胡金水為同地段502、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李忠榕為同地段

537、544、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泉為同地段490、6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陳金田為同地段

102、109、110、110-1、475、5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五)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11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與訴外人張崇斌共有,原告陳金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原告陳貴麟則是同地段474、550、592、644、645及6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六)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645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與原告鄭文彬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一至六為內政部105年11月9日函核准徵收之土地,其上農作改良物亦為被告105年12月15日公告徵收之對象,彼等於系爭土地一至六上所種植之農作改良物均為天堂鳥。

(三)因被告就原告等於系爭土地一至六上種植天堂鳥作物之查估補償計算方式,係以每平方公尺種植5株為種植密度,再以實際清點之株數,除以種植密度後,求得種植面積並乘上每平方公尺單價後計算補償,原告等對此計算方式及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及農業局於106年5月19日召開系爭開發案天堂鳥作物查估補償疑義研討會議(下稱106年5月19日研討會議)研商,考量天堂鳥植株型態為叢狀,必須有較大之生長空間,故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委會高雄農改場)106年4月24日農高改字第1063101673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各縣市天堂鳥補償基準等資料,將天堂鳥作物種植密度改以每平方公尺種植1.5株核算補償價額(即以每平方公尺種植1.5株為種植密度,再以實際清點之株數,除以1.5後,求得種植面積,並乘上每平方公尺單價後計算補償),並於進行複估作業後,以106年8月3日府地區字第10601838511號公告在案(下稱106年8月3日公告),總計徵收補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萬3024元。

(四)原告等對徵收補償價額仍有不服,再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檢視後,以106年10月3日府地區字第1060232348號函(下稱106年10月3日函)復原告等維持原補償方式。原告等對查處結果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經107年5月14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7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維持原徵收補償費,全體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被告乃據以107年6月1日府地區字第1070133214號函(下稱前處分)復原告等復議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令被告就原告等農作改良物(天堂鳥)徵收補償費異議之申請,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

(五)本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即重新進行複估作業(第10次複估),並以110年3月18日府地區字第1100057312號公告(下稱110年3月18日公告),及以110年3月18日府地區字第11000573122號函(下稱110年3月18日函)通知原告等維持原補償價額,並辦理複估公告。原告等不服,再提起異議、復議,經被告提報110年10月18日地評會110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同意,本案參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精神,維持原處分及查估結果(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合計為306萬3024元)。」被告乃據以110年12月17日府地區字第110033568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復議結果。原告等仍有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查估前,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等到場,且查估當日被告聘請的除草人員並未將現場雜草清除完畢,以致後續清點數量與實情不符,嚴重影響原告等受補償之權益。

(二)自101年被告派員前往現場進行初次查估至106年為止,期間長達5年,原告等所種植之天堂鳥作物早已長成5年生之天堂鳥,則以查估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農作查估基準),自應以天堂鳥2年生以上每平方公尺605元計算補償價額。又被告前雖自承錯誤,改認天堂鳥作物應以每平方公尺1.5株為合理種植密度,然此係被告農業局於事後將「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桃縣農作查估基準)修正為「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桃市農作查估基準)時,始加註「天堂鳥以單位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最低種植株數為1.5株,未滿1.5株不予計算補償金額」規定,並於106年12月29日實施,則被告以修正加註後之內容換算種植單位面積,並據以核算徵收補償費,顯然有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

(三)農作查估基準中就天堂鳥作物2年生以上每平方公尺605元之補償單價,並未加註「以單位面積計算」,且觀諸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蘆竹機場)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該案土地同樣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徵收目的與興建之公共工程均為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補償清冊內記載之單位亦是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補償,並非以株數為計算單位;遑論依被告於100年及103年所編印之查估基準內容,其中就草本觀賞花木─天堂鳥部分,亦未記載「天堂鳥以單位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最低種植株樹為1.5株,未滿1.5株不予計算補償金額」之規定。是被告維持原補償方式,明顯忽略上述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原則,被告有選擇性適用法規之恣意裁量違法情形。

(四)綜上,就原告等人應發給之補償費,應均以土地種植面積×天堂鳥作物2年生以上每平方公尺605元計算,其金額分別為:原告鄭文彬應發給徵收補償費769萬3199元;原告胡金水應發給補償費268萬2037元;原告李忠榕應發給補償費396萬142元;原告李泉部分應發給補償費408萬120元;原告陳金田應發給補償費670萬5495元;原告陳貴麟則應發給補償費437萬5390元。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原告六人分別作成以下處分(按:即請求就徵收補償費對原告等作成如下述金額之處分):

