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黃萬得所有,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土地,以臺北縣○○市○○街OO巷OO弄OO號為聯絡地址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今未有相對人或所屬地政局(應為工務局)通知黃萬得拆除或遷移。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系爭建物為應隨土地一併徵收之建築物,黃萬得未受合法通知限期拆除或遷移,乃相對人默認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依同法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應得繼續使用。故相對人所屬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理由有誤,應依法補充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主張系爭拆除通知單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拆除通知單無效、所載處分相對人並非黃萬得、所載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非黃萬得所所之系爭建物,另主張系爭拆除通知單未踐行合法行政程序,致系爭建物遭違法拆除,而侵害其權利,故合併請求新臺幣1,519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與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別認定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系爭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主張確認系爭拆除通知書為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損害賠償部分失所依據,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所具理由,無非亦僅係對系爭判決所載理由不服。從而,聲請人對本院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