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楊信雄
楊太郎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讓售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6-18、6-34、6-38、6-39、6-45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6-3地號土地面積在13平方公尺範圍內、6-4地號土地面積在10平方公尺範圍內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下稱○○○小段)6-3、6-4、6-5、6-10、6-11、6-15、6-16、6-17、6-18、6-22、6-31、6-32、6-34、6-36、6-37、6-38及6-39地號等17筆國有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之使用範圍。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申購範圍僅有部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乃核定讓售土地範圍為6-5、6-15、6-16、6-17、6-22、6-31、6-32、6-36及6-48、6-49地號土地(同小段6-6地號土地雖未經原告申購,惟該土地已列於送交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擬出售清冊,嗣復經分割出6-48及6-49地號土地,故亦併列入本件讓售土地範圍),乃以110年6月15日售字第102AEA00168號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前一次繳交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9,780元及其他應繳款項11,891元,並以告知事項(4、5、6)載明其餘土地未符申購規定之原因與理由(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未准讓售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2月24日(案號:第1100081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新北市○○區○○段○○○小段6-18、6-34、6-38、6-39、6-45地號土地全部及6-3地號土地在13平方公尺範圍內、6-4地號土地在1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新北市○○區○○段○○○小段6-10、6-11、6-37地號土地全部之行政處分。」並表明就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就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同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382、383頁)。是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包含屬附帶性質之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讓售○○○小段6-18、6-34、6-38、6-39、6-45地號(按:6-32地號於106年11月21日分割出6-45地號,而6-32地號土地包含在原告102年8月12日申請讓售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04頁)土地全部及同小段6-3地號土地面積在13平方公尺範圍內、6-43地號土地面積在10平方公尺範圍內部分,按各該土地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計價,讓售土地價金總計為5,010元(總面積167平方公尺【17+4+39+83+1+13+10=16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94頁、第198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4頁、第187頁、第185頁】×每平方公尺30元【見各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5,010元),並未逾40萬元,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關於前述第3項聲明部分,核屬私權爭執,爰另行裁定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