⑴原告鄭文彬769萬3199元。

⑵原告胡金水268萬2037元。

⑶原告李忠榕396萬0142元。

⑷原告李泉408萬120元。

⑸原告陳金田670萬5495元。

⑹原告陳貴麟437萬5390元。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3項及桃市農作查估基準第3點、第6點、第7點、附表一(七)等規定可知,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農作查估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且農作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應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如屬於超過單位面積種植數量之超量栽培,或未達單位面積合理種植情形時,應均屬於種植不相當部分而不予補償。天堂鳥屬於草本觀賞花木,係按單位面積乘上單價予以補償。系爭土地一至六於101年查估時,考量現地天堂鳥作物種植密度較正常種植情形稀疏,本參考同為草本觀賞花木之百合種植密度規範,而以每平方公尺5株作為天堂鳥種植密度,再依實際清點之株數,推估求得種植面積並乘上單價後計算補償費。惟原告等提出異議後,已考量天堂鳥植株型態為叢狀,必須有較大之生長空間,故參酌系爭函及各縣市政府查估基準,調整天堂鳥作物種植密度標準,將種植密度由每平方公尺5株改以每平方公尺1.5株核算,並依原清點株數重新計算補償費。另考量105年現地植株數量(約3000株)與101年原查估數量(約1萬8000株)相差甚大,故維持以101年地上物查估數認定。

(二)原告等先前訴願時即已主張應以土地登記面積計算補償費,而為訴願決定機關所不採,且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為如以105年公告徵收時之農作改良物狀況為查估,將更不利益於原告等補償價額,因此維持前處分。嗣經本院為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法律見解重新計算補償價額,但計算後金額反較106年8月第3次複估公告之補償費金額更低,因此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方維持原補償金額,以保障原告等權益。

(三)行為時農作查估基準因僅規定天堂鳥「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就單位面積如何計算並未規定,被告方依職權審酌天堂鳥之植株型態、所需生長空間及其他縣市規定核算,並非依106年12月29日發布之桃市農作查估基準計算單位面積,原告主張被告係適用實施在後之查估基準,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係有誤,且此部分已經系爭確定判決釋明在案。又依農作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目規定,天堂鳥作物非適用「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不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之要件。本案如依原告等主張以土地登記面積計算補償,則若有2筆土地登記面積同為1公頃,種植同樣種類作物分別為10株及1000株,不考慮是否屬正常種植,即依土地登記面積乘上單價發給同等補償價額,亦顯失合理。

(四)被告於101年辦理查估時,係會同原告等逐株清點,原告等對種植數量為1萬8509株並無爭執,嗣被告105年徵收公告後接獲原告異議,即轉由委外查估公司進行複查作業,依農作查估基準與桃市農作查估基準,經以電話通知原告等配合到場清點,惟原告等主張應以土地登記面積計算補償價額並未會同到場,故被告於106年8月4日進行複估作業,以現場清點成果輔以99年至106年間空照圖判斷種植數量之變化,實際清點系爭土地一至六上之天堂鳥種植株樹只剩2947株,與101年查估時之1萬8509株顯有差距,被告維持原補償金額306萬3024元,係考量以查估時之1萬8509株數量狀態對原告較有利,乃採取該數量,並以種植密度每平方公尺1.5株、年期未滿1年之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242元、1至2年生之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363元計算補償價額,合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未損及原告等利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5年11月9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3至14頁)、被告105年12月15日公告(見原處分卷一第15至19頁)、被告105年12月15日函(見處分卷一第25至29頁)、原告等105年12月28日異議書(見原處分卷一第31至42頁)、系爭開發案天堂鳥作物查估補償疑義研討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45頁)、被告106年8月3日公告(見原處分卷一第55至57頁)、系爭開發案農漁牧作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第三次複估】(見原處分卷一第61至65頁)、系爭開發案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第三次複估】(見原處分卷第67至114頁)、原告等106年9月1日異議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15至125頁)、被告106年10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27頁)、原告等106年10月30異議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29至139頁)、被告107年6月1日府地區字第1070133214號函暨所檢附地評會107年第4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1至147頁)、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54291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67至174頁)、系爭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被告110年3月18日府地區字第1100057312、11000573121號公告(見原處分卷一第207至210頁)、被告110年3月18日府地區字第1100057312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11至212頁)、系爭開發案農漁牧作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第十次複估】(見原處分卷一第213至215頁)、系爭開發案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16至222頁)、原告等110年4月20日異議函(見原處分卷一第223至235頁)、被告110年5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000118967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237至238頁)、原告等110年6月10日復議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39至252頁)、被告110年12月2日府地價字第1100274443號函暨所檢附地評會110年第1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253至25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33至42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土地一至六所種植之天堂鳥種植面積如何認定?

