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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二、依原告行政起訴狀及行政聲明異議狀所載,似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然有下列事項亟待補正:㈠原告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如果不是,請說明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參照)。㈡訴請確認無效的行政處分為何?請具體臚列並提出佐證。㈢該行政處分對原告有何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㈣該行政處分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的無效事由?

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