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總統蔡英文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據此,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或存在與否產生爭議,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或有其他效力解消的情形,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的行政行為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確認處分無效的訴訟,或提起確認訴訟而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者,均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的情形,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提起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再者,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的性質,非可單獨提起的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原告起訴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違法公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1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刑事規範),牴觸憲法第53條、第16條、第15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處分。系爭刑事規範依憲法第171條規定,亦為無效。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請被告確認,被告未為確認,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違法公告系爭刑事規範,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總統公布系爭刑事規範之行政處分及系爭刑事規範均無效。⒉被告總統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總統自認上開聲明⒈及⒉。
三、本院的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總統91年2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590號令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是總統92年2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修正公布。原告主張總統上開公布系爭刑事規範的命令屬於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的無效事由,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並確認系爭刑事規範無效。然而,中華民國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第72條規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10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57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依此,總統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於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負執行之責(副署),而不認有窒礙難行,須移請立法院覆議的情況下,總統有公布法令的權責。由於總統公布法令的權責行使,涉及行政院院長的副署及是否移請立法院覆議,為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憲法層次行為,而不屬於公共行政的層次,故有關的決定及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的行政處分(另參見: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6版,109年10月,第276-277頁;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增訂第4版,109年7月,第606-607頁)。原告訴請確認總統公布系爭刑事規範的命令無效,應不合法。
㈡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
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系爭刑事規範涉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自訴的要件,就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得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自訴,應由刑事法院審查認定。原告如不服刑事法院適用系爭刑事規範所為之裁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救濟後,於符合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下,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為違憲審查。又系爭刑事規範為法律位階法規範,尚非行政法院得逕為無效的確認。原告訴請本院確認系爭刑事規範無效,亦非適法。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總統公布系爭刑事規範的行政處分及系
爭刑事規範均無效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聲明⒊有關被告總統自認部分,僅屬起訴理由,尚非應受判決事項的實質請求,其列為聲明,並非合法,均應一併裁定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起訴部分,原告未具體主張有關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1年7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補正,然仍未敘明對被告行政院起訴有關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故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的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