(二)系爭土地一至六所種植天堂鳥數量、年生如何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係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且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並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一貫之見解(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15號、103年度180號判決)。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國家對人民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且被徵收之農作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事由外,不得增加種植,其在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亦應即停止。又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其查估基準,立法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

(二)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農作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3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二)觀賞花木:1.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2.草本觀賞花卉,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3.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收公告前一年至二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第2項)前項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第7點第1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而該基準附表則規定:「……參、觀賞花木部分……七、草本觀賞花木:……3.天堂鳥:⑴一年生以下:每平方公尺242元。⑵超過一年生至二年生以下:每平方公尺363元。⑶超過二年生:每平方公尺605元。」可知,農作改良物如屬觀賞花木,僅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且其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始得一律按面積核算徵收補償費。倘若屬於草本觀賞花卉,則僅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又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農作查估基準另有規定外,係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另依農作查估基準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農作查估基準之規定,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準此,被告亦訂有桃縣農作查估基準(自103年7月28日實施,為本案徵收公告時適用之查估基準),將農作查估基準援引為被告辦理核算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適用依據,故關於草本觀賞花木中天堂鳥作物之補償費計算方式相同,且就天堂鳥之補償單價亦與農作查估基準為相同之規定(桃縣農作查估基準伍、七、3.參照)。

(三)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訂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現已修正更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且自該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7條規定觀之,該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依其專業,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固應認享有判斷餘地。然非謂行政機關所為決定,全然不受行政法院審查,倘若地評會就土地改良物價額之決議,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所為之評議決定顯與一般公認之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即難認屬合法,行政法院為土地改良物補償價額之認定時,自得不受地評會決議之拘束,而為與地評會決議結果不同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至六上所種植之天堂鳥屬草本觀賞花木,依本件徵收公告日期105年12月15日時之桃縣農作查估基準規定,應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由於單位面積如何計算,桃縣農作查估基準並無明文規定,被告乃參考同為草本觀賞花木之百合,以每平方公尺5株作為種植密度,依現地數量換算種植面積,並據以核算補償費。嗣因原告提出異議,被告考量農作物種植應具合理栽培密度,天堂鳥植株型態為叢狀,必須有較大之生長空間,乃參酌系爭函及各縣市天堂鳥補償基準等資料,決定將天堂鳥作物種植密度改以每平方公尺1.5株計算補償費用,並辦理徵收補償,而原告等對於徵收補償標準及補償金額之異議、復議,初經地評會107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費,被告並據此作成前處分。嗣經本院為系爭確定判決後,地評會復召開110年度第11次會議審議,仍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費,被告乃作成原處分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

2.細繹系爭函已記載:「……天堂鳥(Strelitzia reginae)為旅人蕉科,大型切花作物,栽培密度依品種及管理方式略有差異;由於本場未進行相關研究,經參考相關文獻,每分地栽培數量約800-1200株,換算每平方公尺栽種0.8-1.2株……」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7頁),而卷附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106年3月16日亞測字第1060316號函則載明:「……目前各縣市多以單位面積計算,計算標準每平方公尺最低密度種植株數為1.5株,最高密度為5株……」、「……文獻所述,天堂鳥栽培密度為每分地1200株,即1.2株/每平方公尺……綜上可得,天堂鳥適宜種植密度應為每公頃1200至1500株……」等情(見原處分卷一第50頁),且該函文內所記載各縣市天堂鳥補償基準一覽表中,除新北市及苗栗縣是以每株價格計算補償金額外,新竹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及高雄市均以單位面積計算,其中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及高雄市每平方公尺最低密度種植株數均為

1.5株,可見農委會高雄農改場僅是單純提供文獻資料供被告參考,其並未進行天堂鳥種植密度之相關研究,而文獻上雖有關於天堂鳥之種植密度為每平方公尺0.8-1.2株之記載,但國內縣市辦理天堂鳥作物徵收補償事務,多係以單位面積計算補償金額,並以每平方公尺1.5株為種植密度之計算標準。又觀之卷附地評會107年第4次會議、110年第11次會議紀錄之記載(見原處分卷一第145至146頁、第255至256頁),地評會於審議時,已經審酌「系爭土地一至六於101年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時,因現地天堂鳥作物之種植密度與正常種植相比較為稀疏,如按土地登記面積計算補償顯失合理」、「農作物種植應有合理種植密度,如未佐以種植密度判斷,將會造成土地面積相同即可發給同等價額之疑慮」、「考量生長氣候條件天堂鳥作物於北部之栽植成本確實高於南部,並參酌高雄農業改良場函文資料及各縣市查估基準,本案天堂鳥作物種植密度改以每平方公尺1.5株核算補償費用」等情,方決議維持天堂鳥作物種植密度為每平方公尺1.5株之計算標準,及以實際清點之株數,除以種植密度求得種植面積後,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之方式計算徵收補償費,是地評會就本件天堂鳥種植密度,以及徵收補償費計算方式,已附具體理由而為判斷,難謂有何瑕疵,於法尚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桃縣查估基準並未規定天堂鳥作物種植密度以每平方公尺1.5株計算,被告係事後將桃縣農作查估基準修正為桃市農作查估基準時,始加註「天堂鳥以單位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最低種植株數為1.5株,未滿1.5株不予計算補償金額」規定,故被告以修正加註後之內容換算種植單位面積,並據以核算查估補償費,顯然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因桃縣查估基準僅規定天堂鳥「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就單位面積如何計算並未規定,方提經地評會於審酌天堂鳥之植株特性、原告等於系爭土地一至六種植天堂鳥之情況、天堂鳥作物種植密度之文獻記載,以及國內各縣市辦理天堂鳥作物徵收補償實務情形等因素後,決定將天堂鳥作物種植密度改以每平方公尺種植1.5株計算種植面積,並核算補償價額,並非適用106年12月29日修正實施之桃市農作查估基準計算種植面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4.原告等雖又主張本件應以其所指「種植面積」計算天堂鳥作物徵收補償費,且「種植面積」係以覆蓋率90%計算,被告有選擇性適用法規之恣意裁量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云云。然對照原告等提出之徵收補償費計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以及卷附系爭開發案農漁牧作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第十次複估】(見原處分卷一第213至215頁)、系爭開發案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16至222頁),原告等於計算本件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金額時,其所列「種植面積」與系爭土地一至六之登記面積完全相同,顯見原告等所指「種植面積」根本無涉農作改良物覆蓋率,實際上即為系爭土地一至六之「登記面積」。惟依農作查估基準之規定,關於農作改良物,如屬觀賞花木,僅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且其「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始得一律按面積核算徵收補償費。倘若屬於草本觀賞花卉,則僅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原告等於系爭土地一至六所種植之天堂鳥作物,顯屬草本觀賞花卉,自無以土地登記面積核算徵收補償費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視法令規定,要求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要無可取。至原告等雖提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蘆竹機場)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以佐其說,然該案之農作改良物並非天堂鳥,與本案情節已有不同,且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資料,亦無從顯示該案農作改良物實際種植情形為何,與本案有何異同。況且,如前所述,天堂鳥作物既屬草本觀賞花卉,本即無從以土地登記面積核算補償費,自難以原告等所指另案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依前述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一至六上天堂鳥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計算方式,係以實地查估之株數,除以種植密度求得種植面積後,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之方式計算徵收補償費,並係以每平方公尺1.5株作為天堂鳥作物之種植密度。又依農作查估基準附表及桃縣農作查估基準伍、七、3.規定,天堂鳥之每平方公尺補償單價,如為1年生以下,是每平方公尺242元;超過1年生至2年生以下,是每平方公尺363元;如超過2年生,則為每平方公尺605元。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3日間辦理實地查估後,查得系爭土地一至六上所種植之農作改良物天堂鳥之數量共計1萬8509株,其後即未再辦理實地查估,待105年12月15日公告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後,至106年8月間始辦理複估,斯時查得天堂鳥作物數量僅餘2947株(110年辦理第10次複估,天堂鳥作物數量以2947株計算),被告考量101年查估時之株數與106年複估時之株數顯有差距,因此以1萬8509株計算實地查估株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第278頁),並有系爭開發案農林作物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69至114頁)、亞興公司106年9月25日亞測字第106001224號函暨所檢附天堂鳥106年8月4日至18日現地勘查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277至295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細繹地評會107年第4次會議紀錄已載明:「……另生長年份調整議題,考量現地植株數量與原查估數量相差甚大,故維持本案地上物查估當時植栽大小認定……」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145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因105年12月15日公告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時,未及時再為辦理系爭土地一至六實地查估天堂鳥種植株數,以致無法確定斯時系爭土地一至六上天堂鳥種植數量,而其106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一至六辦理複估所查得之種植株數,又與101年實地查估之株數差距過大,故採取有利原告等之認定,以101年查得之1萬8509株,作為系爭土地一至六於105年12月15日公告徵收時實地查估天堂鳥種植之株數。而原告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我們有爭執的地方是種植最低密度問題,關於年期及單價應該以605為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可見原告等對於被告實地查估株數之認定方式並無意見,則本件被告既以101年查得之天堂鳥作物株數作為系爭土地一至六於105年12月15日公告時實地查估天堂鳥作物之株數,實質上即意謂被告認定原告等於10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1萬8509株天堂鳥作物持續存活至105年12月15日公告徵收時,是該等作物生長年期自已超過2年,依農作查估基準附表及桃縣農作查估基準伍、七、3.規定,即應以每平方公尺605元之補償單價計算單位面積價額。惟被告卻採取1年生以下、超過1年生至2年以下之補償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42元、363元)計算單位面積價額,論理實有矛盾,不僅有違論理法則,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6.本件被告既認定系爭土地一至六於10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1萬8509株天堂鳥作物持續存活至105年12月15日公告徵收時,並以之為公告徵收時實地查估株數,即應以每平方公尺605元作為補償單價。經以上揭實地查估株數、每平方公尺1.5株之種植密度,以及每平方公尺605元補償單價計算結果(關於系爭土地一至六實地查估株數,見原處分卷一第297頁),原告等所得請求徵收補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鄭文彬:192萬1682元,計算式為:系爭土地一上實地

查估株數共計4764.5株(因原告鄭文彬、陳貴麟共有桃園市蘆竹區山鼻段64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天堂鳥作物,故該地號種植株數以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每平方公尺1.5株之種植密度×每平方公尺605元之補償單價=192萬16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胡金水:75萬6250元,計算式為:系爭土地二上實地

查估株數共計1875株÷每平方公尺1.5株之種植密度×每平方公尺605元之補償單價=75萬6250元。

⑶原告李忠榕:106萬4800元,計算式為:系爭土地三上實地

查估株數共計2640株÷每平方公尺1.5株之種植密度×每平方公尺605元之補償單價=106萬4800元。

⑷原告李泉:110萬5133元,計算式為:系爭土地四上實地查

估株數共計2740株÷每平方公尺1.5株之種植密度×每平方公尺605元之補償單價=110萬5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陳金田:128萬9726元,計算式為:系爭土地五上實地

查估株數共計3197.6667株(小數點第4位以後四捨五入,因原告陳金田與訴外人張崇斌共有桃園市蘆竹區山鼻段11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天堂鳥作物,故該地號種植株數以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計算)÷每平方公尺1.5株之種植密度×每平方公尺605元之補償單價=128萬9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原告陳貴麟:127萬3928元,計算式為:系爭土地六上實地

查估株數共計3158.5株(因原告鄭文彬、陳貴麟共有桃園市蘆竹區山鼻段64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天堂鳥作物,故該地號種植株數以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每平方公尺1.5株之種植密度×每平方公尺605元之補償單價=127萬3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以上揭實地查估株數、每平方公尺1.5株之種植密度,以及每平方公尺605元補償單價計算結果,原告等所得請求徵收補償之金額分別為192萬1682元(原告鄭文彬)、75萬6250元(原告胡金水)、106萬4800元(原告李忠榕)、110萬5133元(原告李泉)、128萬9726元(原告陳金田)、127萬3928元(原告陳貴麟),原告等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即屬於法有據,被告自應依原告等就農作改良物(天堂鳥)徵收補償費異議之申請,作成上揭金額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詎被告竟以原處分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共計306萬3024元,於法核有上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等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上揭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上揭金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附表編號 姓名 核定徵收補償費金額 一 鄭文彬 192萬1682元 二 胡金水 75萬6250元 三 李忠榕 106萬4800元 四 李泉 110萬5133元 五 陳金田 128萬9726元 六 陳貴麟 127萬3928元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